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謝佳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施怡瑄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楊松柏
李英財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蔡慶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吳原順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陳建銅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吳官鴻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 被 告) 吳榮發
被 告 宋壽祥
何永福
許嘉郎
侯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八三六、二八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一六三二、三七○七、
四二四九、四八五三、四八五四、五六六四、六三二四、六三二
五、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楊松柏、蔡慶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施怡瑄、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暨黃家訓犯如其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楊松柏、蔡慶 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施怡瑄、 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暨黃家訓犯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九十五年九月間 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 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謝佳勳、施怡瑄、吳明哲有罪、 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修正前共同連續交付賄賂、 九十五年九月間行賄吳明哲、同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行賄大 直派出所警員、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行賄陳建銅,及黃 仁德、蔡慶成、陳建銅、吳官鴻、王慧孫、何永福、簡正義 、許嘉郎、侯志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謝佳勳共
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吳明 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各一罪、黃仁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蔡慶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陳 建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二罪、吳官鴻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各一罪、王慧孫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黃家訓共同連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各一罪、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累犯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及諭知施怡瑄、吳明哲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稽查「板橋土資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 圖利部分、何永福、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均無罪,又維 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曾國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賄賂罪、楊松柏、吳原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 收受賄賂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 刑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黃仁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吳明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陳建銅於同 年十月四日,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以黃仁德、吳明哲、陳建 銅各該次所得財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五萬元、 四萬元,皆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依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三、十七、 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頁)。乃竟未依 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判決既認 定陳建銅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六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七、一九七頁)。乃竟僅量處其有 期徒刑十年,顯然低於法定刑範圍,殊有未合。(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 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 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 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 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 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黃仁德、蔡慶成、吳官鴻、王慧孫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經過,僅略以黃仁德係台北縣林口鄉(已 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該鄉廢 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 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黃家訓所經營「嘉慶集團」於該鄉 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 ,黃仁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嘉慶集團」之員 工高永成所交付賄款四萬元;蔡慶成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因黃家訓有「大同世界」工地 在其轄區內,蔡慶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收受該工地之人 員謝佳勳、楊世卓所交付賄款六萬元;吳官鴻為台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 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 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王慧孫為水利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 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黃家 訓因經營「板橋土資場」,而討好、巴結其二人,吳官鴻乃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收受黃家訓託人所交付賄款人民幣二 萬元,復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接受黃家訓之招待,至有 女陪侍之「金將酒店」消費花用約十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晚上至翌(二十四)日,與王慧孫接受黃家訓之 招待,前往該「金將酒店」消費花用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二十至二三頁),而就黃仁德、蔡 慶成、吳官鴻、王慧孫收受各該款項、不正利益,係以其職 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各該款項、不正利 益與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自不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 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事實欄載述黃家訓、林應仁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後數日之 某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先後三次分別 交付賄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予吳明哲,吳明哲違背職 務予以收受,其中第一次係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哲配偶林素卿 轉交,第二次、第三次係交由吳明哲親自收受(見原判決第 十、十一頁)。