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12號
IPCV,102,民著訴,1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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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 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被    告 黃信雄  
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資元律師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吳佳霖   
     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潘柏翰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司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佳霖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潘柏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翰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 處所在美國華盛頓州。被告等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 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 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包括Windows 、 Office(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 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Groove、FrontPage 、 Project 及Visio 等軟體通稱,下稱系爭軟體著作)之電腦 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 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又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 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 北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 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另我國 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 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 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為美國公司,其著 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之,本件核其性質屬於著作 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 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 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軟體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且 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故本院得就本 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時間為99年7 月間  ,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之事實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 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 標法所認許。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三、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賠償之被告原為被 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吳佳霖4 人,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被告潘柏翰,而原告所追加之聲及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 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軟體著作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不得將原告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 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 ,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本件被告茂訊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



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沈頤同為被告茂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信雄為該公司南區經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為該公 司員工,負責門市銷售等業務,其等均明知Windows 、Offi ce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著作非法重製於被 告茂訊公司營業處所之電腦、光碟中,或將之灌裝於其銷售 予客戶之電腦內,一併出售客戶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⒈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於99年2 月3 日自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 ○○ 號」之營業處所購得筆記 型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其電腦內除非法灌錄有原告 之系爭軟體著作外,T1電腦F 槽內另載有Office 2003 Pr -ofessional、FrontPage2003 、OneNote2003 、Project 2003、Visio 2003及Visual Studio Tools 等軟體程式, 有購買該電腦之發票等件可證。
  ⒉原告為再確證被告是否仍持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乃 再派遣市場調查人員○○○於99年6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筆 記型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於被告店內取得被告所交 付電腦後,立即將之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下 稱高雄調查站)人員攜回該站保管,經檢視該部電腦,所 購得之電腦內亦確實非法灌有原告所有包括:Windows 旗 艦版及Word2007、Excel 2007、Outloo k2007、PowerPoi -nt2007、Access20 07 、InfoPath2007、Publisher2007 、OneNote2007 、Gr oove2007 等軟體,以上有購買該電 腦之發票及其內載軟體檢查報告暨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可證 。
⒊高雄調查站人員於99年7 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位於高雄市 三○區○○○路○○○○○ 號之被告營業處所時,當場亦發現 並查扣下列物件:
⑴Windows XP燒錄光碟片1 片(編號D1,參原證6 相片) ,該光碟片非原告公司生產之正版光碟,從光碟片之形 式上觀之,可知其係非法擅自燒錄而成。原告就此證據 撤回。
⑵現場22台電腦(下稱編號C1至C21 、C23 ),經當場檢 查後,其內均證實灌有微軟軟體,有搜索現場檢查電腦 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可稽。
⒋搜索當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受檢查之22台電腦,與原告市場



調查人員自被告營業處所購得之上述2 台電腦,其內均灌 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惟上開灌裝之電腦軟體中,除 2 台電腦上貼有與其內載Windows7軟體版本相符之真品證 明標籤,可為授權證明外,其餘安裝之Windows 及Office 等軟體,均未見相關之授權證明,是以被告自應提出與其 序號一致之真品證明書及購買憑證,以資佐證上述電腦內 之軟體確有合法之授權,否則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盜版 軟體。
⒌本被告所涉刑事部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以其 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應就足堪認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  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 告之身分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布具 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 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 非法重製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於其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光 碟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業有本件原告市調人員所購得之2 台電腦及調查局99年7 月21日搜索時現場受檢查之22台個人電腦及搜索現場查扣之 灌有系爭軟體著作程式之燒錄光碟1 片等資料為證,被告茂 訊公司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項目為業,自 有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 因此,被告茂訊公司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超過於 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 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明顯,其重製之數量亦難以估計,無 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查獲之相關事證計 算被告侵害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2種軟體 ,以每一種軟體100 萬元為單位,被告得依法請求金額計2, 200 萬元,原告爰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為一部之請求,並依同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與道歉。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與被告沈 頤同、黃信雄吳佳霖潘柏翰連帶賠償。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C1至C21 電腦上均貼附有真品證明標籤,該等電



