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3號
TPSM,103,台上,453,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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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烈
      賴文陶
      蔡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六六六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黃敏烈賴文陶蔡銘富共同牽連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刑(均緩刑五年,並各為附負擔之宣告)。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三人係共同牽連犯該二罪名,而從重均論以背信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對被告等本件犯行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條,並無爭執,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而指摘,另對原判決理由第陸項所論: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於理由書狀內敍述任何上訴理由。則本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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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