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12號
IPCA,102,行商訴,112,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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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民國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FERRERO S.P.A.) 設義大利庫尼歐省‧阿巴12051‧費列羅‧  皮特洛廣場1 號(Piazzale Pietro Ferrero 1, 12051 Alba, Cuneo, Italy)代 表 人 林格丹尼里(Daniele Lingua)、格達諾馬西莫   (Massimo Gaidano)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 樓代 表 人 王美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住同上 孫重銘  住同上參 加 人 蘇祥銨 住苗栗縣○○鎮○○路○○○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77175 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477175 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17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之主張(一)二造商標應屬近似: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金莎」及「纖」字之異體字「?」及日本平假名「め」所組成,其中「金莎」字樣以較大字體置於上方,「? め」2 字則以較小字體置於下方右側,由版面配置及字體大小觀之,「金莎」2 字顯然較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單純由中文「金莎」二字構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中文「金莎」,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二造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仿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可能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係上方較大字體之中文「金莎」2 字已如前述,其下方右側之「? め」,不但字體較小,且含有國人不熟悉之日文「め」,自不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不足以藉此區辨二造商標,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皆為提供消費者飲用或食用之日常食用品,若將二者置於同一賣場銷售,因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用途、功能、銷售場所等方面相同或高度重疊,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應存在類似之關係。另依一般生活經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商品經常相互搭配食用,以滿足消費者飲食之特定需求,則二造商標關於指定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商品係由「麵粉」或「穀製粉」製成,即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麵粉製品」商品,亦即於此部分商品間,具有成品及材料之關係,則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商品。(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金莎」二字,並非固有字彙,具有較強之先天識別性,且經原告長期使用在巧克力糖商品上,已具極高知名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四)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且聞名世界之產製巧克力類食品公司,並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圓球形巧克力糖商品引進臺灣,迄今已行銷超過20年,且不論於商品口味、包裝及廣告行銷上,原告皆投入大量心力,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所生產之商品上,而使原告所販售之巧克力糖商品於零食銷售市場上擁有廣大消費族群,成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熟知之商品,堪稱為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有所關聯,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477175 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撤銷。2.被告就註冊第1477175 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三、被告之答辯(一)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二造商標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中文「金莎」部分,惟系爭商標於「金莎」字樣下方尚連接「? め」2 字,且「?」字尚屬中文「纖」之異體字,再結合日文平假名「め」。又「纖め」予人有纖細眼睛之印象,故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已有不同,且二者讀音、觀念尚非無從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辨識其商品來源,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相較,前者之茶葉或茶類、咖啡等飲品,功能在滿足消費者解渴、提神之需求,其餘商品則為米食、麵食或甜湯之原材料或以其為主要材料所製成之產品,功能或作為飯、麵等食品之構成材料,或為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而後者之糖果、巧克力糖及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其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及商品性質、產製或提供者均顯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存在類似關係。(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觀諸二造商標圖樣中皆有之中文「金莎」2 字,無特定字詞含意,且以「金莎」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並非少數。其中亦有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者,足證「金莎」2字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均有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以「金莎纖め」為整體商標設計,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本院之判斷(一)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10日以「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175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1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02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2690 號決定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糖」商品相較,屬構成類似之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以及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認「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477175 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類別商品註冊之部分,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三)經查,系爭商標名稱為「金莎纖女」,其商標圖樣顏色為「墨 色」,其圖樣即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如下:【商標名稱】:「金莎纖女」註冊第0000000號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其係以中文「金莎?女」4 字所組成,於「金莎」2 字部分,係以一般中文印刷字體表現之,於「?女」2 字部分,則係以「纖」之變異體「?」及「女」,以略帶草書之字體書寫,其於字體之表現上,並未加入任何圖形巧思或設計意匠,應屬單純之文字商標。另於版面配置上,係將「金莎?女」4 字分為「金莎」、「?女」二部分,且均為由左至右書寫,並以上下併列,右側對齊之方式呈現之。而就字體大小而言,「金莎」2 字亦明顯較「?女」2 字為大。