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李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 桃檢秋鎮102執8557字第81316號函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法務部 矯正署台南監獄所存之保管金,認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意 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按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 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 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 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 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 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 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 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 多,但仍宜予以酌留。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蘇健波、蔣百 里及自稱「黃哲益」之不詳姓名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其等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及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抗告人與蔣百 里、蘇健波、「黃哲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 同)99,370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抗告人業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
南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運輸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並於102年9月30日以桃檢秋鎮102 執 8557字第81316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內容略以:「 說明:一、本署受理102 年度執從字第8557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應向受刑人蔣百里、蘇健波、李柏堅等三人 連帶追繳所得99,370元。二、受刑人李柏堅目前於貴監執行 中。三、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 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請於月初匯入本署台灣銀行桃園 分行……繳納犯罪所得,直至33,124元止」等語,有上開函 文可稽;嗣於102 年11月間,因抗告人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合 計餘額未達1,000 元,監所即暫未辦理扣款作業,此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2年11月12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經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從字第23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每 月已保留1,000 元予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 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 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與 由家屬接濟之生活資助金額無異,非抗告人之財產云云,容 有誤會,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詳述依據及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執行追繳金錢標的時,依法僅能執行 三分之一總額,方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依現行監獄 行刑政策,受刑人之洗、擦用品及紙、筆、硯、棉被、涼被 、內褲等,均不見監所供應,持健保卡就醫之藥品增減額, 亦由保管金扣繳,依人類生存法則,以1,000 元是否足以安 度一個月所需,並非無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合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述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辯,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