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游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一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林譽倉、游文華(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共同利用游文華受徐○超(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死 亡)委任,處理徐○超就其父徐○祥 (94年5月20日死亡) 與告訴人劉○儀(原名劉○儀)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 效)之訴訟,因此代刻而持有徐○超印章之機會,未經徐○ 超同意或授權,盜用該徐○超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 民事委任狀,一併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如附 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而行使,並據以詐 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敘述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 如下:
㈠林譽倉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游文華、證人即告訴人胡○光(徐○超之 配偶)於第一審中之證言,足以證明林譽倉並未參與徐○超
與游文華間94年9 月21日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內 容之擬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林譽倉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逕認林譽倉參與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擬定之內 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單憑林譽倉於第一審 中供述曾與胡○光三次前往游文華事務所會談、曾將系爭委 任契約轉交胡○瑄(胡○光之胞姐)等語,推測林譽倉有與 游文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就林譽倉與游文 華為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如何謀議等要件,均未 詳予調查,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⑵系爭委任契約明文約定「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 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 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妍二人之司法爭訟。」且 胡○光亦陳述徐○超同意上開特約事項。是徐○超既已同意 不對林譽倉求償,上開特約事項文義亦稱撤回林譽倉之司法 爭訟,自包括系爭假扣押之撤回。且胡○光亦證稱徐○超曾 與律師會同案外人劉○儀及其律師,共同開啟其公公徐○祥 在中央信託局所開設之保險箱等語,則徐○超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假扣押之事。乃原判決就游文華 以徐○超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何以逾越授權範圍、徐○ 超何以不同意系爭假扣押之撤回,及上開胡○光有利於林譽 倉之證言,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單憑胡○光所為未看 過徐○祥保險箱內之提存書,徐○超未與游文華、林譽倉聯 絡等陳述,逕認游文華未受撤回假扣押之特別授權,有判決 不備理由,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游文華已提出其事務所電話留言本,證明徐○超確有於94年 8 月間與其聯絡之事實,證人即游文華僱用之員工梁瑞琳亦 證稱聽到劉○妍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事,向胡○光致謝;在 電話中,其有向徐○超問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事,徐○超表 示不急著看,關於電話留言本上,其中 「8月15日」之日期 係其記載者等語,足以佐證胡○光知悉林譽倉、劉○妍遭假 扣押之事實。原審就此有利於林譽倉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㈡游文華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101 年8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錄,對於證人胡○光之詰 問,游文華除未表示沒有問題詢問外,更請求再定期詢問胡 ○光,俾得更行詰問,乃原審既未請檢察官反詰問,亦未諭 知交互詰問完畢,對游文華之聲請復未置理,自有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違法。
