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誠
何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育誠、何淑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一)依卷內資料,財團法人長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基金會可動用基金孳息及外界捐款經費,不得動用基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三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王育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指示助理晏瑋伶逕將長思基金會存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基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解約,已與上揭規定不合。王育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詢時對於解約原因供稱:「因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定存利率太低,將向該行爭取不果後,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指示晏瑋伶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將款項存入台北銀行(後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惟依卷存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函所示:長思基金會三千萬元基金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當時二千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則為百分之○點八五(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之一頁),而原判決既
認王育誠於原審自承辦理解約前,尚未與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談妥存款利率,該行襄理楊玉枝亦僅向其招攬業務之階段(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則王育誠憑何認定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利率太低?主觀上又何以期待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應予調高,致爭取未果率而將長思基金會賴以成立之基金三千萬元解約?均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為相關必要之說明,逕認王育誠所辯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晏瑋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接手後認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的利率很低,跟王育誠商量,便打電話跟銀行的人談利率……只記得最後一次談得很不愉快,對方說若不愉快就換銀行,就跟王育誠報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去銀行的時候,就決定要解約,因為之前談得很不愉快,我很討厭該行,故意要刁難,便要求要領現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二○頁),惟三千萬元金額龐大,倘有誤失,尚非等閒,晏瑋伶僅為王育誠之助理,何以僅因討厭該銀行,即得故意刁難,而逕自決定全數提領現金?所為與其身分及提領轉存之金融交易常情,是否相當?並非無疑。而依據卷附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函所示:「……二、本行就已設立之定期存單利息,不可與客戶協商提高。三、(長思基金會)定存單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解約前,該基金會無人向本行經辦要求提高利率及無要求提高利率不成並發生不愉快之事由。……來行辦理解約時……並無表明中途解約理由……當時係由晏瑋伶表示欲提領現金,因客戶要求提領現金,故無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以及該行承辦人員李柏儀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證稱:辦理解約時沒有提過利率的問題。伊建議用匯款之方式,她(晏瑋伶)表示要提領現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亦與上揭晏瑋伶之證言不相符合。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勾稽詳察,遽採晏瑋伶之證詞,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雖依憑證人蘇淑靖、蔡憶萍、卓芬萍、洪宜芬及蔡麗紅等人之證詞,認定王育誠係經蔡麗紅建議,徵得長思基金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將基金暫時交予何淑惠保管,因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然依卷內資料:⑴證人洪宜芬證稱:晏瑋伶打電話告知定存解約,是在新舊董事長交接之時間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三一頁),顯與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解約時間不符;證人卓芬萍供證:何淑惠打電話跟我說錢領出來存不回去(見第一審卷三第三八頁),亦與何淑惠於調查初詢供稱:經王育誠與董事卓芬萍……等商量後,決定將該款項暫存在我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四○頁),均不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歧異之處,如何定其取捨,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未合。⑵長思基金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解除定存後,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法院申
請法人變更登記,期間長達四個月餘均未申請辦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九十三年法登他字第四七○號變更登記全卷在卷可憑(外放卷),王育誠若因未辦理長思基金會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未能開立銀行帳戶,何以長達數月均未辦理,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被動將款項存回原來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已滋疑義。且王育誠將長思基金會之基金悉數提領後,均未經長思基金會之董監事以會議確認,其間長思基金會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六屆董事、第四屆監事第二次會議,當時基金仍未歸墊長思基金會,而擔任董事長之王育誠仍未就提領基金及處置事宜報告、討論或追認,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蔡麗紅等人既僅同意基金「暫時」由何淑惠保管,何淑惠焉能以其中之二千萬元購買保誠威寶債券基金?而在提領後數月既未回歸以長思基金會存款之狀態,王育誠何以未於上揭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蔡麗紅等董事亦未加查詢?其實情如何,仍有未明,原判決未予深入研求,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⑶何淑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存入二千萬元,於翌日購買保誠威寶債券基金,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何淑惠匯豐銀行帳戶曾分別電匯五百萬元各一筆至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購買怡富東方科技基金及如意基金,該二筆基金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回贖,所得款項存入何淑惠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其中怡富東方科技基金贖回得款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損失七萬餘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函在卷可憑(見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九之二頁、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六四至二七七頁),何淑惠將取得之長思基金會基金用以買賣基金,似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上揭購買怡富東方科技基金及如意基金之款項,亦係自何淑惠個人帳戶轉入,且賣出基金後之款項亦與其帳戶內之其他款項相混,而非專款存放,則其處分基金所為,是否出於「暫時保管」之意旨?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原判決就此不合常理之保管方式未予究明,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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