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世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世詮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罪刑之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童志明係本案共同正犯,其指稱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童志明因擔任上訴人向友人劉振隆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屆期未還,劉振隆乃向童志明催討,且上訴人也向童志明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未清償,以致童志明心生怨恨,誣指上訴人有販毒犯行。另證人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均是童志明小弟,而受童志明唆使誣指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上開證人有關上訴人是販毒集團老闆之證述,其等皆陳述係聽聞別人說的或他人轉述,未親自見聞,此部分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做為證據。復童志明未能清楚指出其與上訴人聯絡方法,且未有任何通訊聯絡、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次詰問後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是如何交付海洛因以供其販賣,且無任何帳目記載可憑,與一般集團販毒之情不符。是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點,於顯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依童志明之單一指證,認定上訴人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有違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劉昱廷於第一審已證述:其與上訴人未直接聯繫,上訴人也沒有明確講過要他幫忙收錢等語;廖明龍於第一審亦證稱:是童
志明與劉昱廷叫其進來,進入組織後沒有遇過上訴人等語;楊達献於第一審證稱:是童志明邀其加入,沒有看到童志明以外的人,偵查中陳述有看到童志明將販毒所得交給小胖是作偽證等語;陳瑞鑫於第一審證稱:其是因童志明之故,才參與該販毒集團,報酬是由童志明支付等語;證人劉宗啟在第一審證稱:其只認識「小其」、「天將」跟「老智」,不知道小胖是不是老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未直接邀約劉昱廷等人加入販毒集團,亦未參與海洛因販賣之行為分擔,無直接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海洛因及收受販賣海洛因價款之行為,且關於販賣海洛因及如何支付劉昱廷等人薪資,均由童志明決定,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無參與行為,原審未察,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審就上訴人與童志明、劉昱廷、廖明龍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均未見原審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童志明、劉昱廷、廖明龍、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毒品案件(下稱另案)之第一審、第二審中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王中強、林翰昇、趙國志、陳志政、陳泯瑋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暨其等各與持用門號○○○○○○○○○○號、○○○○○○○○○○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泯瑋、王中強與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楊達献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鑫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將有意購買海洛因者,前往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廖明龍身上查獲十五包,及一00年三月六日,在陳瑞鑫身上查扣五包),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0五七九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三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童志明、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劉宗啟、陳瑞鑫分別販賣予陳慶儒、陳志明、王中強等人之海洛因係上訴人所交付而共同營利販毒。並就上訴人所為辯解,敘明:⑴上訴人既是
以避居在幕後之模式而主導本案販賣海洛因之進行,為減少與實際進行販賣海洛因之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等人、及其他購毒者直接接觸或以電話聯絡,將磨粉分裝海洛因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交由童志明、劉昱廷、陳瑞鑫、廖明龍、劉宗啟等人執行,就邀集成員、內部聯繫等工作則交由童志明負責,資以避免其遭查緝機關查獲,此節已據童志明、劉昱廷、楊達献、陳瑞鑫、廖明龍、劉宗啟陳述在卷,是依據本案犯罪分工情節,雖無上訴人與童志明、劉昱廷、楊達献、陳瑞鑫、廖明龍、劉宗啟等共犯間通聯、或向該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之人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之紀錄,尚難謂上訴人與本案犯罪情節無涉。⑵就童志明上開陳述因無誣陷動機、事涉證人本身犯罪等情,認其乃據實陳述。⑶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等人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已分別陳稱上訴人之綽號「小胖」、或上訴人是本案販毒集團老闆、或受上訴人面試、或因積欠上訴人款項而受上訴人之邀加入該販毒集團等語,自是上開證人之親身經歷,均非屬傳聞證據,及楊達献在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曾見童志明將販毒所得轉交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無關聯性補強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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