  腦內所載軟體為HP等電腦硬體製造商灌裝之隨機版產品, 被證6 之「OEM 軟體序號資料」可證明C1至C21 電腦內軟 體序號與HP等廠商出廠電腦資料相符云云;惟: ⑴本件搜索時,在被告茂訊公司查獲之電腦,均將每台電 腦檢查結果記載於電腦軟體紀錄表內,其備註欄內容包 括電腦品牌、型號、有無貼附真品證明標籤等事項,且 所有電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確認。C1至C21 電腦中 僅有C3及C17 電腦貼有Windows7之真品證明標籤,經被 告茂訊公司人員在場簽名確認,被告翻異前詞,自非可 採。
⑵HP等電腦製造商如在製造之電腦內搭載原告之隨機版軟 體需求,原告依製造商每年個別生產量而與其簽署授權 合約,授權製造商得於其製造,而符合授權合約內約定 之電腦型號的電腦硬碟內,依授權套數灌錄微軟軟體, 並非任何型號之品牌電腦均經原告授權安裝隨機版軟體 。又被授權安裝隨機版軟體之特定型號電腦,製造商均 會依原告要求在電腦外殼貼附真品證明標籤,以便識別 ,該標籤會記載該製造商之名稱(例如:HP、ACER、 MSI 、TOSHIBA 等)、微軟軟體名稱及產品金鑰。 ⑶C1至C21 電腦中,除C3及C17 貼有Windows7之真品證明 標籤外,可認為經授權外,但C3及C17電腦內之Office 2007軟體非隨機版軟體,仍應由被告證明其經授權安裝 ),其餘編號C1、C2、C4至C16 、C18 至C21 電腦均未 貼附真品證明標籤,其內軟體自非電腦製造商經授權安 裝之隨機產品。
⑷被告提出之被證6 係來源不明之網頁列印資料,既非微 軟網站資料,亦無任字樣顯示為前開HP(惠普)、ACER (宏碁)、MSI (微星)、TOSHIBA (東芝)等電腦製 造商所出具或公布,毫無證明力可言。縱使C1至C21 電 腦內之軟體序號有與HP、ACER、MSI 及TOSHIBA 等電腦 硬體製造商安裝之隨機版軟體序號相同之情事,充其量 只能證明C1至C21 電腦內之軟體係由其他軟體序號相同 之電腦拷貝而來,不能證明C1至C21 電腦內軟體係製造 商所安裝。
⒉被告辯稱:C23 電腦為工作用機,非備供出售之電腦,被 證8 設備清單可證明其C23 內安裝軟體無與本件之任一其 他電腦相同,足徵C23 經原告授權云云,惟: ⑴依電腦軟紀錄表,C23 電腦於搜索時未貼附真品證明標 籤,足證其內軟體應非電腦製造商安裝之隨機版軟體, 被告事後才提出其被證9 所謂「機殼實拍照片」,自非



可採。
⑵C23 電腦內安裝之Word、PowerPoint及 Excel 等軟體 及儲存之Office2003專業版安裝程式,被告提出被證8 之設備清單,為其內部紀錄文件,不足以作為其購買正 版軟體之明,被告既主張C23 電腦內軟體係經合法授權 ,則其應提供所擁有之正版光碟及其真品證明標籤供安 裝勘驗,以比對安裝後所產生之產品號碼是否與搜索時 紀錄之產品相符,如比對結果相符,方能證明C23 電腦 內軟體確係以被告提出之光碟安裝。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為陷害教唆而誘使 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於T1、T2電腦內安裝軟體云云,但○ ○○所屬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從事市場調查多年 ,其為執市場調查以顧客身分至被告茂訊公司購買電腦, 購買時要求便宜可用電腦,並未要求安裝軟體,且其與被 告茂訊公司及其員工素無恩怨,不可能強求被告潘柏瀚吳家霖為其灌裝盜版軟體,而挑唆引起其等非法重製軟體 之犯意,被告指稱○○○涉有陷害教,殊屬無據。 ⒋被告茂訊公司辯稱其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監督管理受 雇人之責任云云,惟○○○兩度至被告茂訊公司購買電腦 之時間分別為99年2 月3 日及同年6 月23日,兩次購買時 間相距4 個多月,且負責銷售電腦之員工並不相同,卻均 有為客戶灌錄盜版軟體之情事,足證被告茂訊公司管理鬆 散。又本件刑事程序搜索(99年7 月21日)後約莫1 年, 原告為確認被告茂訊公司是否仍有非法重製微軟軟體之情 事,再度委請市場調查人員進行蒐證,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至被告茂訊公司位於桃園、中壢及新竹之門市購買電 腦, 於該期間內竟購得7 部灌錄有盜版微軟軟體之電腦,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茂訊公司及其員工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益徵被告茂訊公司未對 其員工善盡監督責任。
⒌被告主張就C23 電腦內軟體擁有授權,應由被告取得授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所銷售之軟體產品,是銷售其使用授權,消費者購 買1 份正版軟體,原則上即取得安裝於1 台電腦或筆記 型電腦(實際台數依授權合約而定)上,並於其上使用 軟體之權利。但因軟體之拷貝十分容易,原告持以產品 金鑰及產品序號組合而成的安全機制,加以控管。原告 之軟體產品除安裝光碟外,另會附有1 張真品證明標籤 (COA ),消費者於安裝其購買軟體於電腦內時,須輸