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名稱為「金莎」,商標圖樣顏色亦係「墨色」,且係單純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金莎」2 字所組成,而其文字所使用之字體,亦屬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創意與設計意匠,亦應屬單純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金莎」2 字,且二造商標之中文「金莎」部分,所使用之字體乃一般常見之中文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創意或特殊意匠,則其不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屬相同。雖系爭商標另有中文「?女」2 字,然就字體大小而言,「? 女」2 字明顯小於「金莎」,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如下:【商標名稱】:「金莎ROCHER in Chinese characters」註冊第486908號第24類: 糖果、巧克力糖、餅乾。且參照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四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自西元1999年至2011年10月間於臺灣逐年之銷售額及其產品銷售量之統計表,及附件五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分別於2005至2006年度及2009至2010年度印製之廣告宣傳單、促銷活動之海報、告示板、告示立架及2006至2010年間於臺灣全省大型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各大賣場、超級市場等場所設置活動攤位照片等資料觀之,原告所產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巧克力類商品,透過其積極廣告行銷,確已於消費者間有相當之知名度,於市場上亦具有穩定之銷售量,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金莎」2 字,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若將其與如系爭商標之「?女」等其他文字併列,相關消費者亦會將其觀察重點置於中文「金莎」2 字之部分。且商品產製者亦常於相同之字元前後結合不同之文字以區別不同系列之商品,以達成商品產製者以不同消費族群為銷售對象之訴求,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自有可能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產製者或有所關聯,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於綜合前述字體大小、「金莎」2 字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及相關消費者可能將其視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產製者之不同系列商品等因素,則「金莎」2 字自屬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金莎」2 字,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皆屬相同,故二造商標仍屬構成近似商標。兩造雖均主張系爭商標中之「女」字應係日文「め」字,然觀諸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所提之商標註冊申請書(見審定卷第1 頁),其中四、商標圖樣分析之部分,僅於中文欄位記載「金莎纖女」,而外文欄位則為空白,顯見系爭商標之真意,應係以中文「女」字連接於中文「?」字之後,而非日文之「め」字。惟因二商標均係純文字商標,且其主要部分之「金莎」二字識別性較高,故兩造縱將草寫之中文「女」字誤認為日文之「め」字,仍無礙二商標仍屬構成近似商標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次查,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原係「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然於89年12月1 日申請延展時,僅就「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為延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11頁),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原係「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部分,於訴願階段已經訴願機關撤銷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比對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是否類似,應以據以異議商標延展後所指定之「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及系爭商標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部分即「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等部分為比對。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糖果、巧克力糖、餅乾」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商品類別相較,其所使用之原料皆為取自熱帶或溫帶植物果實發酵、乾燥、烘焙、研磨後,所提煉出具提神效果之汁液,因其處理原料即咖啡豆與可可豆之方式與技術類似,故市面上亦不乏上開二種商品皆有生產之廠商,而亦有將二種商品原料混合並調味後,形成一具有專屬商品名稱之產品,如市面上常見之摩卡咖啡即為於咖啡中加入巧克力、牛奶和攪拌奶油調製而成,且上開二種商品並非具有特殊銷售管道,其皆能於便利商店、超級市場或各大賣場之沖泡飲料區或一般飲品區同時尋得二種商品,則因其於產製方式、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其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若准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之註冊,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或為產製方式與成色皆不相同之提神飲料,或為穀麥等植物所生產之產品,或為中式傳統點心及製作點心之原料,二者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以二商標讀音及外觀仍有差異之近似程度觀之,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商品經常相互搭配食用,以滿足消費者飲食之特定需求,則二造商標關於指定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商品係由「麵粉」或「穀製粉」製成,即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麵粉製品」商品,亦即於此部分商品間,具有成品及材料之關係,則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於飲用茶葉、紅茶、綠茶等飲料時,能與之相互搭配食用者,並不侷限於餅乾類產品,,且餅乾類產品亦多係單獨品嚐;又「茶葉、紅茶、綠茶」與「餅乾」商品,二者之產製方式截然不同,二種商品之產製者為維持商品之品質,未必會同時跨足生產上開二種商品,則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因上開二種商品有可能搭配飲食之情形,即誤認二種商品之產製者有互為生產,且來源同一之情形。另「餅乾」類商品之原料或即為「麵粉」或「穀製粉」,亦可將餅乾稱為「麵粉製品」,然就「麵粉」或「穀製粉」商品而言,其產製方式應係就穀麥類植物脫殼、研磨加工成為生產相關產品所需之原料,若將商品製造過程拆解,將原料提供與商品製造視為一廣義生產線之不同部分,則原料提供者與商品製造者所需之技術截然不同,原料提供者未必具有生產商品所需之技術,而商品製造者亦未必能自行取得原料,原則上均會各司其職,以維持所提供原料或產製商品之穩定度,斷不可僅因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而逕認相關消費者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主張系爭商標有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而非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故兩造商品是否類似,仍屬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重要判斷因素。本件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故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可可、巧克力、咖啡等飲料商品或服務,仍認與「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相較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但與「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等類別相較,類似程度甚低,實難僅依原告主張同為點心,即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六)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註冊部分,並就該部分應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因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雖有近似,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於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金宏16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民國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FERREROS.P.A.)代表人林格丹尼里(DanieleLingua)、格達諾馬西莫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王德博
