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郭立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
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郭立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無違。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比例,較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下稱得易科之裁定),原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均41%左右)為高;又原裁定加計得易科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總計為二年八月,與原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相同。然抗告人另有「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高,請考量抗告人誠心悔過,重為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十三罪,經本院判決將其中一罪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十二罪駁回上訴確定,同時原第二審判決就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二年八月亦失其效力。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 即本院判決被告049項下編號2、編號3、編號5部分 ),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抗告人陳明不願與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三罪原合計二十七個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以業已失其效力之原第二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多寡或另得易科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高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至於原裁定與得易科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二年八月,然因新法(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使抗告人原不得易科罰金之九罪,合併得以易科罰金,從整體觀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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