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543號
TPSM,103,台上,543,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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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鍾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鍾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莊順宇一次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各語,及證人莊順宇 於第一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係在生氣之下 才供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供非實云云,認均無 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而莊順宇之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原判決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扣案記事本等證據資料,認定屬實,非無其他證據可佐, 乃採為論罪之基礎,於法洵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莊順宇之指證外,別無查扣毒品或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且莊順宇已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偵查 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節為非實在,是亦不能依扣案記 事本所載內容,即認確有該毒品交易之情事,自應諭知上訴 人無罪;原審未盡蒐證能事,恣意入上訴人於重罪,認事用 法難謂無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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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