入真品證明標籤上編列之產品金鑰,嗣電腦內會自動產 生一套產品序號,可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
⑵產品序號中有一部分為安裝識別碼,倘若使用同一產品 金鑰安裝軟體於多數電腦上時,則每台電腦上所產生出 的安裝識別碼均為相同,如安裝軟體時使用不同產品金 鑰於多數電腦上,每台電腦所產生的安裝識別碼就會不 同,因此,如有多台電腦上出現安裝識別碼均相同之情 形,其乃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而致。
⑶被告既主張其擁有軟體授權,自應由其提出所購買之正 版軟體產品(包含產品光碟及其真品證明標籤),以證 明其擁有授權之積極事實,而非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未經 授權之消極事實,是以本件應由被告提出正版軟體及真 品證明標籤以供安裝勘驗,比對安裝後所產生之產品序 號是否與搜索時記錄之產品序號相符,若兩者之安裝識 別碼確為相符,方能證明電腦內軟體係以被告提出之光 碟及產品金鑰所安裝,如被告無法提出正版軟體,或產 品序號之安裝識別碼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自不能證明被 告擁有合法授權。
⒍被告主張C1至C21 電腦內軟體係電腦製造商所安裝云云, 但如其欲將原告之軟體產品搭載於電腦內一併出售予消費 者,自須先行取得安裝原告隨機版軟體之授權,惟如前所 述,非任何型號之品牌電腦均經授權搭載隨機版軟體,因 此被告主張C1至C21 電腦內軟體為製造商所安裝之隨機版 軟體,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答辯部分: ㈠被告茂訊公司係於我國深耕多年之筆記型電腦專賣連銷商及  強固型筆記型電腦製造商,自西元1990年代創立時起,即重 視公司及全體員工對智慧財產權之遵守與落實,有被告茂訊 公司內部著作權宣導公告、工作規範切結書、著作權定期稽



