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抗告人 黃正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定(一
○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上揭寄存送 達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後,再抗告人 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第一審法院, 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一○二年十月八日,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 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法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迄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前未補具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認已 逾補正理由期限,其上訴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雖以對相關法規了 解不足,誤以為上訴已確定,無須另補上訴理由云云,提起 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書文末已明白諭知上訴應附具上訴理由 ,且經第一審法院另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再 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一○三年一月
十三日,始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簽收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 定,請向該派出所查證,再抗告人並未於一○二年十月十六 日簽收該裁定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依前揭說明, 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與應受送達 人何時實際簽收或有無簽收均無關,本件送達自寄存該裁定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一○二年十月十 六日起,經過十日,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第 一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再抗告人上訴未具理由,且未 於補提理由期限內補具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謂為 違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已意指稱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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