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闕政育
吳玉霞
陳世亮
陳俊達
劉益宇
文維紘(原名:文永浩)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金上
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一二八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闕政育、 吳玉霞、陳世亮、陳俊達、劉益宇、文維紘有其事實欄所載 共同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 判均論上訴人六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陳世亮處有期徒刑五 年;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文維 紘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闕政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 上訴人六人被訴同時尚有收取李素娥、徐復興、王綉琴、顏 瑞明、葉國安、楊寶婷、鍾彗嘉、趙秀燕、洪玉葉等人之資 金,因認其等六人另涉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罪嫌部分, 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六人該部分犯罪,因檢察官 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六人有罪部分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六人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六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意旨:
㈠闕政育上訴意旨略稱:①闕政育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贏家生活公司)聘任擔任講師,負責向客戶講解公 司營業規則及章程,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所 謂之規則,係公司早已備妥公司章程之施行細則,並非其所 撰擬,其僅照本宣科予以說明,既未參與任何決策,亦不認 識公司經營有何違法性,其為該公司講解分析規則並無參與 犯罪之意思,原審遽論其為共同正犯,有違法令。②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與常業詐欺罪為截然不同之三事,並無事 實同一之可言,檢察官既就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常業 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論罪,對於常業詐欺部分並未審理認定,檢察官雖提起二審 上訴,惟對常業詐欺部分並未提及判決不當,自應認此部分 已判決確定,且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復未再就闕政育常 業詐欺之行為予以論告,及至鈞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原審法 院亦未待檢察官追加訴訟,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將違反銀行法部分除去,以常業詐欺罪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論科,惟常業詐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未予 審理,則本件所有被告涉及常業詐欺部分即告確定,自不得 再行審理。原審法院遽行判決其等常業詐欺罪刑,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③本件以傳銷方式激勵投資 ,以優厚利益促使他人入會,並予消費,加入之會員,係嚮 往優厚利益始行加入,而加入後確有依業績頒給獎項、福利 ,足見公司招攬之初並無任何施詐。且常業詐欺罪已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既經廢止,應依從新(無常業罪) 、從輕(新法一罪一罰較為不利,應依舊法以一罪論)原則 ,僅論以詐欺罪一罪。是原判決論處闕政育常業詐欺罪刑, 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
㈡吳玉霞、陳世亮、陳俊達、劉益宇、文維紘上訴意旨略稱: ①吳玉霞等人招攬他人加入公司會員,既已明確將公司各項 回饋金及獎金制度詳細向投資會員解說,新加入為公司會員 之蔡明坤等人亦明白入會後之權益,並以各該方案制度為據 ,則公司會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究竟 如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明記載 ,致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②原判決理由欄,臚列證 人孔麗祝、方芳、呂享聲、張碧珍等多人於偵查以迄歷審審 理時之供述,及公司簡介資料、會員申請書等為引用之證據
,惟並未說明其如何依憑各該事證,認定吳玉霞等人與闕政 育有使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入會費之心證 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贏家生活公司自九十三 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該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 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止,然該公司於倒閉前向附表所示會員 收受投資款後,均有按期支付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原 判決對此有利其等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④證人洪彩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 投資六百多萬元,不僅為了要購買公司產品,還要賺取公司 的回饋金、獎金。但那些產品比較實用的是洗衣粉、SPA 機 等語,已明確指出其投入金錢之目的兼有購買產品及賺取佣 金,其間確有商品買賣之事實,要非原判決所認定會員主觀 上均僅係為投資賺取佣金而已。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吳玉霞 等人之證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世亮、吳 玉霞、陳俊達、劉益宇均自白有向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受存款 ,並有按期支付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公司因財務惡化致無法繼續發放為止之事實,證人即告 訴人方芳、呂享聲、張麗美、陳惠荔、游貴棉、張沛晴、洪 彩真、徐繪茹、張立柔、王秀英、徐惜麗、孔麗祝、證人游 西增(翔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 (贏家生活公司之倉管人員)、王嵐威(贏家生活公司之行 政助理)之證詞,暨卷附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給會員之事業手 冊影本、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贏家生活公司之訂(提)貨 證明單、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消費商品點值表(保養 品)、會員獎金明細表、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陳世亮等人擔任贏家生活公司相關職稱 之名片影本、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第一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贏家生 活公司之收支統計表、入單明細統計表、及蔡明坤等人之贏 家生活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加單申請書、訂貨單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闕政育、吳玉霞、陳世亮、陳俊達、 劉益宇、文維紘確有上揭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並敘 明:①關於闕政育、吳玉霞、陳世亮、陳俊達、劉益宇、文
維紘等人如何藉由以固定日期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或利用文 宣對外佯稱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公司組織架構龐 大,投資包括日本、大陸之多家公司,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 具高獲利能力,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 新進會員,再由不知情之投資會員憑藉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 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 額獎金、分紅等制度發放的誘因,使人誤認為贏家生活公司 前景良好,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坐享豐厚之 消費回饋金、獎金、分紅等利潤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繳交款項,並招募其他會員加入,而詐取財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方芳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前開證物可資佐證 。②依贏家生活公司之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 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 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是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 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並非基 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亦經證人孔麗祝 、方芳、呂享聲、張碧珍、陳惠荔、游貴棉、張沛晴、洪彩 真、徐繪茹、張立柔等人證述屬實。