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洪綿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即偽造潘茂原郵局提款單,詐領存款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之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之陳述、證人潘妍希於第一審及陳金福於原審之證詞,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桃營字第○○○○○○○○○○號函暨檢送桃園大樹林郵局第OOOOOO號存簿儲金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局一00年十月三日儲字○○○○○○○○○○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帳戶潘茂原提款單影本,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高雄市英德街郵局櫃檯辦理相關提款手續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始檔案光碟筆錄,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復論敘陳金福、潘妍希之證述,如何之洵屬有據;且潘妍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及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就其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
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意旨指其長期照顧潘茂原,並因代理潘茂原處理訴訟及土地事宜而支出費用,其提領十五萬三千元(新台幣)時業經潘茂原同意,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潘茂原之指述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而無從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潘茂原業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雖於審判中已無從傳喚,惟其於警詢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原判決因認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潘茂原之陳述未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所述無證據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二、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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