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送來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刑及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罪刑;暨論處上訴人陳秀娥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吳俊輝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王送來與陳秀娥分別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均負責宏億公司之外銷買賣價格、數量等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該公司外國客戶接洽訂單事宜,且宏億公司之主要外銷對象為 RAMS AMERICA INC、AMC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 B.V.及 MAXLEAD ERINT'L GROUP INC 等四家公司(下稱RAMS 等四家公司),惟宏億公司內部不僅從未建立RAMS等四家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RAMS等四家公司之徵信資料可供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而宏億公司授予RAMS等四家公司之銷貨信
用額度僅各美金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七十五天、七十五天、九十天、七十五天,如遇RAMS等四家公司有應收銷貨帳款未收回,且逾期未收回之款項已超過上開信用額度時,應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並採用信用狀、現金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方式交易,甚至停止繼續交易,否則將造成宏億公司現金周轉困難,妨害該公司財務健全之營業利益,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至三月(即第一季)銷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共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當季卻僅收取該四家公司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計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致RAMS等四家公司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達二億三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復於同年四至六月(即第二季)陸續銷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共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雖於當季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計四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惟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仍達一億八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再於同年七至九月(即第三季)陸續銷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共二億七千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當季卻僅收取先前應收款項二億七千零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致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仍達二億七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另於同年十至十二月(即第四季)陸續銷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共六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當季則僅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六千四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故迨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宏億公司對RAMS等四家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共達五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零十七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亦達五億零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終致宏億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陸續退票,財務狀況愈加惡化,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全面停工,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致遭受重大損害,因認王送來與陳秀娥均有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然王送來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對此已具狀主張:宏億公司在九十三年申請上櫃前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曾因DRAM(即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價格下跌,導致發生RAMS等四家公司應付帳款逾期之相同情形,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王送來亦係採取與本案相同之「加強催收,減少出貨」策略,此舉經獲得包括RAMS等四家公司在內之各廠商支持,故嗣在景氣好轉、DRAM價格回升後,RAMS等四家公司即已清償所積欠之全部貨款,且上開策略在宏億公司申請上櫃時,雖受到主管機關之嚴格審查,但終能獲得澄清及肯定,而核准上櫃,故王送來於本案仍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之相同決策,宏億公司雖在九十六年間繼續出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但自該四家公司所收
回之貨款卻較售貨金額為多。再宏億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因遭國內銀行抽取銀根及緊縮信用,即華南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要求宏億公司增加定存成數,其中外幣自不用定存提高至一成,新台幣則自二成提高至三成,額度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高雄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未繼續核貸五千萬元予宏億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續約時即減少貸款二千萬元予宏億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再增加宏億公司之定存額度四百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減少宏億公司之借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增加宏億公司之定存成數,自不用定存提高至三成,致宏億公司須回存一千三百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增加另筆存款之定存成數,自三成提高至五成,致宏億公司須回存八百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未核准繼續借予宏億公司一億元。前開金額高達二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導致宏億公司周轉不靈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反面;同上卷第三宗第三○七頁反面)。另陳秀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辯稱:宏億公司自與RAMS等四家公司交易後,每年均依雙方交易實績而調整對RAMS等四家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條件,並非如第一審判決所稱宏億公司僅有四張RAMS等四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而已,且宏億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財務惡化,係肇因於DRAM產業不景氣及各貸款銀行未續約借款或減少額度之影響,與宏億公司在九十六年間繼續銷貨予RAMS等四家公司無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同上卷第三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各等語。各該選任辯護人並分別提出銀行核貸通知書、函文等資料及宏億公司所製作關於RAMS等四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共三十餘張,俾佐證前開所辯各情(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一二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如果無誤,宏億公司於九十六年全年度銷售予RAMS等四家公司之貨款僅共十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即三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與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二億七千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六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之總和),而該公司同年度向RAMS等四家公司所收取積欠之貨款則計十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即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與四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二億七千零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六千四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之總和),亦即宏億公司於九十六年向RAMS等四家公司收取積欠之貨款較諸所銷貨物金額,尚多出六千七百三
