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66號
TPSM,103,台上,466,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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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曾湧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89年生 ,卷內代號 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以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生殖器有塞到其口中,與上 訴人打勾約定翌日再搭乘上訴人之車,及依上訴人交待之不 實事項向其家人謊稱,均係因急於下車以擺脫上訴人等證述 ,均係受第一審陪席法官及檢察官不當之暗示及誘導,自非 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至原審雖勘驗該第一審審判期日之錄 音光碟,然徒具形式,且未就上訴人指摘證據能力疑點調查 說明,與未經調查無異。又A女上揭指述距案發時已一年有 餘,更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形互歧,另A女就究向上訴人 提及其係一年級或七年級,亦先後陳述不一;況A女對上訴 人之親吻雖曾拒絕,然隨後亦表示同意,上訴人若對A女強 制性交,A女處女膜焉有仍保持完整,陰道內壁亦無挫傷之 理;另A女亦證稱上訴人曾交付其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讓其 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然為A女所拒絕,又上訴人在汽車旅 館沐浴時,A女並未先行離開或使用賓館電話向外界求救, 甚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哭訴,反而係要求上訴人隔天再為接



送,是A女之行為與一般性侵被害人㢠異,其證言自有瑕疵 。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且單憑A女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 唯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A女自稱一年級,始誤認A女係高中一年級,並非 明知上訴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係對於 A女係未成年表示認罪,並非對於知悉A女之年齡表示認罪 之意,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原判決逕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未經 鑑定人依法具結,且原審就該鑑定書、A女之證言及卷附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訴理由狀2記載為「檢驗 報告」)等,均未於審判期日踐行逐一提示、宣讀或告以要 旨之證據調查程序,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以舌頭舐A女陰部時,滿嘴之口水不無可能因此滴落 A女陰道內;再,A女處女膜完整,陰道內部亦無任何擦挫 傷,A女又自稱無性經驗,其女性陰道固有自然孔道,惟處 於閉合狀態,以上訴人舌頭之長度,如何自完整之處女膜深 入至陰道深部,故係口水沿陰道流入,較為合理。原判決就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⑴被害人陰道棉棒之採證人員,以 瞭解 DNA棉棒採驗過程;⑵專業婦科醫師或法醫,以證明唾 液流入女生陰道之可能性;⑶A女,究明其證言之可信度。 另聲請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對A女施以測謊鑑定。然原審 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置理,且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於上訴人聲請調查時,亦以不當之言詞加以羞辱, 有未審先判,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承認基於與A女性交之意, 於案發時地以順道送A女返家為由,駕車搭載A女,而在車



內親吻、撫摸A女,於A女一度表示拒絕時,仍脫卻A女穿 著之衣物,再撫摸A女胸部、大腿、身體與外陰部,並於車 內自慰後,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要求A女洗滌全身,且曾 詢問A女就學年級,經A女告以一年級等);A女證述如何 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穿著國中制服在路上行走,因上訴人聲 稱欲順道送其返家,乃自行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惟嗣上 訴人如何以脅迫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語;A女受有右 側大陰唇與小陰唇間紅腫及右大腿內側輕微紅腫等傷害,且 其左胸罩、右胸罩、內褲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驗得 之男性Y染色體 DNA-STR之型別與上訴人DNA之型別相符,有 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復參酌卷附A女本人、制服及書包、路口監視器翻拍、 上訴人衣著及身體特徵之照片,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之認定理由。復說明: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性交之 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僅須陰莖之前端或一部已進入被害人口腔內,即已成立, 縱短暫進入或未有相當時間吻舐,亦不影響已遂行之性交行 為。是本件上訴人陰莖既已進入A女口腔,縱時間短暫,自 仍成立性交既遂之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以為A女係高一生, 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伊陰莖僅觸及A女陰部,並未以陰莖 、手指或舌頭進入A女陰道內,A女在伊親吻之時,雖曾一 度拒絕,但事後即同意,伊因A女告知無男友及性經驗,遂 基於己意中止性交,未出言恐嚇或強迫A女口交,事後載送 A女返家,A女下車時,尚與伊打勾勾,約定翌日再搭乘伊 之車輛,伊帶A女至汽車旅館沐浴,並非意圖湮滅罪證云云 等辯詞,及辯護人所為:A女陰道深部驗得上訴人 DNA,可 能係上訴人以舌頭舔舐A女陰部時,因口水滴落所遺留,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上訴人生殖器有無進入其口腔 內,先後陳述不一,且於第一審證述時,距離案發之時亦已 逾一年,乃其證言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等辯護 意旨,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逐一指 駁說明。並剖析:A女於偵查中未述明上訴人有舔舐其陰部 、未將生殖器塞入其口腔等情,及證稱下車時,有與上訴人 打勾勾,並依上訴人交待之謊言告知其叔叔等語,應如何取 捨,因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理由。
⒊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 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所為論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單憑A女唯一指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 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A女先後證述,縱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 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百零八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 定,並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 告其經過及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 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請由檢察官概括囑託之 鑑定機關即刑事局,對於A女身體、衣物採驗結果實施 DNA 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書,依上開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上 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而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 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⑴被害人陰道棉棒之採證人 員,以瞭解 DNA棉棒採驗過程;⑵專業醫師或法醫,以證明 唾液流入女生陰道之可能性;另聲請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 對A女施以測謊鑑定等證據方法,已於判決中詳予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九));且,卷查,A 女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 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



重複傳喚A女,而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法院之審判組織,分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合議制之法 院組織,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 心證,獨立判斷,並須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經 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 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受命法官單獨決定。本件原審行合 議審判,其判決乃經合議庭評議決定,非受命法官得單獨決 定。上訴意旨泛稱受命法官未審先判,影響判決公正性云云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核閱原審102年10月2日之 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資料( 包括A女之證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已逐 一向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分別告以要旨,詢問 其等有無意見,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及辯論各該證據證明力 之適當機會(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背面),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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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