孫重銘
參加人蘇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77175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477175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1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應屬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金莎」及「纖」字之異體字「?」及日本,「?2字則以較小字體置於下方右側,由版面配置及字體大小觀之,「金莎」2字顯然較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單純由中文「金莎」二字構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中文「金莎」,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二造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仿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2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可能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係上方較大字體之中文「金莎」2字已如前述,其下方右側之「?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不足以藉此區辨二造商標,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皆為提供消費者飲用或食用之日常食用品,若將二者置於同一賣場銷售,因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用途、功能、銷售場所等方面相同或高度重疊,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應存在類似之關係。另依一般生活經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商品經常相互搭配食用,以滿足消費者飲食之特定需求,則二造商標關於指定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商品係由「麵粉」或「穀製粉」製成,即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麵粉製品」商品,亦即於此部分商品間,具有成品及材料之關係,則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金莎」二字,並非固有字彙,具有較強之先天識別性,且經原告長期使用在巧克力糖商品上,已具極3高知名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且聞名世界之產製巧克力類食品公司,並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圓球形巧克力



糖商品引進臺灣,迄今已行銷超過20年,且不論於商品口味、包裝及廣告行銷上,原告皆投入大量心力,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所生產之商品上,而使原告所販售之巧克力糖商品於零食銷售市場上擁有廣大消費族群,成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熟知之商品,堪稱為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有所關聯,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477175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撤銷。2.被告就註冊第1477175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二造商標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中文「金莎」部分,惟系爭商標於「金莎」字樣下方尚連接「?2字,且「?」字尚屬予人有纖細眼睛之印象,故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與據以異4議商標於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已有不同,且二者讀音、觀念尚非無從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辨識其商品來源,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相較,前者之茶葉或茶類、咖啡等飲品,功能在滿足消費者解渴、提神之需求,其餘商品則為米食、麵食或甜湯之原材料或以其為主要材料所製成之產品,功能或作為飯、麵等食品之構成材料,或為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而後者之糖果、巧克力糖及餅乾等商品則為零食,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其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及商品性質、產製或提供者均顯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存在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觀諸二造商標圖樣中皆有之中文「金莎」2字,無特定字詞含意,且以「金莎」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並非少數。其中亦有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者,足證「金莎」2字於多類



商標設計,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9年8月10日以「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5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175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102年1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0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於102年7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2690號決定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糖」商品相較,屬構成類似之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以及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認「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477175號『金莎纖女』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類別商品註冊之部分,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6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名稱為「金莎纖女」,其商標圖樣顏色為「墨色」,其圖樣即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如下:7【商標名稱】:第30類:
「金莎纖女」茶葉;紅茶;綠茶
;咖啡飲料;可可
註冊第0000000號
飲料;巧克力飲料
;米;麥片;麵粉
製品;穀製粉;粉
圓;八寶粥。
其係以中文「金莎?女」4字所組成,於「金莎」2字部分,係以一般中文印刷字體表現之,於「?女」2字部分,則係以「纖」之變異體「?」及「女」,以略帶草書之字體書寫,其於字體之表現上,並未加入任何圖形巧思或設計意匠,應屬單純之文字商標。另於版面配置上,係將「金莎?女」4字分為「金莎」、「?女」二部分,且均為由左至右書寫,並以上下併列,右側對齊之方式呈現之。而就字體大小而言,「金莎」2字亦明顯較「?女」2字為大。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名稱為「金莎」,商標圖樣顏色亦係「墨色」,且係單純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金莎」2字所組成,而其文字所使用之字體,亦屬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創意與設計意匠,亦應屬單純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金莎」2字,且二造商標之中文「金莎」部分,所使用



之字體乃一般常見之中文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創意或特殊意匠,則其不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屬相同。雖系爭商標另有中文「?女」2字,然就字體大小而言,「?女」2字明顯小於「金莎」,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如下:8
