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於完工後四年內完成保固責任,詎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函請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永佳所營之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被上訴人及振鑫公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八萬零十三立方米(下稱系爭工程棄土)。惟就系爭工程棄土,被上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永佳並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六、七目(以下依序簡稱第五、六、七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九億四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拒。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分別記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其中第五、六、七目分別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另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可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第五、六、七目規定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契約施工規範僅記載「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固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計畫書」,載明「車輛、司機名冊」,而黃永佳雖於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署押,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惟依上訴人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之廢棄土運棄查證記錄所載,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三日派員隨機跟車查驗,查驗結果確實運至東緯堆置場;另雲林縣政府發文予上訴人,亦證明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運至東緯堆置場,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鐵土地重劃工程局協辦耿道揚於刑案中均證稱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記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堆置場等語,另東緯企業社簽發予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與該社負責人李春金於刑案所證每立方米四十元(八萬立方米約三百二十萬元)相符,並有發票三張在卷可證,足證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又李春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伊估算應有五、六千台車次,但被上訴人實際清運棄土車次大約只有三千台左右云云,但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回去查閱資料時,發現八萬多立方米都有進東緯等語,基上,堪認被上訴人確依約將棄土全數運至東緯堆置場,並無違反第五、七目之情形。又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被上訴人雖違反第六目規定,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被上訴人固違反第七目規定,然質之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置場,會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上訴人陳稱「如果廢土不進入土石場處理,清運費用應該降低。即土石場收到廢土報酬均應扣除。又該土石場報酬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等詞,但被上訴人既將全部
廢土清除並運送至約定場所,且支付東緯企業社報酬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第六目「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行為究竟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金額,則其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稱被上訴人無違反第七目之情形,係違反第六目規定(原判決第九頁十五行、同頁倒數第二行),繼稱被上訴人固違反第七目之規定(第十頁第四行)前後已非一致;且如認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而非未將廢土清運至東緯堆置場,則何以又以後者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為判斷基礎?理由自有矛盾。次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原審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謂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云云,惟既認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準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各目之規定,則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僅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即非無疑。兩造約定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何?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屬違約金,見原審卷㈢一二八頁)?倘屬違約金性質,則依上說明,於所約定之違約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原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於債務人已預付之情形,得予以沒入)。乃原審就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性質未為任何調查審究,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第六目(或第七目)之約定後,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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