贏家生活公司既無經營 事業以獲利,僅靠吸收新會員之資金以支付舊會員之消費回 饋金、獎金及紅利,而利息又高達年息六十五.五二%以上 (此利息尚不包括其他獎金),由此運作模式,參加會員之 收入來源,並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而係倚賴該公司之 會員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 交之入會費,及依各自向該公司所認購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 。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 加入,勢必需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 底層之會員人數愈多,致使該公司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 漸多而無以為繼,終有宣告倒閉之日。再參以贏家生活公司 負責人陳世亮亦自承:因為沒有業績,所以公司經營不下去 等語,故陳世亮等人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因認陳世亮 等人向被害人佯稱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具高獲利 能力云云,顯然即為施用詐術,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願意投 資贏家生活公司,亦係因陳世亮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 致。③常業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犯 罪即屬成立,至於事後是否還款,與常業詐欺之成立無關。 故陳世亮等人在贏家生活公司倒閉前雖有持續發放消費回饋 金、獎金及紅利之事實,然此係為續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 ,尚難以此據為陳世亮等人有利之認定。④贏家生活公司就 提供予會員提換之各該商品所訂之售價,均顯然高於各該商
品實際進貨成本價數倍甚至達八至十倍之情形,亦經被告吳 玉霞、陳俊達供述明確,是該公司就提供予會員提換之商品 ,因比市價高出甚多,而無法銷售,致會員提貨後大都僅能 自用或送人,亦經證人方芳、呂享聲、張碧珍、陳惠荔、游 貴棉、張沛晴、洪彩真、徐繪茹、張立柔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顯見陳世亮等人提供予會員提換商品之目的,係為欺 騙投資人,自難以贏家生活公司有提供會員提換商品,而為 陳世亮等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 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闕政育上訴意旨③、吳玉霞、陳世亮 、陳俊達、劉益宇、文維紘之上訴意旨①、②、③均指摘其 等並無詐欺、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甚明。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縱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若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係以闕政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即受僱 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 金制度,而贏家生活公司吸金數額龐大、加入會員人數眾多 ,闕政育在該公司成立之初即長期任職,對該公司實際從事 何種營業豈能不知。況其擔任該公司講師一職,負責向客戶 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等相關事宜,係公司對外招攬會 員及推展吸金業務之重要環節,自屬公司運作內部分工之情 形。且闕政育除每月領有基本月薪二萬元以外,尚能依據贏 家生活公司每月業績領取額外之高額業績獎金或紅利,認定 闕政育對於陳世亮、吳玉霞、劉益宇、陳俊達、文維紘等人 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從事本件常業詐欺之犯行,有所知 悉並參與之,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 ,而其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其所辯未曾參與公司經 營決策,與犯罪之該當無涉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 正犯責任等情,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推理論斷皆與證據法 無違,不能指為違法。闕政育上訴意旨①之指摘,徒執己見 ,就此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
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有間。原判決就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係為領取高額 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尚非為推廣、銷售商品之 部分,既已採信證人孔麗祝、方芳、呂享聲、張碧珍、陳惠 荔、游貴棉、張沛晴、洪彩真、徐繪茹、張立柔所為不利吳 玉霞等人之證詞,自已不採與其等所為不相容之其他證言,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至吳玉霞等五人上訴意旨④所述證人 洪彩真之證言,既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亦未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未特別說明如 何不足為吳玉霞等五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本旨 ,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㈣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 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 毌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 件檢察官以闕政育等六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與 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以闕政育等 六人本件所為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就常業詐欺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闕政育等六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案經第二審法院上訴審及上更㈠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 上訴,均經本院撤銷發回。上訴審、上更㈠審咸認闕政育等 六人所為係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依上揭各該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部分,併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㈠審上訴本院經撤銷發 回後,原審(即上更㈡審)以闕政育等六人所犯係該當修正 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與前揭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改論 上訴人闕政育等六人常業詐欺罪與所犯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 規定,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就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係犯罪 事實之一部縮減,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與上揭 有罪之犯罪事實同時為審酌判斷,是闕政育上訴意旨②以常 業詐欺部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審理,已告確定,原審法院 不得再行審理云云,顯有誤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審就修正前後刑法如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
較有利者為整體適用,已詳為說明比較,闕政育上訴意旨③ 將刑法割裂適用,主張就常業詐欺罪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詐欺 罪,就多次詐欺行為適用舊法以一罪論,實係違反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 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闕政育等六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 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 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 認闕政育等六人牽連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部 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六人對重罪之常業詐欺部分所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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