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20號
IPCA,102,行商訴,120,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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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關宮棟   
 關盛棟   
關京棟   
 關翰棟   
 關重棟   
 關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關宮棟前因註冊第01206588號「歐羅多利身OROTORETIN オロトレチ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 被告102 年4 月18日商標廢止第99037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 以該部102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20 號訴願決定, 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又本件訴願人即原告關宮棟與原告關盛棟關京棟  、關翰棟關重棟關心均係商標權人,本件判決之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6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關宮棟並列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為原告,並無違誤。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逾期則 原行政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據同法第77條 第2 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4條第3 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訴願人之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復按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
三、經查,原告關宮棟因系爭商標申請廢止事件,不服被告102 年4 月28日廢止處分書所為「第1206588 號『歐羅多利身OR OTORETINオロトレチン』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 102 年6 月13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查該行政處分書係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經臺北民生郵局之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即訴願人關宮棟),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 年4 月25日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即第87支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凡此,有蓋有 臺北民生郵局戳記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送達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該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原處分書 自寄存時之102 年4 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又查訴願人即原 告關宮棟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其經由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算30日至102 年5 月25日屆滿,因 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2 天,是原告關宮棟最遲應 於102 年5 月27日前提出訴願,方為適法,而其訴願書卻遲 至102 年6 月13日始送達原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 可稽。故原告關宮棟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顯不合法,經濟部102 年8 月20 日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關宮棟既未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



為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 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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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