⑵由證人胡○光歷次之陳述,可知係林譽倉於胡○光出國前一 天拜託胡○光委任游文華處理徐光祥與劉○儀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之訴訟,且係林譽倉單獨與胡○光會面時,提及 「徐○超不對林譽倉告訴,可免費進行訴訟」之語,則游文 華對此何以亦應負責?又胡○光於偵查中供稱與林譽倉及游 文華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有提到將來不會以告訴人身分在 林譽倉貪污案件提出告訴,於96年12月28日補充陳報狀更表 明「六、…係因無意追究林譽倉及劉○妍二人瀆職之刑事罪 責所致」,據此,系爭假扣押繼續存在究有何實益?原審就 上開事項均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⑶胡○光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稱:徐○超時常與其講電話,每天 發生之事,均向對其提及等語,然對於其出國後胡○瑄轉交 一份契約予徐○超重簽乙事,又表示不知情,顯見胡○光前 後陳述矛盾,且可知徐○超對外電話聯絡事項,胡○光與胡 ○瑄未必知悉。有關徐○祥之保險箱開啟情形,綜合證人林 振煌律師之證述、卷附保險箱櫃間位置圖暨照片,暨會同開 箱之吳碧蓮即為放置提存書於保險箱之人以觀,胡○光應得 輕易見及保險箱內提存書並瞭解其內容;胡○光稱未見過保 險箱內之提存書,不知系爭假扣押提存之金額,潘○禎(時 任○○○○法律事務所處長,受胡○光委任處理徐○祥遺產 稅)未告訴她提存書可能與申報遺產稅有關等語,亦與證人 潘○禎證述:有提醒胡○光保險箱內提存書之擔保金可能是 徐○祥之遺產等語彼此互歧;又胡○光就系爭假扣押,於95 年7月26日、96年3月30日提出閱卷聲請,其狀內均敘及「以 利遺產稅申報」,然胡○光既於 95年7月26日經由閱卷取得 系爭假扣押提存書影本,於 96年3月30日閱卷時,當無仍持 「以利申報遺產稅」之必要。顯見胡○光實因恐繼承之財產 超過負債,故意漏報系爭假扣押提存金,並杜撰徐○祥在大 陸地區尚有所謂「繼承人」偽以三年內無法開啟保險箱。從 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核定補稅,乃胡○光明知系爭假 扣押提存金而故意漏報遺產稅所致。另徐○超以電話與游文 華聯繫未果時,未留其本人電話,而提供胡○瑄電話(0000 000000)供游文華聯繫之用,乃因徐○超有身體障礙不喜外 出活動;且依胡○瑄於偵查中所為其係於徐○超過世後,因 胡○光與游文華接觸,才認識游文華之證言,可見胡○瑄於 原審上訴審中所稱:在徐○超生前仍由其與游文華聯繫,徐 ○超不會打電話予游文華云云,並非實在,況胡○瑄於94年 9 月21日代轉簽署委任契約時,係由林譽倉聯繫,與游文華 亦不相識。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游文華之事項,均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徐○超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游
文華擔任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之代理人, 游文華旋利用胡○光、徐○超不諳法律於委任契約刻意註記 …嗣後,胡○光即出國,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光之胞姐胡○ 瑄轉交徐○超簽名,徐○超簽名後,再由胡○瑄交與林譽倉 ,由林譽倉交與游文華等認定,核與胡○光歷次審理中所陳 述其於94年8 月11日要返回加拿大前一日,曾應林譽倉請託 ,將委任游文華提起訴訟之委任契約,轉交徐○超簽名後, 再交付林譽倉等語不符,有判決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徐○超、胡○光係與林譽倉屬互相援 助之立場,其等均認林譽倉受誣涉案,對於系爭假扣押存在 與否,不以為意,就撤銷系爭假扣押部分乃以「非正式、重 視」的委任處理。又胡○光於95年6 月28日對彭○雲聲請發 還擔保金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提 起抗告,主要理由在於指摘因徐○超已死亡,聲請人即彭○ 雲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為不當,是該抗告併同上 開胡○光95年7 月2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均不足為徐○超於 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猶不知系爭假扣押及擔保金之事之證 明。抑且,林譽倉所涉瀆職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無 免除或撤回可言,系爭委任契約特約事項所載「司法爭訟」 ,當純指民事訴訟,且此文字記載方式係為期周延,要無不 妥;另胡○光於94年6月3日會同開啟徐○祥保險箱時,倘對 其內提存書不甚明瞭,何以未採聲請閱卷方式知悉,顯亦有 疑。乃原判決逕以預作結論之偏頗解釋,為游文華有罪之認 定,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上 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二 人否認犯行,林譽倉所為:係胡○光主動表示欲幫助伊,同 意撤銷伊與劉○妍間之假扣押,伊未參與徐○超、胡○光與 游文華之間委任契約之討論、簽訂事項,亦未參與胡○光對 劉○儀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及游文華所為:徐 ○祥過世後,胡○光等人曾在94年6月3日開啟保險箱,保險 箱內即系爭假扣押資料,其內假扣押提存書,提存擔保人、 金額、假扣押案號均有明確記載,胡○光委任伊之前即已知 悉系爭假扣押之存在;徐○超因有傷病關係,才不直接與伊 及林譽倉接觸,徐○超雖未到伊事務所,但可打電話與伊聯 繫,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胡○光於94年8 月11日
離境後,實際上系爭委任契約最後洽談及成立,係徐○超與 伊在電話中聯繫完成者,不得依憑胡○光之認知作為判斷依 據,因徐○超認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係附帶於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乙案內,故表明只須附帶記載撤回爭訟即可,徐○超委 任伊處理,雙方同意免付酬金,記載免除司法爭訟,因不知 徐○祥對林譽倉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因此用 語較概括,且徐○超與胡○光曾表示即使林譽倉被判罪也不 會對林譽倉求償,徐○超和胡○光以其等與林譽倉長久之交 情,認為林譽倉遭指涉貪瀆乃屬冤枉,故就不對於林譽倉求 償、撤銷系爭假扣押乙事,從未爭議,且林譽倉所涉貪瀆案 件,非屬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系爭委任契約所指司法 