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574號
TPSM,103,台上,574,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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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李學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學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㈠);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㈡至㈦及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二十六罪刑(均為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計二十七罪刑,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與黃進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其附表二所示與黃進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黃進成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因黃進成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黃進成販賣海洛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上訴人所使用,嗣交予黃進成使用)、黃進成於偵查;證人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黃進成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扣案之物,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 所示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並說明黃進成於偵、審中迭次指稱係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其使用,以協助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等人之供述,何以可予採信,應與事實相符之論斷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黃進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全部卷證而為判斷,並說明採信黃進成供述之心證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非僅以已死亡之黃進成生前所為不利之供述,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論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且黃進成已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有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可按,致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嗣於審理時,對之實際已屬無從傳訊,而無調查可能。則原審法院未能傳訊黃進成到庭,使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要不能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及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觀諸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黃進成部分,他說是你去照顧你父親時,由你將貨(指海洛因)給他,他會去送給別人」時,供稱「那時我照顧我父親,有買了藥(指海洛因)放在身上,黃進成身上沒有藥,我就拿一些給他,有人去向黃進成拿藥,黃進成就把藥拿給別人,也沒有向別人收錢回來」等語,雖否認有收錢,然亦坦承渠在父親生病,需其照顧時,確有將海洛因交予黃進成,經黃某交予他人屬實,並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次偵訊時,坦承周伍祥部分,有二次係其託黃進成交付(指海洛因)屬實,亦徵黃進成於偵、審中指稱上訴人係因其父親生病住院,需其照顧,故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伊使用,並交付海洛因予伊,要其代為與蘇子鑣等人為海洛因交易等語,應屬非虛。原判決予以採信,並認黃進成販賣之海洛因,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供應,要無不合,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分別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而於先加後減之處斷刑範圍內,如何為審酌量刑之理由,所量處之刑且偏屬低度,尚難認有濫權裁量,或何悖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要不能以其量刑過重,任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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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