然理由欄內採取林應仁之陳述,認林應仁交 付系爭三次賄款,其中第一、二次吳明哲並不在家,由其配 偶林素卿出面收受,第三次由吳明哲本人親收(見原判決第 三六、三七頁)。據此以觀,原判決就吳明哲有否親自收受 系爭第二次賄款,其事實欄認定與理由欄說明不相一致,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一面謂,不引用林 應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巿調查處,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為吳明哲犯罪之證據, 一面復敘述引用檢(十八)卷第五十頁所附之該調查站林應 仁筆錄,作為吳明哲有系爭三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及黃家 訓有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七、四一頁)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 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陳建銅於九 十五年十月四日,違背職務,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四萬元,暨 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林應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 證言,及林應仁註記「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 元」之轉帳 傳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九四、一○一、一○二頁)。然 陳建銅否認有該項收受賄款之事,而上開「中正警局合康工 地50000 元」註記,與林應仁之證言無異,均屬林應仁片面 之詞。則陳建銅是否確有該項收受賄款行為,原審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所明定。林應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未曾交付賄款給 陳建銅等情(見偵〈十三〉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二四四、 二四五頁)。斯項有利陳建銅、黃家訓之陳述,何以不足採
?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陳建銅違背職務,先後於九十六年 九月六日、十月四日,分別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六萬元及四萬 元,及黃家訓有共同為各該行賄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六)原判決認定黃家訓、謝佳勳與陳永昌、高永成基於共同行賄 吳原順、楊松柏之犯意聯絡,由高永成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 或十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 十萬元予楊松柏,推論吳原順、楊松柏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該賄款,暨黃家訓、謝佳勳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高永成 、陳永昌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楊松柏、吳原順否認有該項收 賄行為,而高永成就有否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松柏之陳述前 後不一,另陳永昌證述並不知高永成將賄款交予何位員警( 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一○五至一一九頁)。則楊松柏是 否確有收受系爭十萬元賄款,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 上開不利於吳原順、楊松柏、黃家訓、謝佳勳之認定,尤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認定黃家訓與宋壽祥、翁春長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 絡,由宋壽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 交付予違背職務之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賄款五萬元,推論 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係以翁春長之供述為其依據。然 黃家訓、宋壽祥均否認有該行賄犯行,而原判決所載翁春長 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證稱僅向宋壽祥提議行賄大直派出所 警員,宋壽祥是否有行賄,伊不清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 一、一二二頁);又觀之原判決所載宋壽祥與翁春長間、翁 春長與張美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載宋壽祥與翁春 長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討論行賄行情,及翁春長於同年月十 二日電洽張美淑準備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二至一二 四頁),均無從證明宋壽祥確有交付系爭賄款予大直派出所 警員之事實。則宋壽祥是否確有該項交付賄款行為,即非無 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黃家訓共同行賄,自嫌速 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八)原判決認定曾國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改制為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 警員,黃家訓之「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工地在該 派出所轄區,曾國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違背職務, 向林應仁收受賄款十二萬元,暨黃家訓共同為該行賄犯行, 係以林應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及林應仁註記日期「 4/20」之轉帳傳票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
八九至九三頁)。然稽之系爭轉帳傳票,其上摘要及金額共 有三項,分別為「交通$50000、Fl馥華時尚會館,共110000 」、「樺輝權世界110000」、「嘉慶砂場40000 」,與林應 仁所述為該二工地行賄十二萬元之情形已不儘相符(見原判 決第九三頁、檢〈七〉卷第四三○頁)。又原判決一面採取 林應仁於偵查中之陳述,謂林應仁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以系爭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自公司領取二十六 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其中十二萬元予曾國慶(見 原判決第九三頁)。一面復採取林應仁於第一審之陳述,謂 林應仁係向公司領款後「十日左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將之交付曾國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審卷〈七〉 第三四一、三四五頁)。如林應仁於第一審之陳述為真,則 所述向公司領款後「十日左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將之交付曾國慶,顯與系爭轉帳傳票註記日期「4/20」領取 款項交付曾國慶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在在關係曾國慶有否 收受賄賂及黃家訓有無此項共同行賄行為之認定,原審未詳 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為上揭不利於曾國慶、黃 家訓之認定,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原判決以吳明哲、施怡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至「板 橋土資場」稽查時,「板橋土資場」人員林應仁在現場與施 怡瑄爭執係前一天機械故障及下大雨始造成溢流,非違法之 「繞流排放」,又「板橋土資場」負責人黃家訓主張因設備 故障及大雨等因素,已於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依行為 時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向主管機 關報告,因與稽查結束時間無直接相關,施怡瑄雖事後於同 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結束時間擅 自修改延後一小時,惟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影響,且 「繞流排放」部分,業者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 時內報告,故不予處罰,而推論施怡瑄、吳明哲並無被訴於 系爭「水污染稽查紀錄」、簽辦單登載不實、變造系爭「水 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及圖利「板橋土資場」等犯行( 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六頁)。然觀之卷內資料,施怡瑄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十一時至 十二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 ,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 廢水所造成的污染」、「(問: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
