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江山河
被 告 謝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黃國英
蔡丁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劉秋梅
張乃文
鄭俊華
陳文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沈乃壽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楊杰銑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高枝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國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何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羅傑智
許宏聖
林炯炘
吳鍇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金奉新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馮玫麗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劉森榮
洪天助
林瑞欽
王宗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一○九八九、一二○八五、三
三五七七、三四九六八、三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宗進部分均撤銷。
王宗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江山河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江山河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六場次部分之判決,駁回江山河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江山河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逕以共同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八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陳述,未引述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渠等對於江山河所為之不利指述係屬真實,即認江山河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二)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所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證詞,足以證明江山河並無指示或要求渠等調整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下稱撮綜表)開關艙蓋、用膳之記載以達到每小時31.5個櫃次
之裝卸效率,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對有利於江山河之證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江山河曾告知莊輝映等八人每小時31.5個櫃次之裝卸效率標準,然僅係傳達長官指示,告知有此作業效率指標存在,不能僅因曾為告知,即推論有指示渠等偽造撮綜表。江山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縱表示貨櫃中心承辦人員製作之撮綜表確需由其核對,然所謂核對係指核對電腦數量和撮綜表之數據是否相符,並非核對有無達成31.5個櫃次之標準。原審徒以江山河會事後核對,即推論係在督促莊輝映等八人修正裝卸效率標準,其判斷顯欠缺妥當性。(四)莊輝映等八人於原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職務期間內所製作之撮綜表,亦有每小時未達31.5個櫃次裝卸效率標準之記載,該等記載之存在,足資證明江山河並未要求莊輝映等八人絕對需達成31.5個櫃次之標準,原審未詳加調查此等對於江山河有利之證據,即認江山河有指示渠等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江山河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江山河否認犯罪,辯稱: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八人製作的撮綜表是根據航商提供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而來,伊並不負責審查撮綜表之內容,亦不知他們製作之撮綜表內容有何不實,更無要求渠等更改撮綜表上之開關艙蓋等時間,以達到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有關貨櫃裝卸效率之標準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按諸事理,渠等八人擔任之職務,均僅係依據航商提供之貨櫃裝卸統計表所載數據據實填載撮綜表,並無權限自行調整數據以符合港務局要求之裝卸效率標準,江山河倘
無要求渠等調整數據,以符合裝卸效率標準之意思,何須一再告知每小時31.5個櫃次的裝卸效率標準。再參諸卷附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會議資料,益可見江山河將每小時31.5櫃次的裝卸效率標準告知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係要求渠等要注意鍵入之撮綜表各欄位數據,要試算符合該實能量標準無疑,是渠等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不足資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認定等旨。而原判決除依憑上開八名同案被告之證述及江山河之部分自白,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已足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證非屬虛構。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江山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江山河上訴書狀所載之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江山河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江山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縱莊輝映等八人於原判決認定偽造文書犯行期間內所製作之撮綜表,亦有每小時未達31.5個櫃次裝卸效率標準之記載,仍不足執此資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江山河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楊杰銑有罪部分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陳文鵬、何佳恩、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劉森榮、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部分: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員部分:
被告謝明輝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局長、被告黃國英係高雄港務局副局長、被告蔡丁義係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被告劉秋梅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組長、被告張乃文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被告鄭俊華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陳文鵬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沈乃壽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為使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提昇營運績效,有助於領取績效獎金,且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平日亦與航商交好,渠等均明知「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為提升高雄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使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之港口,藉以獎勵航商增加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與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以上三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法令之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以下列之不法犯行,圖利航商:
1、高雄港務局公務員圖利航商虛增貨櫃量、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1)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明知上開獎勵措施係以增加貨櫃裝卸量為獎勵目的,依獎勵措施第六條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貨櫃裝卸量達到目標量則減計設施租金年租金及管理費計三百萬元,該項所約定各貨櫃航商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始符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且交通部亦明確指示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主辦高雄港經營策略共識營,經謝明輝召集組成經營策略共識營,訂立高雄港務局次年即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後,交由高雄港務局港務長、業務組長、企劃科長三人,於翌年(即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依上開獎勵措施,以各貨櫃航商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基準,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分配予各航商,與各航商訂立當年度之貨櫃裝卸目標量,交由局長謝明輝核定。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竟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訂立九十五年各貨櫃航商之貨櫃目標量時,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四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 80萬9041TEU、140萬1695TEU、35萬7475TEU ,上開貨櫃航商九十五年之貨櫃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然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訪談上開等航商後,竟利用上開獎勵措施就目標量之訂立係渠等主管職務權限之機會,為航商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任務,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先擬定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約定目標量各為80萬TEU、140萬TEU、35萬TEU,顯然低於前一年度實際貨櫃裝卸量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由謝明輝核定後,交由鄭俊華發文予上開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和亦僅994萬1000TEU,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00萬TEU,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達成目標量之三百萬元獎勵金。嗣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以虛灌貨櫃裝卸量之方法達到裝卸目標量,各詐得獎勵措施所訂之三百萬元獎勵金,而圖利上開航商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復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為萬海公司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職務,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依上開方式,明知萬海公司九十五年實際貨櫃裝卸量(經重複加計萬海公司外移量之