爭訟,自指系爭假扣押事件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 剖析⑴證人即林譽倉之妻彭○雲證稱胡○光曾向其言及在保 險箱內看到其與林譽倉等假扣押資料等語,及證人梁瑞琳所 為胡○光有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內洽談徐○祥與劉○儀婚姻 關係不存在及假扣押事宜,曾聽見劉○妍(原判決第16頁第 13列誤載為劉○「研」,應予更正)為假扣押之事向胡○光 致謝,胡○光表示劉○妍等人是冤枉的,其曾接獲徐○超之 電話,有提及假扣押之事等證述,與事實有間;⑵游文華提 出之電話留言本,無從作為徐○超已與游文華通話之證明, 亦與胡○瑄證述不符(證稱:電話留言本上記載之「000000 0000」,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徐○超應不知游文華之電話 );⑶徐○超繼承人徐○儀於95年2月1日為承受訴訟簽署之 授權書,其上固有「含訟爭保全」之文字,然該授權書係胡 ○光在加拿大時,由游文華律師事務所繕打擬具送請徐○儀 簽署,徐○儀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洽商,亦非該契約當 事人等,應如何取捨,而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認 定等,俱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 由貳、二之㈤至㈦)。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胡○光、胡○瑄先後證述 ,及胡○光與潘○禎彼此之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 ,但事實審法院依憑胡○光、胡○瑄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人證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 百六十七條規定,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明定其詰問主體原 則上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亦訂定詰問次序及方法。 是依當事人進行之原則,關於詰問次序及方法,當事人、代 理人及辯護人應有處分權,若當事人一造行主詰問完畢後, 他造非不能拋棄其反對詰問權;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對證人依詰問次序詰問完畢,其交互詰問程序即結束,要 與審判長有無該項諭知無涉。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 文。卷查,依原審101 年8月6日審判筆錄,胡○光經聲請傳 喚之游文華,及林譽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主詰問結束後,審 判長雖漏未請檢察官行反詰問,然檢察官就此除未聲明異議 外,復表示對胡○光之證述沒有意見 (見更一審卷㈠第214 頁背面至218 頁),乃見檢察官無行反詰問之意,依上說明 ,難謂有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又,胡○光除於更一審中證 述外,前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中亦迭經具結供證,並賦予 游文華、林譽倉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㈠ 第200頁背面至210頁、卷㈡第77頁、上訴審卷第228 頁背面 至229頁背面),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依游文華101 年8 月15日調查證據狀之聲請,傳喚胡○光,而為無益之調 查,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原判 決雖漏未說明其理由,稍欠周延,但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稽之卷證,胡○光於歷次審理中固稱曾將林譽倉交付之委任 契約,轉交徐○超簽名後,再返還林譽倉,但同時亦均指證 其交與徐○超簽名者,並非系爭委任契約,因系爭委任契約 簽署之日期94年 9月21日,其已返回加拿大,且系爭委任契 約徐○超之地址,亦非其填載,該委任契約應係林譽倉交付 其姐姐胡○瑄轉交徐○超重簽者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202 頁正背面、上訴審卷第167頁背面、更一審卷㈠第216頁背面 ),是要無游文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嗣後,胡○ 光即出國,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光之胞姐胡○瑄轉交徐○超 簽名,徐○超簽名後,再由胡○瑄交與林譽倉,由林譽倉交 與游文華」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 ,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㈤原判決已就林譽倉、游文華共同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詳加論 述說明,至胡○光對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閱卷理由,及就板 橋地院返還擔保金裁定之抗告理由,均屬枝微末節,並不影
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游文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前揭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對前 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得利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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