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559號
TPSM,103,台上,559,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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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崑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崑崙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刑(均累犯,編號 3為未遂),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 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節省司法資源,故偵辦犯罪之員警及偵查官於訊問行為人 時,自應先告知有該自白減刑之規定,方符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被告時,究竟有無為前揭減刑規定 之告知涉及程序是否違法,且依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所示,若偵查機關未為前揭減刑之告 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上訴 人減刑,惟原判決疏未依法對上訴人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金額甚低,販賣之對象亦為平常與上 訴人一起施用毒品之人,且無獲利,顯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 恕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 適用,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 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 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 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 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 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 訴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詢問,詢問前經告知上訴 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分別就上訴人涉嫌於一 ○一年九月九日、九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邵建豪二次行為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均否認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案可參(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一○一七二七一一 六○○號警詢卷第三、四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告知 所犯罪名為毒品案件後,就上訴人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邵建豪三次、李英文二次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否認犯 罪,亦有偵查筆錄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五 十七頁),足見偵查中業就上訴人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全部犯行於訊問前先告知所涉犯罪名,並就其五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訊問上訴人,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事項,並就上訴人所涉全部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上訴人於偵查中隨時可為自白犯罪之行為,業已賦予 上訴人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機會,上訴人既未於偵 查訊問中自白犯罪,僅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原審據卷內證據為此認定,難指為違法 ,有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核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綜觀卷內證據及上訴人所稱其販賣金額少 ,僅販賣予平日與其一起施用毒品之人等情形,均僅屬刑法 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並無上開顯可憫恕 情狀,非可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仍執陳詞再起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所述,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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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