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另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秋於第一審時證稱:「(在你任職其他公司期間,是否知道有客戶如果有應收帳款未收的情形,就立即斷貨的情況?)沒有」(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宏億公司前管理部協理鄒美琪亦證稱:「(在你任職其他公司期間,如果客戶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的情形,是否會立即斷貨?)每家公司的狀況不一樣,要看公司與客戶的關係、往來程度、營業額、交易量大小及公司營運狀況等」、「(請大致說明每一季的出貨量與回收量比較情形?)報表(指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上是寫九十六年第一季的銷貨金額是大於九十六年第一季的回收金額,第二季是銷貨金額小於回收金額,就是說九十六年第二季時回收的速度有增加,第三季銷貨的金額比回收的金額大,就是說收回的速度比較慢,第四季就差不多。九十五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是五億七千萬元,九十六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是五億一千餘萬元,九十六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比九十五年少,所以最後的結論是應收帳款的餘額有下降」、「(照剛才辯護人的說法,的確每一季的回收量可能比當季的銷貨量多,比九十五年度時的應收款項有一點變少,如果完全不出貨,對公司是否更有利益?)就會計來講,會計就是要保護公司財產,就會很直覺的建議停止出貨或減少出貨,但就經營管理階層的話,是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考量,所以他會考量說如果停止出貨的話,可能這些錢全部都收不回來了,這樣公司損失更大,如果是陸陸續續降低,錢也可以回來時,經營階層就會考慮這樣的決策對公司可能才是有利的」(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證人即受宏億公司委任簽證之會計師王○蕙並證稱:「(請確認一下,您當時是如何判斷這樣是不符合營業常規的?)就我現在的想法來說,我是認為說在正常的情況下,你一定會是希望能催收回來,就是不要放寬信用,然後盡量把他收回來。但是在一個比較特殊的狀況下,這個經濟環境很不好的狀況下,你需要繼續讓這個公司,也就是你的銷售對象能夠維持營運,然後將來可以回收,因為這些客戶跟他那麼多年都有很長的交易往來的情況,他們有一定的互信在那裡,那他作這樣一種交易行為的時候,有的時候我覺得是經營上管理階層所作的決策,所以也不能說完全不符合營業常規」、「(你之前在調查局裡有提到,說你們提內部控制建議書給宏億公司的時候,宏億公司並沒有作任何改善或因應行為,有這樣的情況嗎?)我當時的看法是說,他的應收帳款,銷售他在(九十六年)九月的時候就有稍微去控制了,也有盡量在收款。至少他應收款的餘額沒有增加太多。我對這個產業的了解,在那個時候很多公司在財務上都有些困難,宏億公司本身沒有那麼大」(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
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亦即上開證人均證陳倘公司於營運上遇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並非當然即應對客戶斷貨,若於特殊情況下,對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客戶採取「加強催款、減少出貨」之策略,似不失為有效之因應對策。又卷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工作底稿記載:「……宏億公司以往年度與上述經銷商(指RAMS等四家公司)買賣交易,帳款雖然有延遲付款的現象,但從未發生帳款無法收回的情形,且九十六年度第二季對(該)四家經銷商之銷貨收入為三億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餘)元,但帳款收回四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餘)元,最近二年度按季別統計應收四家國外經銷商帳款之變動表,顯示截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宏億公司已積極催收逾期帳款」、「……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RAMS等四家公司對宏億公司)逾期款項大部分在六十天內,另九十六年第三季對(RAMS等)四家經銷商帳款收回金額達(約)二億七千零七十九萬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亦即謂宏億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確已積極向RAMS等四家公司催收積欠逾期帳款。再卷附宏億公司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亦載明:宏億公司於九十年對AMC GLOBAL INC公司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原為美金十五萬元,在九十一年調整為美金一百萬元,至九十四年又提高為美金二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復增為美金三百萬元,九十六年則與九十五年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基此,能否謂宏億公司每年皆未依RAMS等四家公司之信用狀況及交易金額等實績,據以調整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況證人廖○秋於第一審時亦陳稱:「(如果沒有徵信資料而且你也找不到,你是否會回公司找徵信資料?因為一開始一定要有徵信資料,不然你們的授信額度是如何定的?)我不清楚,當初送OTC (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或稱櫃買中心)時,是已經建立好東西,OTC 已經查核過,才讓我們上櫃……OTC會讓我們上櫃,表示那些東西應該是OK的,OTC都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了,我怎麼可能去質疑」(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證人王○蕙並證稱:「(你當時有去查證那四家RAMS海外公司確實存在嗎?)我們在上櫃的時候,券商也花了很多時間去查證這些東西」、「(查證結果如何?)都是OK的,所以才有辦法上櫃」(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各等語。卷附宏億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公開說明書復將RAMS等四家公司,載列於宏億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十大銷售客戶名單中(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卷存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且將RAMS等四家公司評論為宏億公司多年之合作夥伴,彼此互相依存,且交易往來頻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上開事證如皆無訛,則本件王
送來、陳秀娥於九十六年各季在RAMS等四家公司已有積欠應收款項或逾期應收帳款未付等情形時,仍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之策略,繼續銷售宏億公司貨物予RAMS等四家公司,能否謂其二人即有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罪故意?王送來、陳秀娥所為是否確屬不合營業常規?宏億公司既能於九十三年間通過櫃買中心之審核而順利上櫃,又已製作前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放帳額度申請表供公司各部門參考,能否謂該公司迄未對RAMS等四家公司建立風險評估及信用資料?王送來、陳秀娥辯稱宏億公司係因各債權銀行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緊縮信用,導致該公司周轉不靈而退票,與宏億公司繼續銷售貨物予RAMS等四家公司無涉乙節,可否採信?即均非無疑。且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料,對王送來、陳秀娥有無以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復不合營業常規,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王送來、陳秀娥均有前揭犯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則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雖記載:「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吳俊輝則為宏億公司內負責記憶體模組製造、銷售之資深副總,其二人均明知該公司尚無相關技術能力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 DDR2之DRAM(即第二代雙倍資料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成品對外銷售,就此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下,有關宏億公司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加以評價,並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於九十六年第三季之購入成本各為四億二千四百十八萬三千元、二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六億零八百六十七萬元,應依『重置(製)成本法』加以評價,並分別提列二億三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元,跌幅56%)、二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元(無能力製作檢測成功之DRAM成品,且最早進貨時間至今已逾一年三月,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及五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依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約當DRAM產品市場報價約為每顆美金1.45元,折合新台幣47.3元)之跌價損失(即合計應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五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竟仍基於使宏億公司依法申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上開宏億公司營業地點,由吳俊輝提供測試單
