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呂文全
被 告 許應深
楊正民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國有財產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 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 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乙○○ 等人(下稱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其所提「自述狀」(按即自訴狀之文字誤寫),於上述 法定記載事項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亦顯有欠缺,而經第一審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第一審乃以其自訴於法未 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屬適法。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略稱: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請准免請律師等 語。惟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八、四四二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定程 序,自非為上揭憲法所保障。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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