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 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 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該份簽辦單『擬辦』 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 放部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 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 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見檢 〈十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你與吳明哲 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土資場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 流排放污染?)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沉砂池流到私設地 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等語(見檢〈十二〉卷第一 ○七頁)。又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環保局委辦人員劉任森於 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 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經我們到場確認是該場外 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吳明哲、 施怡瑄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施怡瑄巡視該作業區 ,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 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等情(見第一審卷〈六〉 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頁)。再者,吳明哲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前,先於該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以 行動電話通知林應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吳明哲 :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指黃家訓),現 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 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 要五十萬喔。林應仁:好。」(見檢〈十五〉卷第一九二、 一九三頁)。倘若均屬無訛,「板橋土資場」有私設暗管, 違規排放洗砂廢水情事,施怡瑄、吳明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上午稽查時,已查悉「板橋土資場」內有上開違規排放 廢水之情形,非因大雨造成「繞流排放」,如何謂系爭「繞 流排放」係合乎規定,而不予處罰?又「板橋土資場」之系 爭「繞流排放」行為係發生何時,憑何謂黃家訓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之陳報,合乎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 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繞流排放」發生後三 小時內報告之規定?且施怡瑄所製作系爭簽辦單,係以該「 水污染稽查紀錄」之內容為依據,往上呈報直屬之台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課長朱益君、技正黃順孝等人核章(見檢〈十二〉卷第 九七、九八頁)。另施怡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查員詢 問時供述:「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十一時十分,稽
查的時間是十一時至十二時,中午十二時即結束該次稽查, 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辦處分書 時,吳明哲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也是由我 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 查時間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吳明哲 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的主要原因,吳 明哲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十二時,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台北 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 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 因通報,吳明哲告訴我,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 造成沈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 處分。但原來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 由我及吳明哲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 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 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 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 吳明哲才指示我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 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好讓我們的稽 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十二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 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 之不處分裁罰」等語(見檢〈十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 如果非虛,施怡瑄依吳明哲之指示,將系爭「水污染稽查紀 錄」之稽查結束時間擅自更改延後一小時,係刻意掩飾「板 橋土資場」被稽查採樣後,始行陳報主管機關,此與環保局 上開相關核章之主管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系爭「繞流 排放」是否合乎規定之研判有關,如何謂施怡瑄擅自更改該 稽查結束時間之記載內容,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影響?在在 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吳明哲、施怡瑄有否上揭被訴犯 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 調查釐清,即為上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原判決以黃家訓與謝佳勳間、蕭博敬與謝佳勳間、謝佳勳與 陳本慶間,依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 十九時二十五分、十九時三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謂 黃家訓係透過陳本慶處理行賄蕭博敬事宜,另綽號「黑人」 之男子亦有找蕭博敬談論「嘉慶集團」行賄之事,顯與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綽號「阿福」之警員或該所警員何永福無關,謝佳勳 、蕭博敬無透過何永福而互相聯絡,並以謝佳勳就有否交付
賄款予何永福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推論何永福被訴收受謝佳 勳所交付八萬元賄款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二一三至二 二一頁)。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以觀,黃家訓與謝佳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 十分之通話內容,黃家訓係要與謝佳勳找「阿慶仔」(即陳 本慶),但當時謝佳勳向黃家訓稱:「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 說啊」,黃家訓即稱:「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 ,說你說好了啦」等語,由該通話內容可知,黃家訓係要謝 佳勳找警方疏通,謝佳勳即向黃家訓表示已經透過「總務」 處理,至於找「黑人」處理,尚非謝佳勳之本意。嗣同(二 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蕭博敬打電話給謝佳勳,固提及 :「你董仔有叫『黑人』來找我」等情,惟謝佳勳與蕭博敬 在對話結束前說明:「對啊,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你跟他 說我有找你就好了」等語,已表明要跳過「黑人」,由謝佳 勳自己與蕭博敬處理行賄事宜即可。其後,謝佳勳於同(二 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給陳本慶之通話內容為: 「謝佳勳:永和交通隊是否有叫黑人去處理?陳本慶:不知 道。謝佳勳:黑人是誰?