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98號
IPCA,102,行專訴,98,201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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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比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艾爾派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402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以「連續充氣的空氣密 封體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 107114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8730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8年2 月10日讓與登記予原告。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 嗣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 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 。依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30日(101) 智專三(一 )04078 字第10121357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 立而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102 年7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402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就證據2 未有任何文字說明,甚至連圖式亦未有繪示 ,且未有任何支持之情況下,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推論入 氣口向外張開,亦以製造程序推論入氣口可為封閉狀態,並 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違法。證據2 之第4B圖 清楚繪示入氣口在充氣前為開啟狀態,原處分所推論之內容 ,實與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完全不符。由證據2 之第4B圖與 第5 圖可知悉,證據2 並無開啟止回閥(38)之入口之功能, 無論在充氣前或充氣完成後,止回閥之入口均保持恆開啟之 狀態,使能將氣體充入容器構件(34)。原處分第13至14頁雖 記載:由證據2 之第4B圖無法判斷為充氣前或充氣中狀態, 尚難據以推論證據2 無論在充氣前、充氣完成過程中入口部 分(33a) 均為保持恆開啟之狀態云云。惟證據2 之說明書第 14頁第2 段記載:第4A與4B圖更詳細地顯示本發明之止回閥 之結構,其中第4A圖是一俯視圖,且第4B圖為橫截面圖。第 4B圖顯示沿第4A圖之線I 所截取之止回閥之橫截面圖,第4B 圖之橫截面圖亦顯示流體未供應至容器構件之情形。可見原 處分認定違反證據2 說明書記載,顯然有誤。參加人於100 年9 月15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最末頁,亦承認第4B圖為充 氣前狀態,原處分悖於事實,稱由證據2 之第4B圖無法判斷 為充氣前或充氣中狀態,對於原告所主張與參加人所自認之 證據事實完全不採,依其主觀推論證據2 之內容,稱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已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1至20、32至42 項,更正後為請求項10至19、30至40,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出答辯。被告於99年12月24日(99)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0992093059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10、21至31應予刪除。原告更正後,原請求項 1 至10更正為請求項1 至9 ,原請求項21至31項更正為請求 項20至29。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100) 智專三(一)0407 8 字第10021034090 號函通知原告應刪除更正後之請求項1 至9 、20至29。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審 理,原告合理信賴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1至20、32至42項,更 正後為請求項10至19、30至40,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7日舉發補充理由,僅重 申97年9 月1 日之舉發理由,並未對更正後請求項10至19、 30至40提出新理由與新證據。被告在審定前依職權通知原告 ,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時竟稱依參 加人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重為審查,而認全部請求項違反專 利法之規定。