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不實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存貨評價資料予不知情之宏億公司委任簽證會計師韋○發、殷○偉,並佯稱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可以上開BGA 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使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時,就有關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將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僅虛偽提列『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之部分,並未出具任何反對意見,之後再由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向櫃買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九十六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五行),但理由內僅依憑卷證資料,以宏億公司於九十六年前三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新製程技術量產DDR2之DRAM成品並銷售,該晶圓次級品即仍在原物料及無法明確估計需再投入多少成本之階段,非屬已有成品而尚未出售之情形等為由,論斷宏億公司九十六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應採「重置(製)成本法」作為計算前開晶圓次級品存貨之市價,並就該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以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元,跌幅56%,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二億三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另外購DRAM成品部分,則依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約當DRAM產品市場報價每顆約為美金1.45元,折合新台幣47.3元,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五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第六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六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六十四頁第二行)。惟對如何據以認定各該無需再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之外購DRAM成品亦不可採用「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貨評價之方式,及前開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應以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為0.1 元,跌幅56%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二億三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暨外購DRAM成品部分,應依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約當DRAM產品市場報價每顆約為美金1.45元,折合新台幣47.3元,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五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卷附宏億公司委託簽證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勤眾(審)0000000 號函載稱:「……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是依據存貨最後異動之庫齡,一年以上存貨提列50% ,二年以上存貨計提100%之呆滯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見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十二頁);證人鄒美琪於偵查時亦證稱:「(宏億公司存貨呆滯的提列方式?)逾二年未動用的提列百分之百損失。政策是要上櫃時我們跟會計師一起討論出來的」、「(有無覺得如此的提列
方式與同業不同?)因為宏億公司是從WAFER (即晶圓)端就開始製造、測試、封裝,其他家是從IC作成模組,所以製程較長,跟其他同業不同」等語(見他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三一四頁)。倘均不虛,似謂宏億公司自申請上櫃後,皆以一年以上存貨提列50%,二年以上存貨提列100% 之呆滯損失為其決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卻以宏億公司無能力製作、檢測成功之DDR2之DRAM成品,且該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半成品(在製品)最早進貨已逾「一年三月」,即認定並說明該晶圓次級品半成品(在製品)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計二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第六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亦有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另原判決理由初稱:「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九十六年第三季時,宏億公司始終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就此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竟未依照上述存貨評價之方式,在上開財務報告中之存貨項目下,提列五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係依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即貨齡一百八十天至三百六十天提列75% ,一年以上提列100%),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已然造成上開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第二行至第十行),嗣則依王送來及證人韋發亮、鄒美琪之陳述,謂:「宏億公司係依照九十三年間上櫃之前,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一至二年內之存貨提列50% ,貨齡在二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尚不得逕以『事後計算』之所謂同業上櫃公司之平均標準(即貨齡一百八十天至三百六十天提列75%,一年以上提列100% ),認定宏億公司必須依該平均標準,在財務報表中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否則即謂有何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七十五頁第二十五行),亦即關於宏億公司九十六年第三季之財務報表究係應以貨齡一百八十天至三百六十天提列75% 、一年以上提列100%,抑以貨齡一至二年內之存貨提列50% ,貨齡在二年以上提列100%之標準,提列晶圓次級品存貨之呆滯損失,前後理由之說明,並互生齟齬。再原判決係以依卷附宏億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所示,RAMS等四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分別為美金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員工各為五人、六人、四人及八人,宏億公司授予RAMS等四家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分別祇有美金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等理由,說明RAMS等四家公司皆為小型公司,不論其營業規模及資本條件,均與各該公司於九十六年第一季至第三季,每季均以超過「二億元」以上之金額持續向宏億公司訂貨之
交易能力,顯不相當,依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該四家公司究有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二行)。然依卷附宏億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說明文件所載,宏億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各年度與RAMS等四家公司之交易額,分別為十六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七千餘元、十二億九千六百零五萬二千餘元、十四億六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餘元、十億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餘元、十八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餘元、十六億九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餘元及十八億四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餘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第三宗第七十五頁),亦即平均每季交易額至少皆在二億元以上,是原判決以RAMS等四家公司每季無二億元以上之交易能力,宏億公司卻持續每季以逾二億元金額銷貨予該四家公司,憑以質疑王送來、陳秀娥此部分所為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