陳本慶:黑人是陳鴻源的助理,我 是拜託三組的小隊長。謝佳勳:都講好了,那邊的人打電話 來說黑人有去找他,我們這邊處理好了,有需要跟黑人說一 聲嗎?陳本慶:不用啊,他(指黑人)就賺我們的佣金了」 等語。依其二人通話內容,謝佳勳與陳本慶均不想透過「黑 人」協助行賄事宜,而係謝佳勳處理行賄事宜(見原判決第 二一七至二二○頁、檢〈十五〉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 再者,謝佳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向秀朗派出所「總務」行賄八萬元 後,又請該「總務」幫伊轉知永和交通隊總務,伊也要打點 交通隊,所以後來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永和交通隊之「總務 」蕭博敬就打手機給伊等語(見檢〈七〉卷第三五頁)。且 蕭博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打電話給謝佳勳,主要因 為謝佳勳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謝佳勳 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 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謝佳勳,謝佳勳當時向 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 」等語(見檢〈十八〉卷第四八五、四八六頁)。倘若無訛 ,黃家訓、謝佳勳行賄蕭博敬之事,係先透過秀朗派出所綽 號「阿福」之警員打電話與蕭博敬聯繫,如何謂黃家訓行賄 蕭博敬之事,與秀朗派出所綽號「阿福」之警員無關?又謝 佳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指認過程及是否確定收受交付賄款
之人即何永福,證稱:「我最後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 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指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 何永福」等語(見檢〈九〉卷第一○三頁)。再者,謝佳勳 於原審前審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依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見原審前審卷〈三〉第五六頁)。果爾,謝佳勳於偵查中 係面對面指認其向何永福行賄,至其事後於審理中陳述認不 出當時行賄之警員云云,是否係事後迴護何永福之詞?不無 研求餘地。上開各情與判斷何永福有否被訴收受賄款犯行有 所關聯,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即認何永福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 斷,要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十一)原判決以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 ,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雖有應吳官鴻之邀,至有女陪侍之 「金將酒店」為高額消費,且未付款,惟並無明確證據足證 其等事前知悉係黃家訓支付款項,而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並推論其三人並無被訴收 受不正利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然簡正 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五年間擔任河川巡防員, 負責抽水站之督導、河川區域之巡察違規取締。九十三年左 右,伊聽防洪課講,「板橋土資場」曾埋設暗管,以伊專業 知識,「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係要排放廢水等情(見偵〈 四〉卷第二三二、二四四頁)。又許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初,負責河川巡防員業務。九十三年 間,水利局雨水下水道課課長鍾泰榮曾帶領伊等至黃家訓之 土資場查緝排放污水,當場查獲私排污水到光復溝,造成光 復溝嚴重淤積,鍾泰榮並下令將排放污水之暗管挖除等情( 見偵〈四〉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另侯志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陳述:伊擔任河川巡防員。有去過黃家訓之「板橋土資 場」二、三次,伊知道「板橋土資場」曾被查獲暗管私排廢 水至光復溝,遭降低土資場處理量等情(見偵〈四〉卷第二 五八至二六二頁)。再者,吳官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 伊前往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消費之人都是公務員,他們 知道是「黑雲大哥」(指黃家訓)會挺伊,會幫伊買單。九 十五年六月,伊與王慧孫前往「金將酒店」消費,而由黃家 訓幫忙買單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場合,參加人員有簡正義、許 嘉郎、侯志明。伊為水利局技正,負責水利局下河川課、雨 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單位之公文核稿業務,月薪為 新台幣五萬多等情(見檢〈一〉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倘均屬非虛,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至「金將酒店」接受
系爭有女陪侍之消費招待時,均知悉「板橋土資場」曾私設 「暗管」違規排放廢水之事,當時其等似知悉係由黃家訓支 付系爭消費款項。且以吳官鴻之薪資收入,如何支付系爭鉅 額消費款?又如吳官鴻有向黃家訓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究竟 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凡此關係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有無被訴犯行 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簡正義 、許嘉郎、侯志明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黃 家訓、吳明哲、謝佳勳、黃仁德、王慧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李英財、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 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暨黃家訓、 宋壽祥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無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英財、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 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
(一)黃家訓上訴意旨略以:其授權黃溫泉於五萬元以下,可自行 處理交際費事宜,對於黃溫泉有否行賄童聰成之事,並不知 情,無明確證據足證其有共同行賄童聰成犯行,乃原審未詳 查究明,即認其有五次共同行賄童聰成犯行,自屬違法。又 就其被訴系爭五次行賄童聰成犯行,非論以接續犯,而予以 併合處罰,亦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李英財上訴意旨略 以:其並非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之「總務」,當日其至陳志 超所開設五金行購物後,受陳志超之邀,到客廳聊天。突接 林應仁來電,稱有事報告,雙方非事前約定在該五金行見面 ,其不知林應仁之來意,未曾向林應仁收受賄賂。林應仁不 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無明確之證據足證其有犯罪行為。乃 原審就上開各情,暨林應仁、黃家訓、陳志超及其陳述等未
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再傳訊陳志超查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 ,要屬違法云云。吳榮發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收受黃家訓、 林應仁交付之賄款,亦無減少開罰單情事。黃家訓、林應仁 之陳述前後不一,渠等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無明確證據 足證其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黃家訓、林應仁 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其有本件犯 行,自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榮發部分,及黃家訓犯如其附 表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行賄童聰成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 論處吳榮發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 黃家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累犯四罪 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李英財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家訓、李英財、吳榮發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陳志超、林應仁之證詞,何者 可採,何者不足採取;李英財係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黃家訓經營之「嘉慶集團」所承作「元氣大鎮」工地在其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