【商標名稱】:第24類:
「金莎ROCHERinChinese糖果、巧克力糖、characters」餅乾。
註冊第486908號
且參照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四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自西元1999年至2011年10月間於臺灣逐年之銷售額及其產品銷售量之統計表,及附件五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分別於2005至2006年度及2009至2010年度印製之廣告宣傳單、促銷活動之海報、告示板、告示立架及2006至2010年間於臺灣全省大型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各大賣場、超級市場等場所設置活動攤位照片等資料觀之,原告所產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巧克力類商品,透過其積極廣告行銷,確已於消費者間有相當之知名度,於市場上亦具有穩定之銷售量,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金莎」2字,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若將其與如系爭商標之「?女」等其他文字併列,相關消費者亦會將其觀察重點置於中文「金莎」2字之部分。且商品產製者亦常於相同之字元前後結合不同之文字以區別不同系列之商品,以達成商品產製者以不同消費族群為銷售對象之訴求,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自有可能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產製者或有所關聯,而使相關消費9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於綜合前述字體大小、「金莎」2字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及相關消費者可能將其視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產製者之不同系列商品等因素,則「金莎」2字自屬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金莎」2字,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皆屬相同,故二造商標仍屬構成近似商標。兩造雖均主張系爭商標中之「女」字應註冊申請書(見審定卷第1頁),其中四、商標圖樣分析之部分,僅於中文欄位記載「金莎纖女」,而外文欄位則為空白,顯見系爭商標之真意,應係以中文「女」字連接於中文「?」且其主要部分之「金莎」二字識別性較高,故兩造縱將草寫之近似商標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次查,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原係「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然於89年12月1日申請延展時,僅就「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為延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參(



見異議卷第11頁),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原係「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部分,於訴願階段已經訴願機關撤銷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比對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是否類似,應以據以異議商標延展後所指定之「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等商品,及系爭商標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部分即「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10圓;八寶粥」等部分為比對。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咖啡飲料;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糖果、巧克力糖、餅乾」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商品類別相較,其所使用之原料皆為取自熱帶或溫帶植物果實發酵、乾燥、烘焙、研磨後,所提煉出具提神效果之汁液,因其處理原料即咖啡豆與可可豆之方式與技術類似,故市面上亦不乏上開二種商品皆有生產之廠商,而亦有將二種商品原料混合並調味後,形成一具有專屬商品名稱之產品,如市面上常見之摩卡咖啡即為於咖啡中加入巧克力、牛奶和攪拌奶油調製而成,且上開二種商品並非具有特殊銷售管道,其皆能於便利商店、超級市場或各大賣場之沖泡飲料區或一般飲品區同時尋得二種商品,則因其於產製方式、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其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若准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之註冊,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或為產製方式與成色皆不相同之提神飲料,或為穀麥等植物所生產之產品,或為中式傳統點心及製作點心之原料,二者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以二商標讀音及外觀仍有差異之近似程度觀之,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11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商品經常相互搭配食用,以滿足消費者飲食之特定需求,則二造商標關於指定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商品係由「麵粉」或「穀製粉」製成,即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麵粉製品」商品,亦即於此部分商品間,具有成品及材料之關係,則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亦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於飲用茶葉、紅茶、綠茶等飲料時,能與之相互搭配食用者,並不侷限於餅乾類產品,,且餅乾類產品亦多係單獨品嚐;又「茶葉、紅茶、綠茶」與「餅乾」商品,二者之產製方式截然不同,二種商品之產製者為維持商品之品質,未必會同時跨足生產上開二種商品,則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因上開二種商品有可能搭配飲食之情形,即誤認二種商品之產製者有互為生產,且來源同一之情形。另「餅乾」類商品之原料或即為「麵粉」或「穀製粉」,亦可將餅乾稱為「麵粉製品」,然就「麵粉」或「穀製粉」商品而言,其產製方式應係就穀麥類植物脫殼、研磨加工成為生產相關產品所需之原料,若將商品製造過程拆解,將原料提供與商品製造視為一廣義生產線之不同部分,則原料提供者與商品製造者所需之技術截然不同,原料提供者未必具有生產商品所需之技術,而商品製造者亦未必能自行取得原料,原則上均會各司其職,以維持所提供原料或產製商品之穩定度,斷不可僅因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而逕認相關消費者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12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主張系爭商標有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而非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故兩造商品是否類似,仍屬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重要判斷因素。本件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故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可可、巧克力、咖啡等飲料商品或服務,仍認與「糖果、巧克力糖、餅乾」相較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但與「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等類別相較,類似程度甚低,實難僅依原告主張同為點心,即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13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商品註冊部分,並就該部分應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茶葉、紅茶、綠茶、米、麥片、麵粉製品、穀製粉、粉圓、八寶粥」商品部分,因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雖有近似,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於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14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5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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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