準此,原處分不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三、原處分第13頁雖認當流體開始進入引道通道(33)時,並準備 通過入口部分時,可預期會因流體壓力作用使容器膜(31a、 31b)及入口部分之止回閥(32a、32b)向外膨脹拉開,進而使 入氣口向外張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簡單變化證據2 開 啟入氣口方式,而系爭專利為簡單變化證據2 開啟入氣口方 式。然依據證據2 之第4B圖,為其充氣前之示意圖,對照舉 發理由所稱之第5 圖,為其充氣後之示意圖。對照充氣前、 後之圖式,兩容器膜間之入氣口在熱封接著處,無論為充氣 前或充氣後,其狀態均未改變,其維持恆開啟狀態,兩外膜 在熱封接著處不會向外拉開,兩容器膜隨之拉開而開啟入氣 口。準此,原處分之理由與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不同。無論 是證據2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抑證據2 本身所揭露之流體容 器結構,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空氣密封體,均揭露其具有頸 部熱封線。且充氣通道之氣體可穿過頸部熱封線而進入氣柱 ,而頸部熱封線不會隨之膨脹。在充氣通道與複數氣柱之間 具有頸部熱封線,雖在進行充氣時,充氣通道之氣體可穿過 頸部熱封線而進入氣柱,然頸部熱封線不會隨之膨脹。至於 充氣通道之氣體穿過頸部熱封線而進入氣柱,係透過氣閥結 構。自證據2 之第4B圖與第5 圖可知,證據2 無論在充氣前 或充氣完成後,止回閥之入口均保持恆開啟之狀態,始能將 氣體充入容器構件。職是,證據2 之入口所連接之引導通道 ,在氣體充入後,氣體直接經由恆開啟之入口進入氣室內而 使氣室充氣膨脹。證據2 之圖式清楚描繪其原理,係利用恆 開啟之入口使氣體充入氣室,引導通道之兩片容器膜,不會 因氣體充入而膨脹,觀其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並無引導通道 會因氣體充入而膨脹之敘述。準此,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 「二外膜分別與二內膜經過熱封手段而相接著」、「不接著 之二內膜經由相接著處帶動而隨著二外膜向外拉開,以自動 開啟入氣口而使氣體進入氣柱」技術特徵。
四、依系爭專利之第5 圖可知,係以一集氣室連接複數充氣通道 ,再同時由複數充氣通道對各個氣柱進行充氣,其與證據2 僅以一個充氣通道對多個氣柱充氣,且充氣通道僅能由第一 、第二容器膜所構成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至少有「一集氣室」、「複數個充氣通道,連接於集氣 室」及「進入充氣口之氣體經由集氣室膨脹充氣通道,開啟 入氣口而進入氣柱內」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2 揭露。請求 項30至少有「一集氣室」、「集氣室連接於充氣通道」及「 填經由集氣室填充氣體以膨脹充氣通道而自動開入氣口」技



術特徵,均未為證據2 揭露,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故請求項10及30具進步性 。證據2 未揭示「其中氣柱包含一曲線狀之氣體通道,連接 於入氣口,且氣體通道於曲線部位之氣體壓力大於二側之氣 體壓力」、「其中氣柱包含一曲線狀之氣體通道,連接於入 氣口,連接於入氣口之一端寬於另一端」。系爭專利於氣柱 (11)內預先設置曲線狀之氣體通道(13)連接於入氣口(2d), 氣體通道連接於入氣口之一端,寬度大於另一端的寬度,且 氣體通道於曲線部位之氣體壓力大於二側之氣體壓力,使入 氣口之氣體容易進入而不易逸出,氣柱內部壓力增大時迫緊 氣體通道之曲線部分而達成鎖氣效果。是氣體通道於曲線部 位具有集氣之功用,當氣體由第一側進入曲線部位後,會匯 集於曲線部位,匯集後之部分氣體再經由第二側流入氣柱。 故曲線部位之氣體壓力大於第一側、第二側之氣體壓力,使 氣體不易產生逆流。反觀證據2 之第4A圖,可知氣體通道為 直線狀之窄縮部分(37)、區塊狀之擴大部分(35)與出口部分 (41、42) 所組成,窄縮部分之氣體經由擴大部分作第一次 分流,再經由出口部分作第二次分流而流入容器構件。準此 ,系爭專利以氣體通道之曲線部位匯集氣體,使其氣體壓力 大於二側之氣體壓力而使氣體不易產生逆流,其與證據2 以 擴大與出口部分作多次分流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證據2 並 未揭露「氣體通道為呈曲線狀」技術特徵,故請求項8 至9 、18至19、28至29、39至40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並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而具 有進步性。職是,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被告答辯:
一、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系爭專利之一種連續充氣 之空氣密封體,包含二外膜(2a 、2b) ,上下疊合;二內膜 (1a、1b) ,介於二外膜之間,為經由熱封手段接著二外膜 而形成之空間;複數個氣柱(11),為經由熱封手段接著二外 膜而形成可儲存氣體之空間;複數個入氣口(2d),為介於充 氣通道(9) 與氣柱間,係由二內膜之一面依序間隔塗佈耐熱 材料(1c)後,經由熱封手段不接著其他膜而形成。由證據2 之第4A、4B圖可知,第一容器膜(31a) 及第二容器膜(31b) 藉由上密封部分,分別與兩止回閥膜(32a、32b)接著,氣柱 之氣體壓迫該內膜覆蓋入氣口而封閉氣柱。準此,系爭專利 之二外膜等同於證據2 之第一容器膜與第二容器膜;系爭專 利之二內膜等同於證據2 之第一、二止回閥膜;系爭專利之 充氣通道等同於證據2 之引導通道;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氣柱 等同於證據2 之多數個容器構件,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入氣口



