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王良維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劉承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良維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良維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牛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初,以停放車輛為由,向不知情之李東和分租(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下稱一九地號)之部分土地,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底止,分別僱用吳忠峰、林哲明(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擔任司機,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忠峰、林哲明駕駛上訴人所提供之NG─五六五號大貨車、三三二─CQ號聯結車,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或資源回收廠,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司機分得二千元),將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土、廢磚塊、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塑膠袋及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返一九地號土地傾倒而為清除,並由上訴人、吳忠峰在一九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處理等情。係以:㈠、上訴人坦承本件一九地號土地,係地主黃建和、黃慶堂等人委由黃澤楠,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租予李東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初起,向李東和分租其中部分,經營鐵牛公司,核與李東和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㈡、上訴人供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㈢、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僱用吳忠峰、林哲明擔任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提供之NG─五六五號大貨車、三三二─CQ號聯結車,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或資源回收廠,以每車收取六千元代價(司機分得二千元),將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返一九地號土地傾倒而為清除,並由上訴人、吳忠峰在一九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處理,其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
時三分許先後經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稽查員高偉讚當場查獲予以告發取締等情,業據高偉讚指證綦詳,核與吳忠峰、林哲明、李東和、林金雄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發單三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多張可憑。足徵上訴人確有僱用吳忠峰、林哲明,在一九地號土地,以挖土機等機具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並審酌其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取得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破壞自然景觀,以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因上訴人本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乃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即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分論併罰可言。本件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分別僱用吳忠峰、林哲明,以收取費用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以牟利,於行為時,固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然而上開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因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適當。經綜合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此部分祇調整項次,內容未修正)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較不利於上訴人之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未於一九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固不足採。但原審判決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顯然違背法令。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同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
附錄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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