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93號
TPSM,103,台上,493,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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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洪國泰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振宇
      朱海慶
      金霍歌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訴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等四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等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 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 害人黃耀青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時三分許,至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並由洪國泰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胸部 X光「檢查報告」顯示: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考慮胸主動 脈瘤(PROMINENCE OF AORTIC KNOB,THORACI CAORTICANEUR YSM CONSIDERED)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大樓檢查會診及報 告單在卷可參(他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前 揭報告單另顯示檢查時間:凌晨○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主 治醫師:洪聖哲。另黃耀青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四分零一秒, 洪國泰醫師完成診治同意黃耀青出院乙情,復有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他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七 八、一七九頁),足見洪國泰應係於當日凌晨○時二十一分 至一時十四分之間完成黃耀青胸部X光片之檢視,時值深夜 ,大型醫院固有急診醫師看診,惟X光片之主治醫師一般而 言並不會於深夜輪值,前揭X光片之檢查報告似由主治醫師



洪聖哲所製作,故其製作完成之時間應為白天上班時間,洪 國泰為黃耀青深夜看診時是否即已完成容非無疑?此部分實 情未明,攸關洪國泰是否能注意及應注意黃耀青胸部X光「 檢查報告」顯示: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 ,及洪國泰辯稱為黃耀青看診時其僅看到X光片,並未看到 X光片之檢查報告等語之有利於己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原 審僅以洪國泰於偵、審中曾坦承其於胸部X光檢查報告出來 後,有向黃耀青及其家屬提及,即遽予認定洪國泰於深夜為 黃耀青看診時即已看到X光檢查報告,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黃耀青係因主動脈剝離破裂、 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判決雖認定「洪國泰本應注意 黃耀青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1)右下肺葉有1處3.2 公 分病灶,(2) 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等 情,雖不能立即據以判斷為主動脈瘤,亦應合併黃耀青之腹 痛情況,向黃耀青說明並進一步詳細詢問病史及身體情況, 判斷是否須安排緊急電腦斷層檢查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詢問、判斷及檢 查,僅開立胃藥後,於當日凌晨1時15 分許,同意黃耀青離 院返家」等情,惟黃耀青之死亡原因與原判決所認定洪國泰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關係洪國泰是否必須對 黃耀青之死亡結果負擔刑責,原判決疏未審究,即認定洪國 泰之過失必須就黃耀青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顯有判 決未備理由之違法。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欄中認 定「『上腹痛』與『胸痛』在一般病人的用語,其所代表的 意義本沒什麼分別」等情,其所依據之法則為何?未予說明 ,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主動脈剝離併發破 裂後,需緊急實行修補手術,而手術雖可降低主動脈剝離死 亡之機率,但風險頗高,主動脈剝離手術本身即有高達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死亡率,若發生其他併發症,則死亡率 更高等情,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函附鑑定書可參(他字第四一



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一○○年度醫訴字第一號卷第一 八六頁),是若主動脈剝離後緊急為被害人實施主動脈修補 手術,仍有存活之可能,惟依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十、鑑定意見之㈨所載,本案病人之主動脈剝離症狀並不典 型,非以典型之胸痛表現,就診期間之生命徵象穩定,依病 歷紀錄觀之,難以判斷病人於何時已有胸主動脈剝離,有前 揭鑑定書可參(一○○年度醫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八四頁背面 ),病人黃耀青既無法判定係何時已有胸主動脈剝離,朱海 慶、王振宇金霍歌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六時十五分至 同日八時四十分為黃耀青診治時,尚無從認定黃耀青主動脈 業已剝離,朱海慶等人於診治時,縱使未及時發覺,而採取 其他之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是否與黃耀青主動 脈剝離致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原審僅以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三人未及時救治,已然 加深被害人生命法益之風險,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嫌速斷,有判決未備理由及適用法則違誤之失。另黃耀青經 解剖結果,血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 ),可造成高血壓,並增加胸主動脈剝離之風險等情,亦為 前揭鑑定意見所採認(一○○年度醫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八四 頁背面),一般而言,血液中如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成分, 即可懷疑於被採樣前五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之行為,本件 黃耀青既於血液中被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客觀上可懷疑有 於被採樣前五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為被害人從九 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開始就醫,至同年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許於壢新醫院死亡,不到二十四小時內,已向二家 醫院求診三次,身體狀況不佳顯明,整晚都在就醫,常情下 豈會在此種狀況下施用毒品等語(原判決第十二頁),其依 據為何?或僅為主觀臆測?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前揭事項尚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 未盡,兼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法院後陳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更審時宜併予認定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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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