等同於證據2 之多數入口部(33a) ;系爭專利藉由內膜封閉 氣柱防止氣體外洩之技術,等同於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止 回閥膜封閉容器構件,防止流體洩露。證據2 之先前技術揭 示引導通道(21)具有入口孔(24),可證明證據2 之引導通道 (33) 具充氣口為隱含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雖說明「進入 充氣口之氣體膨脹該充氣通道,使二外膜向外拉開,由於二 外膜分別與二內膜經過熱封手段而相接著,不接著之二內膜 經由相接著處帶動而隨著二外膜向外拉開,以自動開啟該入 氣口而使氣體進入該氣柱」。惟證據2 揭示之入口部分,係 由不接著之止回閥膜所形成,且容器膜之止回閥膜,分別以 熱封手段而以上、下密封部分(39a) 相接著,當流體開始進 入引道通道時,並準備通過入口部分時,可預期會因流體壓 力作用使容器膜及入口部分之止回閥膜向外膨脹拉開,進而 使入氣口向外張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簡單變化 證據2 開啟入氣口方式,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二、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證據2 ,系爭專利「提供二內膜」 等同於證據2 「膜進給機構(71)供應互相並排之長形止回閥 與容器膜」;系爭專利「間隔塗佈一耐熱材料於二內膜之一 面之部分」等同於證據2 「事先印刷在止回閥膜之其中一膜 上之記號(78)間」及「耐熱塗料被選擇性用以印刷記號」; 系爭專利「疊合二外膜使二內膜介於外膜間」等同於證據2 「兩止回閥膜係並排設置且夾置在兩容器膜間」;系爭專利 「沿著一熱封線以熱封手段熱封外膜與二內膜;由外膜形成 一充氣通道與複數個氣柱;由二內膜間隔塗佈耐熱材料之部 分,形成複數個入氣口連接充氣通道與氣柱」,等同於證據 2 之經熱封程序可產生容器構件、入口部分、引導通道,其 中耐熱材料被選擇性用以印刷該記號,即使入口部分試著與 其他部分熱封在一起,閥之入口部分亦不會結合在一起;系 爭專利之連續經由入氣口填充氣體至氣柱,等同於證據2 連 續經由入口部分填充氣體至氣柱;系爭專利之氣柱之氣體壓 迫內膜覆蓋入氣口而封閉該氣柱,等同於證據2 兩止回閥膜 被氣體壓迫,覆蓋入口部分,防止逆流;系爭專利雖說明「 填充氣體以膨脹充氣通道,使二外膜向外拉開,由於二外膜 分別與二內膜經過熱封手段而相接著,不接著之二內膜經由 相接著處帶動而隨著二外膜向外拉開而自動開啟入氣口」。 惟證據2 揭示之入口部分,係由不接著之止回閥膜所形成, 且容器膜之止回閥膜,分別以熱封手段而以上、下密封部分 相接著,當流體開始進入引導通道時,並準備通過入口部分 時,可預期會因流體壓力作用使容器膜及入口部分之止回閥



膜,向外膨脹拉開,進而使入氣口向外張開。系爭專利僅為 簡單變化證據2 開啟入氣口方式,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準此,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製造步驟內容,雖 製造步驟之流程稍有差異,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三、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 ,系爭專利之一種連續充氣 之空氣密封體,包含二外膜,上下疊合;一個以上內膜,介 於該二外膜間;複數個氣柱,為經由熱封手段接著二外膜而 形成可儲存氣體之空間;複數個入氣口,用以連接充氣通道 與氣柱,內膜之一面部分塗佈耐熱材料,經由熱封手段不接 著其他膜而形成;其中進入充氣口之氣體膨脹該充氣通道, 以自動開啟入氣口(2d)而進入氣柱(11)內,氣柱之氣體壓迫 該內膜覆蓋入氣口而封閉氣柱。由上述可知,證據2 揭示系 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一集氣室,為經由 熱封手段以接著二外膜而形成之空間,並包含有可供外部氣 體充入之充氣口;複數個充氣通道,為經由熱封手段以接著 該二外膜而形成之空間,連接於集氣室」。固有別於證據2 以一引導通道,經由熱封手段接著第一容器膜及第二容器膜 而形成之空間。然證據2 之引導通道具有集氣及導入充氣氣 體之功能,功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將證據2 之引導通道簡單變化為 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0與證據2 ,系爭專利「提供一個以上 內膜」等同於證據2 「膜進給機構供應互相並排之長形止回 閥,與容器膜」;系爭專利「間隔塗佈一耐熱材料於內膜之 一面之部分」,等同於證據2 「事先印刷在止回閥膜之其中 一膜上之記號間」及「耐熱塗料被選擇性用以印刷該記號」 ;系爭專利「疊合二外膜使二內膜介於外膜間」等同於證據 2 之「兩止回閥膜係並排設置且夾置在兩容器膜間」;系爭 專利「經由該集氣室填充氣體以膨脹該充氣通道而自動開啟 入氣口」,相當於證據2 揭示當流體開始進入引導通道,並 準備通過入口部分時,可預期會因流體壓力作用使容器膜及 入口部分之止回閥膜,向外膨脹拉開,進而使入氣口向外張 開。系爭專利「連續經由入氣口填充氣體至氣柱」,等同於 證據2 連續經由入口部分填充氣體至氣柱;系爭專利「氣柱 之氣體壓迫內膜覆蓋入氣口而封閉氣柱」,等同於證據2「 兩止回閥膜被氣體壓迫,覆蓋入口部分,防止逆流」;系爭 專利「沿著一熱封線以熱封手段熱封外膜與內膜;由外膜形 成一集氣室與複數個充氣通道與複數個氣柱,集氣室連接於



