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67號
TPSM,103,台上,467,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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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侯貴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殺人未遂、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為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為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新舊比較後,就其中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剝奪多人 行動自由之數罪名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 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上訴人以 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案發時伊 在辦公室已經喝醉了,出來在辦公室門口被當時為少年之王 ○偉(全名詳卷)撥一下,伊即倒地不省人事云云,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另對於:①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人王○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廖允收、陳 永杰及黃丁松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仍認上述證人 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而具有證據能力;②王○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應係本件經過十餘年後,為息事寧人之說法,難認可信,無 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③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 :蘇献全持有案發現場錄影帶而不提出云云,並無依據(此 部分依告訴人王○偉之代理人高思大律師於第一審提出「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記載:「當時同在辦



公室內之蘇献全等人得知被告甲○○等兇徒為躲避警察之追 緝,已然逃離而去時,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依當時店內僅存 的錄影帶顯示,當時約為〈民國〉89年5月23日0時2分19 秒 〈此為現場所能尋獲之唯一一捲錄影帶,因店內安全管理維 護工作均由被告甲○○負責管理,因此於案發後店內之所有 相關錄影帶均遭被告甲○○湮滅,證物三監視器紀錄即翻拍 照片〉」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2927號影印卷第266至267、 269、274頁〉,亦未曾表示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帶均遭蘇 献全取去持有中)各情(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㈡;理由二 、㈡、⒈之⑴;理由二、㈡、⒌之⑵),均詳加剖析論述。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 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以證人蘇献(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獻」,下同)全、賴水木、陳家慶、廖允收陳永杰、王○ 偉在警詢時,距案發僅五至八小時,未受污染,而認其等警 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性,於法顯有未合。⑵案發時,蘇献全 在辦公室內,而其辦公室門窗為毛玻璃及窗簾,無法看到走 道動態,此有廖勁能之證詞可稽;然蘇献全於偵查中卻能詳 細供述,顯為勾串不實,原審竟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之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蘇献全因與上訴人爭奪主導經營 權而關係急遽惡化,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蘇献全挾怨報復 在所難免,且蘇献全若未於案發後之89年5月23 日凌晨即自 楊志台處取得監視器錄影帶,又如何能將畫面翻拍交給高思 大律師提交法院?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 「蘇献全持有錄影帶而不提出云云」為乏所據,有違經驗法 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王○偉於案發時為未滿十六歲之 少年,易受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而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已 為二十八歲之成年人,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上訴人,其 證稱:伊與上訴人拉扯時,上訴人跌倒在地,其旁「阿柱」 (指張守柱,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判刑確定)馬上刺伊一 刀,伊未聽到上訴人指示他人「打給他死」云云,為屬真正 ;原判決反採王○偉案發時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違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行 為時之少年福利法並無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依「從舊從 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然又謂「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⑹本件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適用 ,第一審判決論結欄未引用該規定,顯屬違法,而原審未予



撤銷改判,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亦有未合等語。三、惟查:㈠、原判決引用蘇献全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其在辦公 室內所聽到外面之聲音,於第一審並證述其辦公室門關起來 後,仍可聽到外面之聲音各情(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則 其證詞之可信性與其辦公室門窗為毛玻璃、窗簾及可否看到 外面走道之動態無關,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說明論究,要無 不合。㈡、上訴人於89年5月22 日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少年福利法均無「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迄兒童 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 年5 月28日公布,始於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100年11月30 日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公布施行。原判 決基此,以上訴人行為時之少年福利法,對少年犯罪者,並 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加重其刑 ,洵無不合。至其理由復謂「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 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則上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規定」云云,係僅就該法律修正後應如何適用而為說明 ,與上述其關於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扞格(見原判決第 92至93頁),上訴意旨謂為判決理由矛盾,尚屬誤解。㈢、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行為後刑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於理由 說明論列,其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固不合司法實務 之判決體例,但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未予撤 銷改判,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即難謂違誤。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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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