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弘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朗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黃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九七三、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張弘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暨李明朗、黃順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弘昌有其事實欄二之㈠「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⑵「張弘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工程師鄭景勛印章部分」之①、②所載盜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用以偽造及行使偽造鄭景勛名義製作之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下同)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一張及第一次估驗明細表三張,及盜蓋「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於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各一張上之犯行;另上訴人李明朗、黃順興均有其事實欄四「土地補償案」所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鄉民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等人賄賂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張弘昌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張弘昌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另維持第一審論李明朗、黃順興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同);其中李明朗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抵償之從刑;另黃順興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暨諭知相關沒收及抵償之從刑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李明朗、黃順興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弘昌上訴意旨略以:鄭景勛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伊所開設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員之職務,其確受伊指派前往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執行監造任務,伊基於僱傭關係及業務上需要,自得使用「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而鄭景勛亦有概括授權伊使用其職章之意思,應無所謂盜用其印章之情事。且鄭景勛於監造上述新建工程時均有按該工程之進度及施作情形製作施工日誌,並無異樣情事。故伊信賴鄭景勛監造結果,乃依據其所製作之監造紀錄,於上述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上蓋用「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並無違背鄭景勛所確認之監造結果,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盜用印章罪。且伊既以建築師之身分與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就該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則關於監督營造業施工、簽證估驗單及施工完竣相關文件均屬伊之契約義務,伊在業務上自有權製作該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等文件,並不因伊另行指派所僱用之工程師鄭景勛代伊至該工程現場執行監造而受影響。是上述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等文件,均屬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縱認伊有在上述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內記載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伊所涉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弊案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下稱甲罪);就「公有市場第二期新建工程」弊案部分,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各一罪,並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背信罪(下稱乙罪);另就「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弊案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一罪(下稱丙罪);又就「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弊案部分,論以背信一罪(下稱丁罪)。惟上開「公有市場第一、二期新建工程」與「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均屬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域內功能密切關聯之設施,其規劃設計與工程施作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重疊性。縱認伊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述犯罪行為,亦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犯罪手法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伊所犯甲罪(張弘昌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就甲罪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前述),以及與乙罪相牽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丙罪部分,均應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犯一罪;而乙罪與丁罪亦應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成立連續背信一罪;另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背信罪之間亦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背信一罪;原判決就伊所犯甲、乙、丙、丁四罪予以分論併罰,顯屬違誤云云。
李明朗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伊係依據何項法令具有何種法定職務權限而該當於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復未於主文內載明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文字,僅簡略記載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自屬不當。又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鄉民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等人(下稱吳清賢等人)所共有坐落同鄉○○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之一號,編列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徵收補償事宜,其權責係在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非改制前茄萣鄉公所,該鄉公所係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辦理協議價購,並申請將系爭土地列為九十四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第一優先補助工程,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並非伊職務上有權決定之事項,既非伊擔任改制前茄萣鄉鄉長職務上之行為,亦非伊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事項,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與伊擔任改制前茄萣鄉鄉長之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伊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並據此認定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吳清賢等人之賄賂,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洽。再原判決既認定伊係趁改制前茄萣鄉公所徵收系爭土地之機會,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清賢等人必須以其等所領得徵收補償金之四成作為給付伊之報酬。果爾,則此項不法行為顯係存在公務員方面,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
而從中自肥;且伊所取得之四成酬金,並非吳清賢等人自行籌集之資金,而係出自吳清賢等人所領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故伊縱有向吳清賢等人索取四成報酬之行為,亦應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徵用土地而從中舞弊」之犯罪類型,原判決遽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復未說明其所為何以不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殊屬違誤。又本件檢察官就系爭土地補償案部分係起訴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並未說明何以必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理由,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以作為其變更法條改判之依據,亦有可議云云。
黃順興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與李明朗共犯本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供出李明朗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但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尚嫌過重。又有罪判決書諭知將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者,應以被告實際上確有犯罪所得為前提。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亦未分得任何財物,自不應對伊宣告犯罪所得連帶追繳沒收。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犯罪所得財物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應與李明朗及吳明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等旨,顯有不當,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張弘昌於原審雖否認有盜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及偽造其名義製作改制前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等文件之事實,辯稱:鄭景勛係伊所僱用之監工員,並受伊指派前往改制前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二期新建工程執行監造任務,伊基於業務上需要得以使用「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而鄭景勛亦概括授權伊使用其職章云云。然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景勛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其實際上並未受張弘昌指派前往改制前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二期新建工程執行監造任務,僅係在張弘昌或承包廠商通知時始配合前往該工程現場;上開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上所加蓋之「工程師鄭景勛」印章,並非其平日所使用之職章,其亦不知何人將該職章加蓋於上述文件等語,因認張弘昌並未經鄭景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其職章加蓋於上述新建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上。並說明:張弘昌在形式上既已指派鄭景勛擔任改制前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監工人員,則關於該工程之監造、估驗、驗