充氣通道;由內膜塗佈耐熱材料之部分形成複數個入氣口連 接充氣通道與氣柱」,相較於證據2 揭示之經熱封程序可產 生容器構件、入口部分、引導通道,其中耐熱材料被選擇性 用以印刷記號,即使入口部分試著與其他部分熱封在一起, 閥之入口部分亦不會結合在一起,其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將 證據2 之引導通道,簡單變化為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而 證據2 之引導通道具有集氣及導入充氣氣體之功能,功能等 同於系爭專利之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準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3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能輕易 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五、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9 、18至19、28至29、39至40與證 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9 、18至19、28至29、39至40, 分別進一步限定「氣柱包含一曲線狀之氣體通道,連接於入 氣口,且氣體通道於曲線部位之氣體壓力大於二側之氣體壓 力」、「氣柱包含一曲線狀之氣體通道,連接於入氣口,連 接於入氣口之一端寬於另一端」。證據2 揭示流體管路具有 連接入口部份之出口部分(41 、42) 、擴大部分(35)、窄縮 部分(37)所構成之止回閥,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入氣口之氣 體不易逆流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進一步限定內容 ,僅為證據2 流體管路結構之簡單變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8 至9 、18至19、28至29、39至4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再者,被告 雖曾於100 年11月17日(100)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02 103409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更正之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9 、20至29不具進步性,應予刪除,並未提及其 餘請求項是否有違法情事。因該函內容僅為被告初步審查意 見,尚非最終之審定結果,續審時仍得審酌相關卷證而為適 法之審定。況原告嗣於10 1年2 月15日及101 年7 月27日所 提出之更正本,並未依該函辦理更正。且原告業對歷次舉發 補充理由,均有提出補充答辯,被告已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 見之機會。職是,被告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7 月27日更正本 審查,並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不足採。準此,被 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肆、參加人答辯:
一、依證據2 說明書第13頁至第17頁及圖3 至圖5 ,證據2 所公 開之流體容器(30),包含上下疊合之容器膜(31a、31b)及上 下疊合並夾設在容器膜間止回閥膜(32a、32b),為達到充填 流體,並防止流體在充填後洩漏之目的,證據2 利用固定密 封部分(41 、42、35、37、39a 、39b)結構,形成數個容器



構件(34),數個分別與所述容器構件連通之止回閥(38)及一 條連通止回閥之引導通道(31)。換言之,由於證據2 之容器 膜及止回閥膜上下疊合,除密封部分外,其餘部分當然會形 成未黏結之空間。故原處分書第13頁敘明,當流體開始進入 引導通道,並準備通過止回閥入口時,流體之壓力會使得容 器膜及止回閥入口之止回閥膜向外膨賬拉開,並使入氣口向 外張開,充氣之情況由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即可清楚瞭 解,不需要臆測。參諸證據2 說明書第17頁第二段之充填流 體說明,可知證據2 之止回閥之功用在於當流體充滿容器構 件內,且逆流向止回閥時,流體會流入第二容器膜與第二止 回閥膜間之空間。當對應止回閥部位之空間被充氣且膨脹時 ,第二止回閥膜被壓向右方,且第一止回閥膜被壓向左方, 並緊密接觸,可完全防止逆流。由證據2 之圖式及說明書之 說明,可知證據2 在充氣時,由引導通道(33)進入之流體, 可經由流體管路(48)進入容器構件,當內部流體將達飽和時 ,止回閥會產生功能,並使第二止回閥膜及第一止回閥膜緊 密壓合接觸,以防止逆流。準此,原處分書第13至14頁之處 分理由,確依證據2 公開內容判斷,並非主觀臆測。二、不論是系爭專利之空氣密封體或是證據2 之流體容器,均為 由四片熱塑性薄膜疊置熱封而成,依證據2 說明書及圖7 、 圖8 之記載,可知其流體容器之二容器膜與二止回閥膜,在 製造過程中會多次通過滾筒之輥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當 流體容器製作完成時是呈扁平狀,止回閥膜亦因通過滾筒之 輥壓而貼觸。由止回閥膜所形成之止回閥之入口,當因止回 閥膜間貼觸而呈封閉狀態。即證據2 在充氣前,其止回閥之 入口呈封閉狀態,被告認定證據2 係以耐熱材料被選擇性用 以印刷止回閥膜,止回閥膜經熱封壓印程序產生入口部分, 由製造程序推斷入口部分應可為封閉狀態,係依據證據2說 明書及圖式公開內容研判,其正確合理。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止回閥入口,無論在充氣前或充氣完成後,均保持恆開啟 狀態之說法明顯錯誤云云。然非事實,且不符合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證據2 之說明書與其結構可證。證據2 之流體容 器是由二容器膜與二止回閥膜疊置熱封而成,容器膜與止回 閥膜均為熱塑性膜,其厚度相當薄,圖4B及圖5 所顯示之容 器膜與止回閥膜之厚度尺寸,係依實際尺寸放大數百倍後之 結果,原本存在止回閥膜間之極小間隙,經過放大數百倍後 ,圖4B中箭頭(47a) 所指之狀態,倘依照實際尺寸繪製,則 圖4B將顯示出各構成元件之線條均集中在一起,無法達到圖 式之作用。證據2 之止回閥入口,不論是在圖4B所顯示之充 氣前狀態,或是在圖5 所顯示之充氣後狀態,均呈止回閥膜