貨櫃裝卸量)為90萬2179TEU ,竟約定萬海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約定目標量為85萬TEU ,而約定較前一年度實際裝卸量低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由謝明輝核定,交由鄭俊華發文予萬海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合亦僅994萬TEU,顯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50萬TEU ,違反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萬海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上開獎勵措施所訂之三百萬元獎勵金,甚至所訂九十六年各航商之目標量總計僅為994萬TEU,竟更低於九十五年度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994萬1000TEU,藉以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局。各貨櫃航商因懼於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之要求,且貪求上開獎勵措施之不法利益,乃虛報貨櫃裝卸量,而謝明輝等均明知上開貨櫃航商係以虛報貨櫃裝卸量達到獎勵措施之貨櫃裝卸量及裝卸目標量,藉以詐領獎勵金,竟仍圖利各貨櫃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2) 沈乃壽明知航商基於成本考量,斷無無故增運空櫃之可能,及基層裝卸人員並無權決定空櫃調度,雖形式上指示棧埠管理貨櫃中心要求航商增運空櫃,實則要求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棧埠管理處處務會報中,指示管理課課長及一貨櫃中心及二貨櫃中心主任(一、二貨櫃中心已改為貨櫃中心),責由所屬倉庫管理員及事務士向貨櫃航商現場作業人員要求增運空櫃,使貨櫃航商虛報空櫃數量。嗣由江山河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各碼頭之每月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交由歐太冠覆核後,由歐太冠逐層簽報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上開資料不實,亦均不予督導、查核,竟配合予以核章通過,復將該不實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類型分表,再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該數量不實,竟再核章予以確認,復送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布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嗣由棧埠管理處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高雄港九十五年一至十二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核,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明知航商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保留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
商辦理減免費用。嗣沈乃壽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另基於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顏佰鎰、許全福、洪榮文、劉正怡(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另與上開沈乃壽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同上之方法及作業程序,由棧埠管理處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高雄港九十六年一至十二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核,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保留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商辦理減免費用,以上均使航商得依渠等製作及簽章確認之不實貨櫃裝卸數量,詐領獎勵金,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交通部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及發放上開獎勵金之正確性。
(3)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陽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貨櫃裝卸數量申報不實,且棧埠管理處所載之資料亦經虛增貨櫃裝卸量而不實,竟為圖利航商,乃於年度終結前,先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鄭俊華簽擬保留預估之獎勵金,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批核同意後,轉呈由謝明輝批核決定保留預估款項。嗣各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一月上旬,由鄭俊華依江山河所統計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核計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獎勵金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報予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逐層批示。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背獎勵措施之規定,均予以批核發放獎勵金,而使高雄港務局核發獎勵金之不知情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亦予審核通過,再由高雄港務局發函通知上開公司領取獎勵金事宜,上開公司人員收到高雄港務局之函文後,雖明知所報貨櫃裝卸量有不實之情形,仍據此虛增之貨櫃裝卸量分別函覆高雄港務局申領獎勵金,並提供折讓單、發票影本、銀行帳號等資料予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4) 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
、沈乃壽等七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指渠等明知萬海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虛增空櫃詐領獎勵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萬海公司以浚深碼頭為由虛報貨櫃裝卸量及詐領獎勵金部分: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於辦理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浚深工程時,為謀儘速訂約及領取獎金,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萬海公司高雄碼頭主任羅傑智、碼頭事業部經理林炯炘、業務部課長吳鍇漳、台北總公司碼頭事業部專員許宏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沈乃壽等先與萬海公司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港務局第一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研商萬海航運公司與本局合作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審查會議」時,由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提出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濬深工程協議書草約,要求將該公司提出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第六項第五款:「因本工程導致外移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仍計入63、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量中」,訂入協議書。萬海公司上開要求內容顯然將造成同一貨櫃之裝卸,除在實際作業碼頭作業時計入該碼頭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並將非在萬海公司碼頭裝卸之貨櫃量,亦以萬海公司外移量之名義,再次計入非實際裝卸碼頭之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內,然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並未增加,致重複虛增計算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重複核發獎勵金,使萬海公司得詐得不法獎勵金,並使萬海公司就裝卸量成長排序提升,得據以依上開獎勵措施領得較高之獎勵金,顯違反法令及與貨櫃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相違。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均明知上情,竟均予同意,將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作為附件。由陳文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簽稿並陳之方式,檢附上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簽由蔡丁義轉陳謝明輝,謝明輝亦明知上情,仍予以核准,責由劉秋梅等人與萬海公司辦理協議事宜。嗣劉秋梅、陳文鵬等與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內,決議修正合作興建協議書草案,在協議書第十四條納入「
