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98號
TPSM,103,台上,498,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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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詹松麟
      詹德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松麟詹德湖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與多數派下員並不熟識;況詹氏祭祀公業整合事宜係由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陳進財處理,本件派下員大會委託書之取得事宜,亦由陳進財等人負責。上訴人等並不知陳進財提出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宗」、「詹朝明」(下稱「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偽造,遂依申報程序之規定,於「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共同簽署、出具切結書,擔保「詹福來」等四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是次派下員大會,上訴人等並未偽造「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亦無偽造之犯意。陳進財曾證述「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取自該四人本人或其等親屬。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是否屬實並未詳查,遽而不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關於「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同意書及委託書是否係偽造,上訴人等主觀上欠缺認識,縱持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而為行使,難辭疏失,但尚難遽謂上訴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等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復未說明上訴人等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進財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率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詹松麟雖曾自白有於「詹呈祥」名義之委託書上偽造「詹呈祥



之署押;但觀之卷附「詹呈祥」名義之委託書,其上「詹呈祥」之署押與詹松麟之筆跡並不相似。原審別無其他證據,僅憑詹松麟之自白,遽認詹松麟偽造「詹呈祥」名義之委託書,與證據法則有違。又縱「詹呈祥」名義之委託書上「詹呈祥」之署押係詹松麟所為,因詹松麟誤信陳進財所稱合法取得該委託書,不知該委託書係偽造,縱執以申請備查而為行使,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詹松麟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等因誤信陳進財提出之「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為真正,縱簽署、出具切結書不實,僅屬「無形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乃原審未正確適用法律,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審未說明上訴人等檢附偽造之「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是否致使詹氏祭祀公業及詹福來等四人因而受有何損害,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詹氏祭祀公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大會結束後,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九十年六月五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及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以資料不備未予受理而退回。嗣上訴人等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名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經該公所准予備查,規約部分則遭退回。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等復持規約申請備查,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振鑫詹灶及詹玉綜已死亡,但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此時上訴人等已明知詹振鑫詹灶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即詹福來等四人並未出席或委託出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順利辦理規約備查申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之某時間,推由詹松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4、5、7、8、、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並簽立切結書,佯予擔保詹福來等四人委託其他派下員出席該日派下員大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連同會議紀錄、簽到簿與規約,持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為行使。嗣見南投市公所遲未准予備查,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三編號



3、6、9、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同意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予南投市公所而為行使,致使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准許規約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南投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本件「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係由陳進財拿來,其等不知係偽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詹福來等四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詹翟弼(原名詹一郎)、魏芳筠陳素花詹文吉詹賜堂證述主要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詹福來」等四人名義委託書、同意書,與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規約及南投市公所函文可稽。㈡、上訴人等均坦承係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詹松麟且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後,向南投市公所辦理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備查事宜,數度遭退回申請,其等先後檢附申請之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委託書、同意書均係偽造。詹松麟並於第一審法院坦承有偽造本件「詹呈祥」名義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委託書、同意書。㈢、陳進財固於偵查中證稱交予上訴人等之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委託書、同意書,乃由詹清陽詹建雄詹呈祥交付。然而,詹清陽詹建雄詹呈祥否認有交付委託書或同意書予陳進財,足徵陳進財之證詞,並不可採。㈣、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南投市公所辦理規約備查,經南投市公所以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振鑫詹灶及詹玉綜已死亡,迄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申請,有南投市公所函文可稽。觀諸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記載詹振鑫詹灶為該次會議之得出席派下員(經加註詹振鑫詹灶已死亡),而詹福來等四人證稱係詹振鑫詹灶之繼承人,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依此,詹福來等四人殊無可能出席或委託出席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參以南投市公所先前已數度以資料不備及詹振鑫詹灶等人已死亡,退回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備查申請,足徵上訴人等已知悉詹振鑫詹灶等人已死亡,乃為順利辦理規約備查申請,推由詹松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偽造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進而持交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為行使。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



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等均係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松麟且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結束後,數度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未果,明知詹福來等四人並未出席或委託出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順利辦理規約備查申請,猶簽立切結書,佯予擔保詹福來等四人委託其他派下員出席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詹松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先後持交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為行使,足徵上訴人等間,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相互分擔部分犯行,均屬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二行)。原判決縱未詳細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等間,如何謀議分擔實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關於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訴人等均屬無製作權之人,竟推由詹松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用「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予以製作,自屬「有形的偽造」,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僅屬「無形的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考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等為順利辦理規約備查申請,竟推由詹松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偽造「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持交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為行使,致使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南投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縱附表三所示「詹福來」等四人名義之委託書、同意書係偽造,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詞,參酌詹福來等四人之指述,佐以詹翟弼(原名詹一郎)、魏芳筠陳素花詹文吉詹賜堂之證詞,徵引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詹福來」等四人名義委託書、同意書,與詹氏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規約及南投市公所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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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