間之封閉狀態,僅在充氣過程中,止回閥膜始會被容器膜往 外拉動,而使止回閥入口呈開啟狀態,圖4B及圖5 之止回閥 入口之止回閥膜呈分開狀,均係因圖式放大數百倍,並使閱 讀者瞭解此部位係止回閥入口所致,並非止回閥入口(33a )呈開啟狀態。原告未瞭解證據2 之技術內容,僅憑圖4B及 圖5 ,自行臆測證據2 之止回閥入口,無論在充氣前或充氣 完成後,均保持恆開啟狀態之內容。準此,原告前述主張顯 為推測之詞,故被告對於證據2 公開內容之判斷,不僅符合 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揭露內容之說明,亦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
三、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自收到舉發理由書至被告作出 原處分,期間提出之更正本次數逾7 次。雖提出更正屬於原 告之權益,惟由原告所提之更正本內容不難看出,原告不僅 未遵照被告之通知函指示刪除不具備專利要件之請求項,亦 將未界定在更正前請求項,且不屬於構造、步驟之動作用語 載入更正後之請求項。更正之行為係原告欲藉由更正程序拖 延系爭專利之審定時間,以延緩專利權被撤銷。原告迭經藉 由提出更正,不僅嚴重浪費被告之審查資源,對參加人亦造 成莫大困擾,被告亦一再踐行程序通知參加人對更正內容表 示意見。依原處分書第10頁第7 點,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7 日以(100)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021034090 號函通知 原告,其於100 年7 月15日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 20至29不具進步性,應予刪除。被告審查當時雖未提及,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至19、30至40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惟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7 月27日所 提之更正本,並未依100 年11月17日更正通知函之意見,刪 除請求項1 至9 、20至29,且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7日舉發 補充理由中已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均違反修正前專利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故被告依參加人所提爭點重為審查。申 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時,不僅對於當事人有無不利之情形 均已注意,並將形成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處分理由 不僅已盡其告知義務,亦充分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 人於99年7 月29日主張被舉發案更正後之全部請求項與證據 2 相比較,仍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嗣於10 0 年9 月15日、101 年9 月17日亦為相同主張。而被告在重 為審查參加人之主張及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之內容後, 在確定參加人主張有理之情況下,不僅撤銷系爭專利更正後 所有請求項,並於處分書載明重為審查參加人於101 年9 月 17日提出之補充舉發理由爭點。準此,被告在審查過程中不 僅已善盡通知義務,亦明確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



,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四、證據2 說明書及圖4B、圖5 記載在容器膜與止回閥膜間、容 器膜與止回閥膜間存在密封部分,且止回閥膜未結合形成止 回閥入口之技術內容。證據2 之流體容器在充氣前,止回閥 入口呈封閉狀態,當將流體經由充氣口導入使引導通道之空 間膨脹,就會將二容器膜往外推,並藉由密封部分將二止回 閥膜往外拉而使止回閥入口開啟,進而使流體通過止回閥流 入容器構件進行充氣作業,同時使容器構件內部空間膨脹產 生壓力,推壓位於容器構件內部之止回閥膜使兩者緊密貼觸 ,進而使止回閥產生防止逆流效果。充氣完成後,原本存在 引導通道內之流體將再經由充氣口流出,使引導通道回復扁 平狀態,且位於引導通道之止回閥膜再度貼觸,即止回閥入 口再度呈封閉狀態。證據2 在充氣過程,可藉由引導通道之 空間膨脹將二容器膜往外推,並藉由密封部分將二止回閥膜 往外拉而使止回閥入口自動開啟,其屬正常物理現象,亦為 一般大眾之公知常識,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熟知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上述技 術特徵。
