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張名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二
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依其與黃國瑄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內 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所示女子A1、A2、A3、A4 、A7、A8(姓名均詳卷)之入境時間,上開女子分別於九十 八年十月以前入境,而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始為黃國瑄收 受、轉寄電子郵件,自無從於九十八年八月參與犯行,又A3 、A4有其再審聲請狀參、肆所載情形,足見未受強制與男客 性交易,上開證據未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自屬新證據,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認非屬新證據,且誤認A3、A4 受林建棋、郭信宏、邱勁堃、安妮、林三鶴監控,而駁回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對A1、A2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 尚未判處罪刑確定,非屬聲請再審範圍。㈡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外僑入境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非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㈢ 原確定判決依憑A3、A4、共同正犯丁建棋、郭信宏、邱勁堃 、安妮、林三鶴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 認A3、A4非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縱A3、A4有抗告人再審聲 請狀參、肆所載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㈣其餘聲請再 審事由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再事爭執,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因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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