核及獎懲事實報告單可參,且被告茂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 頤同及高雄區黃信雄經理,自任職時起,向來均嚴格信守著 作權相關規定,並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詎原告委請公信力不 足之徵信公司,逕行以違反業界常識之報告內容,誣指被告 茂訊公司營業處之電腦C1至C21 、C23 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 ,並指稱於該處查有疑似燒錄原告軟體之光碟片,又陳稱向 被告茂訊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購買電腦T1、T2過 程中,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等人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云云, 然原告所稱查有光碟一節,前未曾於刑事訴訟程序提示予被 告等人,被告等人否認其真正,原告自無從據此無關之光碟 ,憑以主張被告等人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不實指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電腦C1至C21部分:   ⑴編號C1至C21 之電腦,分屬HP、ACER、MSI 、TOSHIBA   等電腦硬體製造商出廠之「隨機版產品」,其內建原告  之軟體,皆為HP、ACER、MSI 、TOSHIBA 等電腦製造商 於於生產過程中安裝「OEM 版軟體」,且電腦C1至C21 之軟體序號,其OEM 字串部分,經核對後亦全部符合HP 等電腦硬體製造商出廠電腦資料,此為業界週知之常識 ,業經上述製造商於原偵查程序提出類同之說明文件而 闡明,並為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
⑵因「隨機版產品」之電腦於生產過程中,其軟體之安裝 均由HP等電腦硬體廠商快速大量複製序號同一之「OEM 版軟體」,故電腦軟體廠商(如原告)為確保其授權未 遭HP等廠商於製造過程中濫用,故另外提供HP等製造商 固定數量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PA,通常型態為貼紙或 標籤),上載啟用軟體之產品金鑰序號,因真品證明標 籤是為達到防偽功能而製造,其材質通常甚為精密、易 損壞,常先以其他貼紙或紙張作為隔層之保護措施。 ⑶依上所述,被告茂訊公司之電腦C1至C21 ,皆屬HP等廠 商出廠之「隨機版產品」,其內建之原告軟體,皆為上 述廠商於生產過程中安裝之「OEM 版軟體」,而真品證 明標籤係為防免上述廠商濫用序號同一之「OEM 版軟體 」,與被告茂訊公司無關,被告茂訊公司與部分同業於 出售電腦前,為防免磨損,常先以其他貼紙或紙張作為 隔層之保護措施,原告未加詳察,片面指稱電腦C1至 C21 未貼有真品證明書云云,與實情不符。
⒉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電腦C23部分:
⑴編號C23 電腦為被告茂訊公司之工作用機,其內部之原 告軟體皆為經授權之正式版本,且使用多年,非為被告



茂訊公司門市內備提供出售之電腦。此由被告茂訊公司 內部系統存載有關C23 電腦之設備清單,依該清單所載 ,C23 電腦使用Windows 軟體為Windows XP、Office軟 體為2003SB(small business)版本,且其序號無與本 件之任一其他電腦相同,足徵C23 電腦內含之原告軟體 ,確屬經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正版軟體。
⑵另依C23 電腦機殼實拍照片所示,被告茂訊公司已將該 電腦內安裝之原告軟體及其序號公布於C23 電腦殼外之 標籤,標籤載有「嚴禁非法使用軟體,違者免職處分」 之公司內部著作權宣導規定,足徵被告茂訊公司重視員 工對智慧財產權之遵守與落實。
⒊T1、T2電腦部分:
 ⑴被告茂訊公司出售編號T1、T2電腦,依原告所稱市場調 查人員○○○於刑事偵查庭證述,乃原告委請京華公司 調查著作權之維護情況,由該公司員工○○○多次佯裝 為顧客,並向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接洽 後所購得,足徵○○○僅係原告公司所委託京華公司之 受雇人員,其職務內容雖為調查原告公司之著作有無遭 受侵害,惟其無接受智財相關專業之訓練,工作內容更 承受績效之壓力,其所為調查之公信力,自不如檢警調 等公務機關,○○○之調查專業性及公信力顯有欠缺。 ⑵另○○○於本件刑事偵訊時已自承,其於調查時曾向銷 售電腦之業務員表示,僅願購買隨開即用之便宜電腦, 而不願購買電腦軟體,顯可證明原告委請京華公司員工 ○○○,有意圖構陷銷售電腦業務員違反著作權相關規 定,故縱使該刑案之同案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曾因受陷 害教唆或唆使而違犯著權相關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被害 人之適格,而得向被告等人及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提出 民、刑事訴訟。
⑶又○○○於高雄地檢署證稱,其向被告潘柏瀚購得電腦 後,將電腦開車載回台北,並於隔日始將購得之電腦交 回原告,足徵○○○於購得電腦後,其確有足夠之時間 或可將購得電腦灌錄其他違法軟體、或可將試用版軟體 轉為正式版軟體,以藉此向原告匯報而獲取績效,以原 告之財力規模及其與京華公司合作關係觀之,○○○確 有可能因業績壓力,而有更動購得電腦之誘因,故原告 僅以○○○片面之詞,即指訴被告吳佳霖、潘柏瀚及被 告茂訊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實無足採。
⑷況依○○○在高雄地檢署述,其多次前往被告茂訊公司 為多次著作權之調查,皆查無任何被告茂訊公司或其從