五、原告對於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所界定「連續充 氣之空氣密封體」物品之構造特徵,並未爭執,對於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30所界定「連續充氣之空氣密封體 的製造方法」方法之製造步驟,亦未爭執。原告所爭執之主 要重點在於證據2 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入氣口在充氣過程 會自動開啟之技術手段。證據2 在充氣過程中,止回閥入口 可自動開啟屬於正常物理現象,為證據2 實質所含內容,系 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於101 年7 月27日主張更正「進入充氣口之氣體膨 脹充氣通道,使二外膜拉開,由於二外膜分別與二內膜經過 熱封手段而相接著,不接著二內膜經由相接著處帶動而隨著 二外膜往外拉開,以自動開啟入氣口而使氣體進入氣柱」, 使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惟該內容僅在敘述入 氣口於充氣過程之動作,其與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10 所請求「連續充氣之空氣密封體」構造無關,並與系爭專利 之獨立請求項20、30所請求「連續充氣之空氣密封體之製造 方法」製造步驟無涉,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10、20、 30,即使引進上述動作說明,仍不影響證據2 已揭露出系爭 專利之上述獨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事實。職是,系爭 專利上述請求項確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職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上述獨立請求項,



均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之引導通道具有集氣及導入充氣氣體之功能,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之功能,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0、30所界定之集氣室及複數充氣通道,僅為證據2 之引 導通道結構之簡易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 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3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2 至9 、11至19、21至29、31至40等附屬項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再者,證據2已 揭示其止回閥之流體管路具有出口部分、擴大部分、窄縮部 分,同樣可達成流體可容易通過止回閥進入容器構件,未產 生逆流之功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 為證據2 之流體管路結構之簡易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之9 、18至 19、28至29、39至40不具進步性。因原告對於證據2 揭露系 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部分並未爭執,故不再針對 每個附屬請求項作說明。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前於95年3 月3 日以「連續充氣的空氣密封體及其製 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7114號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8730 號專利證書,並於98年 2 月10日讓與登記予原告。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 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 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依更正本審查本件 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以101 年11月30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13 57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而應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第81至82頁之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有賦予原告就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在審定前依職權通知原告,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 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時竟稱依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



