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506號
TPSM,103,台上,506,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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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楊克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二四三、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昭榮楊克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昭榮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黃昭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克華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違 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 法令之限制」、「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等情(見原判決 第二、三頁),然上訴人等所違反者,究屬何法令?該法令 又有何限制?均未詳予記載、明白認定,其理由之論述,已 失依據。又事實欄記載楊克華係依照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儀丞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內容規格,為 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然其中編號1關於「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部分,由 上訴人等所經營之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申龍公司) 設定「需通過 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 命40000至50000小時」之施工規範,則為儀丞公司之試驗報 告內所無(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四第五十七頁) ,此既非來自該試驗報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與卷內 資料不符。且楊克華辯稱該編號1之施工規範,係誤用 LED 燈具規格之故,此參諸證人陳錫釗證稱:這個規範比較偏新 型 LED路燈,有可能係誤引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



六頁、二三○頁反面),及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150W LED單 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記載「通過 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 試驗、燈管平均壽命 50000小時以上」等資料(見第一審卷 二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亦足佐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 證言及資料,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楊克華曾承包數件路 燈工程,對燈具種類有相當瞭解,不可能誤植等情,而予指 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係依照儀丞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 之試驗報告,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完成15 0W燈具詳圖,供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公開招標之用等情(見原 判決第二、三頁)。然該附表一之規範,除編號1外,其餘 編號2至5所示各項,縱係參照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而設定 ,但其他廠牌如飛利浦之CDM-T150/830陶瓷複金屬燈、東亞 之CMH150/T/U/830/G12陶瓷燈蕊、奇異之 150W38749陶瓷金 屬燈具,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光源全光 束等項,均符合上開編號2至5所設定之規範(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三第八十九、九十二頁、九十四頁反 面、原判決第十三頁),陳錫釗亦證稱該三種燈具,除平均 壽命外,均符合規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頁),則 上訴人等所設定原判決附表一規範之燈具,市面上顯仍有多 家廠牌符合規定。且上訴人等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第 點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定送甲方 及監造單位認可後採用」(見第一審卷四第三二一頁反面) ,即「同等品」之燈具,經認可後,亦可採用。若此,該附 表一之規範,既符合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且同等品之燈具 ,亦可採用,能否謂係違反法令之限制,不無研求餘地。原 判決徒以上開三家廠牌之相關數值,大多與附表一規範不一 致,認該附表一之規範,係參考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得來( 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而未就該三家廠牌之燈具符合 附表一規範一節,該規範之設定是否違反法令之限制,詳予 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論駁,要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㈢、原判決雖認定楊克華明知得標廠商恒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入之燈具,存有其附表二所示 不符申龍公司設計圖說之規格,仍核准監造審查,並由黃昭 榮同意核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然該附表二編號2之 「光源發光效率」部分,所載儀丞公司之燈具規格「 97.43 LM/W」,雖稍逾施工規範「93.3LM/W-97.4 LM/W」上限(見 原判決第三十四頁),但據陳錫釗證稱:一般光源發光效率



只要定義多少以上即可,當然越高越好,如果使用更好的, 成本比較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反面)。果爾, 上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雖高於施工規範,但既屬品質較 好,能否認其不合規範,而有違法審查情事?且依上開「15 0W燈具詳圖」第點記載,招標之燈具本得採用「同等品」 ,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則 上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亦 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原判決竟認屬違法審查,顯與卷 證資料不符,亦於法不合,自屬違誤。
㈣、原判決理由以楊克華林永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此密集通話、稱呼親暱,並有工程標 案合作關係,認彼等就本件燈具買賣緣由,已先有謀議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然本件林永隆引介恒通公司負責人 曾明福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二月 間(見原判決第三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 則為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判決以楊克華林永隆間事後 之事證,作為認定彼等先前關係良好、互有謀議之證據,其 論述顯違論理法則。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 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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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