收等事項及相關估驗、驗收文件之製作,自應由鄭景勛親自或授權為之。乃張弘昌並未告知鄭景勛,亦未獲得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加蓋於上述新建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等文件,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鄭景勛及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辦理該項新建工程之正確性,自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且與盜用印章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中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部分其製作名義人為鄭景勛,張弘昌未經鄭景勛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鄭景勛之名義而製作上述文件,應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而前述新建工程之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則係由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承辦該新建工程之人員所製作,並非張弘昌或鄭景勛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張弘昌未經鄭景勛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述文件上蓋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之行為,應屬盜用印章之範疇,因認張弘昌前述所辯均非可信,其確有盜用鄭景勛印章,以及偽造暨行使偽造鄭景勛名義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十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弘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張弘昌雖與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就該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其基於契約關係對於該新建工程固有監造及估驗計價之義務。但其既已指派工程師鄭景勛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則該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自應由該新建工程之監工人員鄭景勛以其名義親自製作,而改制前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製作之驗收證明及驗收紀錄,亦應由鄭景勛親自蓋章負責,始合於製作該等文件之本旨。張弘昌既非上開新建工程監工人員,自無以其自己名義製作該工程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之權限,故其冒用監工人員鄭景勛之名義製作上述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鄭景勛及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辦理上述新建工程之正確性,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屬無違。張弘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二期新建工程」與「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雖均屬興達港區域內功能密切關聯之設施,其規劃設計與工程施作亦具有時空之密接性,然此與張弘昌所犯甲、乙、丙、丁四罪是否均係出於概括犯意之認定,並無絕對關聯,尚難以此遽謂其所犯上述各罪之間必然具有行為時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而均屬於裁判上一罪。況張弘昌承攬上述「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於盜用「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
用以偽造該工程估驗計價單與估驗明細表等私文書時,尚難想像其當時主觀上已具有概括之犯意,預料於茄萣鄉公所進行上開公有市場第二期新建工程時,故意不申請建造執照即先行施工,進而以不實日期之工地現場照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補申請建造執照,復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申報開工日期。且本件「公有市場第一、二期新建工程」與「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乃係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先後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標案分別招標及發包之不同新建工程,而張弘昌亦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設計、監造條件分別取得該二件工程之規劃設計標案,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張弘昌在設計、監造上述「公有市場第二期新建工程」時,主觀上即已預期在後續得標之「停二停車場結構體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過程中,將在該工程之開工報告內虛偽登載開工日期及廢土棄置計畫,並登載不實勘驗報告書而具有概括犯罪之故意,亦不能證明其於該「公有市場第二期新建工程」所實行之背信犯行,與其嗣後在「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所實行之背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或均屬於其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從而,原判決認定張弘昌所犯前述甲、乙、丙、丁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區隔,而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倒數第四至二行),於法尚無不合。張弘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所犯上述四罪之間分別具有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公務員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饋贈、賭博或投資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以李明朗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鄉政務之推展,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並就李明朗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件中所為關於茄萣鄉道路用地公用工程之規劃、價購,及向內政部營建署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爭取將系爭土地列為九十四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第一優先補助工程,及徵收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金等事項,如何與其擔任茄萣鄉鄉長之職務(即推展該鄉政務)具有關聯性,以及其因擔任該鄉鄉長職務,對於系爭土地能否列為九十四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第一優先補助工程而順利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結果,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而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情,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四行
至第四十七頁倒數第四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判決就李明朗對於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清賢等人期約、要求所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四成之報酬,進而收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賄賂,認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與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李明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與其擔任茄萣鄉鄉長職務上之關聯性,暨如何認定其係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述罪名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⑸、第一審判決論處李明朗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未於主文內詳細記載李明朗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文字,而僅記載「李明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旨,然此僅係文字簡略而已,尚不影響李明朗所犯上開罪名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李明朗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⑹、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徵用土地、財物舞弊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違背法令徵用土地、財物之犯罪故意而從中舞弊,而在客觀上有使自己或他人自公共財物中獲取不正利益為要件。本件李明朗以改制前茄萣鄉公所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爭取將系爭土地列為九十四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第一優先補助工程,並請求徵收系爭土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地主,暨內政部營建署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及核發徵收補償金等事項,均係依據法令為之,並無故意違法而從中舞弊情事,且李明朗亦非從公共財物中牟取私人不正利益,而係期約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清賢等人自其等事後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中提供四成酬金(即賄賂),作為其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故李明朗所為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徵用土地舞弊罪」之要件不合。李明朗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所為應構成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徵用土地舞弊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⑺、本件檢察官就李明朗所涉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收取報酬部分,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李明朗此部分所為尚與上述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科,均
已詳敘其何以必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上述法條判決之理由;且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亦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作為其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第六十頁倒數第五至三行,第一一○頁第十一行,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六至八行);茲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李明朗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庸再援引上述法條作為判決之依據。李明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必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理由,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作為其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依據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⑻、黃順興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供出李明朗涉案,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以黃順興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明朗,且其本身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財物,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念其犯後坦承認錯,知所悔悟,為鼓勵其勇於揭發公務員貪瀆犯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是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黃順興犯後態度等有利之因素,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黃順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方面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⑼、黃順興於原審雖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分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清賢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不應對其諭知連帶沒收、追繳及連帶抵償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黃順興因與李明朗、吳明安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與實際上收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之李明朗同負沒收、追繳之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第三至十行)。黃順興與李明朗、吳明安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黃順興與吳明安出面向吳清賢等人收受賄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交付李明朗,而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諭知黃順興犯罪所得財物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應與李明朗、吳明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黃順興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應對其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及抵償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關於張弘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背信二罪,暨李明朗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張弘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背信二罪,暨李明朗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上述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弘昌卻仍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背信二罪部分,而李明朗亦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其二人就上述各罪(連同與該等罪名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之其他輕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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