重為審查,而認全部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故原處分不 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 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 認上情。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賦予原告就原處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原告有無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一)被告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被告先於99年12月24日(99)智專三(一)04078 字第099209 3059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21至31應予刪 除(見原處分卷一第305 至309 頁)。嗣於100 年11月17日 以(100)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021034090 號函,通知 原告100 年7 月15日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20至29 不具進步性,應予刪除(見原處分卷二第130 至134 頁)。 可知被告有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再者,參諸被告 99年12月24日、100 年11月17日函內容,可知均未提及其餘 請求項是否有違法情事,其內容僅為被告初步審查意見,並 非最終之審定結果,被告於繼續審查期間,自得審酌相關卷 證而為適法之審定,原告亦得於被告審定前,持續向被告陳 述意見。
(二)原告有向被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於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7 月27日提出更正本,然 未依100 年11月17日更正通知函之意見,刪除請求項1 至9 、20至29(見原處分卷二第153 至183 、217 至233 頁)。 再者,審酌原告對歷次舉發補充理由,均有提出補充答辯( 見原處分卷一第262 至271 、313 至323 、331 至338 頁; 原處分卷二第14至24、102 至106 、107 至111 、112 至11 7 、144 至152 、208 至216 、251 至255 、256 至261 頁 )。益徵被告除盡通知義務外,亦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
(三)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
參加人於99年7 月29日主張舉發案更正後之全部請求項與證 據2 相比較,仍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嗣於 100 年9 月15、101 年9 月17日均為相同主張(見原處分卷 一第24 7至255 頁;原處分卷二第93至98、243 頁)。申言 之,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7日舉發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均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依參加 人所提爭點進行審查。被告於審查本件舉發案時,不僅對於 當事人有無不利之情形,均有注意之,並將形成審定結果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記載於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等之規定,原處分 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準此,原告主張除原處分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外,被告於審查中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不足為信。
三、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3 月3 日 ,公告日為96年10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 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因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本,並經被告准予更正,故本院 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有關進步性要件,均以更正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基準。
四、進步性之判斷:
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 上,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 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 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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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比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爾派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