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萬海公司)原於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第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使萬海公司得將外移作業量計入該公司年度貨櫃裝卸量,且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欲使萬海公司逃避審查,並詐領獎勵金。隨即由陳文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報後,由劉秋梅、蔡丁義、謝明輝予以同意核准定案,並與萬海公司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明知JTH 航線係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之聯營航線,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就該航線在約定期間各自投入約定的船舶,依合約規定靠泊特定碼頭,而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長榮公司因慮及該航線船舶停靠長榮公司碼頭可節省貨櫃陸上運輸及裝卸費用,遂與萬海公司討論JTH 航線長榮公司所屬之立豐輪,在高雄港改停泊長榮公司碼頭,協議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停泊長榮碼頭,此與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完全無涉。竟復推由許宏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開碼頭開始浚深起,逐月發文予高雄港務局要求依上開協議書將萬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不得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更將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立豐輪貨櫃裝卸量,虛增列為萬海公司之外移貨櫃裝卸量,併同彙報函送高雄港務局,申報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竟未依法扣除萬海公司上開外移貨櫃裝卸量,由鄭俊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擬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欲分別函知形式上符合獎勵措施之航商,並辦理後續相關租金減計事宜,然並不顧會計室之反對意見,簽報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予以逐層批核,並由黃國英代理局長簽核確定後,由鄭俊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萬海公司辦理減計費用,合計減計設施年租金及年管理費五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營業稅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支付六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予萬海公司,而圖利萬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獎勵金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萬海外移量虛報為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亦以上開方式,將萬海公司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並據以核發獎勵金,並再度不顧會計室及政風室之意見,為使萬海公司得詐取上
開獎勵金,由陳文鵬會辦說明,再由鄭俊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由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簽核後辦理發放獎勵金,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獎勵金四百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七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沈乃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3、高雄港務局人員違法以片面增訂契約方式圖利航商部分(關於「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部分):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竟為達到貨櫃裝卸量1020萬TEU ,達成世界貨櫃港排名第六名之地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謝明輝擔任主席,邀集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在高雄港務局召開「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底價小組成員會議,決定以協議增修訂租賃契約條文方式,與貨櫃航商業者約定若其九十六年度貨櫃裝卸量超過高雄港務局約定目標量時,增加之貨櫃裝卸量以1萬TEU 為1單位,承租碼頭總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減計三百萬元,再由業務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協議程序,單方片面發函予連海船舶裝卸承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商船株式會社、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增訂上開獎勵措施之內容。嗣因高雄港務局除原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外,再增加實施上開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提出上開獎勵措施為誘因,復佯以增運空櫃之名義,暗示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致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榮公司競相以虛增貨櫃裝卸量,而達詐領獎勵金之目的,再配合高雄港務局人員,逐月催促,使高雄港營造出貨櫃裝卸量遽增之虛偽榮景,也使虛灌後之高雄港裝卸量成為1025萬TEU,並大肆慶祝突破1000萬TEU ,惟高雄港實際裝卸量卻僅有965萬1873.75TEU,且上開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會議中,因未實際調查評估,即預估實施該獎勵措施貨櫃裝卸量將可達1042萬TEU ,而此部分獎勵金預估僅需一億四千四百萬元,然經虛增後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非但僅1025萬TEU ,此部分獎勵金更高達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起訴書載為二億四百萬元)
,而高雄港貨櫃裝卸量實際僅有965萬1873.75TEU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均明知上情,仍由鄭俊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呈核發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獎勵金予航商,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核章後,由謝明輝批示核發獎勵金。實行上開獎勵措施之結果,致高雄港不僅營運量下滑,更損失高達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獎勵金,貨櫃航商之貨櫃裝卸量並無明顯成長,而使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萬海公司、東方海外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現代公司、連海公司各領取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五千零四十萬元、九百四十五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之巨額獎勵金;而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更因本獎勵措施之誘因,競相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陽明公司及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貨櫃裝卸量均未達到目標量,竟巨量虛增貨櫃裝卸量而各詐領獎勵金二千二百零五萬元,長榮公司則因此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而詐得獎勵金內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因而圖利航商共計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致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六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4、沈乃壽竄改撮綜表之公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沈乃壽與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以上五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江山河、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以上八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為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並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作業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使九十五、九十六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符合每小時31.5 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標準作業量。因認沈乃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航商部分:
1、被告林瑞欽係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被告馮玫麗係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港區管理部專員兼秘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與被告洪天助(業經原審認定有罪,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在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因認林瑞欽、馮玫
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何佳恩係長榮公司運航部副課長,與該公司被告王宗進(已死亡,後述)、施麗卿、李晏(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高雄港即無公、民營單位從事駁運(SHUTTLE )業務,且長榮公司以船舶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貨櫃,僅係港內運送,並非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標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間將長榮公司在高雄港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之各航次貨櫃數量填入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SHUTTLE 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亦於九十五年間,將不知情之邱博辰E-MAIL予台碼公司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之預計待轉至他船空櫃數量,填入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轉口空櫃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逐航次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申報,詐領獎勵金。因認何佳恩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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