業人員有違犯法令情事,益證被告茂訊公司及負責人沈 頤同、經理黃信雄等皆能遵守著作權相關法令,故縱使 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除原告 委請○○○涉有陷害教唆或唆使之行為而不具備被害人 適格外,應認被告等人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監 督管理職責。
⒋被告茂訊公司就其員工之選任,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已 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茂訊公司自創立時起,即重視公司及全體員工對智    慧財產權相關法令之遵守與落實,此觀諸被告茂訊公司    對其員工皆嚴格實施教育訓練,及被告茂訊公司內部著    作權宣導公告、工作規範切結書、著作權定期稽核及獎    懲事實報告單可知,足認被告茂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選    任及一切業務之執行,皆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
   ⑵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亦查認:「..門市遍布高雄市、台 南市、嘉義等地區,各分店業務用電腦、客戶訂購機、 維修機等,數量之大,不難想像,惟僅上開銷售之T1、 T2電腦內查有非法重製軟體一情,是難謂被告黃信雄有 何明知或任由上開區域內分店之員工恣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而不監督..可見該公司屢屢要求員工切實遵守    上開規定,並對違反公司上開規範之員工給予適當懲處   。綜此,要難認上開規範只是流於形式,規避法律之用  ,是渠等前揭所辯,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一情 ,尚屬可採。」,足認被告茂訊公司從事電腦銷售業務 ,就維護著作財產權乙節,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要難認被告茂訊公司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茂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此  節被告公司仍予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數額,暨其所 憑之依據、計算方法,均與法律規定未合,亦與多數類似事 件之實務判決所持見解有違,自不應准許: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暨其所憑依據與計算方法   ,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多數實務見解有違,而原告與被告  茂訊公司間亦有另案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判決(關於被告茂訊公 司於新竹、桃園地區員工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採納原 告之主張,原告不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 2 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認前揭新竹地院所持 見解並無違誤。




  ⒉上述新竹地院判決所示事實遠較本件情節為重,該判決並   未認原告所受損害有不易證明情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原告起訴稱損害難以估計云云,顯無足採;而該判決又   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應以「原告套裝軟體版本」之   銷售價格為準,始屬合理,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法得請求   以每種軟體100 萬元酌定被告賠償金,其金額共計2,200 萬元。原告爰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30 萬元整。」,於法無據,要難認可。
⒊被告茂訊公司員工係遭原告委任人員陷害教唆而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且本件情節遠較前揭新竹地院判決所示事實為 輕,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舉重以明輕等法理,本件原 告訴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將本案判決書主文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及於相同日報以相同篇 幅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之請求,皆已逾越回復信譽之必要 性,洵無足採,至有關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之 部分,亦於法有悖。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部分:
  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柏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佳霖於準備程序 到場,其聲明和陳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T2電腦時,是由一位中年男性來店接洽,被告係應  其要求而安裝Office軟體,既係應其要求而為,其行為類似 陷害被告於罪,雖其係以口頭要求,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然該男性應為市場調查人員,這樣調查方式有失正當性, 其拿出的檢驗報告不應作為本件求償的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軟體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有原告  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登錄資料可證(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12  至33頁)。
㈡被告茂訊公司為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公司,銷售筆記型電腦  及其週邊商品為營業項目,被告沈頤同為被告茂訊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信雄為該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為該公司職員。
㈢被告潘柏翰於99年2 月3 日因原告委派京華公司市場調查人 員○○○發現重製原告之系爭Windows 、Office等軟體於所 購買之T1電腦內,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其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
㈣被告吳佳霖於99年6 月23日因原告委派○○○發現重製原告 之系爭Windows 、Office等軟體於所購買之T2電腦內,經高 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 1 號判決可稽(見同上卷頁)。
㈤被告茂訊公司因○○○發現T1、T2電腦內有重製原告之系爭  Windows 、Office等軟體著作後,訴由高雄調查站,經聲請 搜索被告茂訊公司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營 業處,認店內之C1至C21 、C23 電腦涉有著作權法重製犯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茂訊公司、負責人沈 頤同、經理黃信雄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㈥被告茂訊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雇二人執行業 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依 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處罰金60萬元,有高雄地院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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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