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2年度,6號
IPCV,102,民著抗,6,20140207,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經營電影發行、線上DVD 租片、 線上電影、網路電視之公司,自民國97年起至101 年6 月7 日聘任○○○為相對人總經理,○○○任職期間,安排美國 加州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下稱SSG 公司)擔任 相對人之獨家代理人,由SSG 公司向電影原廠取得中華民國 境內之專屬授權後,再由SSG 公司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相對 人。然○○○於100 年3 月間違背總經理之忠實義務,私行 設立抗告人公司,為最大股東並曾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於10 1 年6 月間終止與○○○之委任關係,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 ,而附表所示電影原為○○○擔任相對人總經理期間為相對 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但○○○於離職後竟夥同抗告人唆 使SSG 公司取消對相對人全部電影授權,改將附表所示電影 轉予抗告人發行,抗告人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相對人因抗告人與○○○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附表所示電影無法公開上映之損害,所失利益即 預估票房收入如附表所示,共為新台幣(下同)1 億1,400 萬元;另相對人亦以SSG 公司解約不合法向美國加州地方法 院起訴確認相對人為SSG 公司取得授權電影之合法被授權人 ,則相對人亦得以附表所示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就抗 告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相對人 對○○○提出刑事告訴之消息於101 年8 月22日經雜誌批露 後,抗告人旋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



任○○○董事長之職,改選曾而汶為董事長,然○○○仍持 續掌理相對人業務,且曾而汶原持有之股份現已全數出脫, 顯為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雖為1千 萬元 ,然自設立以來未有實際營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銀 行帳戶現已為結清戶,辦公室地址亦非自有之財產,顯有隱 匿財產並陷於無資力之行為,且相對人之損害超過1 億元以 上,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1,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 相對人以4 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1,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 億1,400 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所提假扣押之證 據,足使法院獲致薄弱心證,信其對抗告人有所主張之請求 權存在,並無釋明不足之情。又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及證據,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合法取得附表所示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相對人業對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並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 600 萬元後,禁止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於台灣上映, 相對人自不可能受有損害。其次,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 至 9 所示電影於全台實際上映後,票房收入為20,084,008元 ,扣除戲院收費、人事支出與購片費用等各項成本,稅後 利益約為9,123,670 元,並非如相對人主張高達1 億 1,400 萬元,相對人並未就附表所示電影獲有SSG 公司授 權及所受損害金額1 億1,400 萬元之計算為釋明,亦未釋 明抗告人如何侵害其不存在之電影視聽著作授權。(二)抗告人以電影製作與發行為主要業務,101 年12月24日獲 各投資人同意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新設帳戶,由捷穎投資 、全景公司及峰昌投資分別匯入2,580 萬元及400 萬元, 用以購買影片及繳納所得稅,於101 年12月26日之實收資 本額已達1 億8,900 萬元,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 之資產為178,182,537 元,扣除負債19,148,469元後,尚 有159,034,068 元,抗告人所有電影著作尚可於各媒體播 放及發行DVD 後獲有權利金等收入,是抗告人之資產足以



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其次,抗告人之股東另行設立英屬維 京群島商媒體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為將 台灣國片行銷到海外。再者,抗告人依與SSG 公司購買電 影之授權合約取得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並分別安 排適當時機上映,是抗告人確有正常營運之事實,並無假 扣押之必要,且抗告人未擁有不動產,係公司資金運用及 財務調度結果,相對人僅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不 足主張抗告人無資力,尚無可採。
(三)準此,相對人並未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 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五、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附表所示電影為相對人取得 SSG 公司專屬授權之電影,然○○○竟夥同抗告人唆使SSG 公司取消對相對人全部電影授權,改將附表所示電影轉授權 予抗告人發行,抗告人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相對人,且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致受有附表 所示電影無法公開上映之損害,所失利益即預估票房收入共 1 億1,400 萬元,並提出相對人與SSG 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 約及權利金一覽表(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 卷第17頁)、往來電子郵件暨電話會議紀錄(見士林地院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18至24頁)、抗告人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 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26至31頁)、相對 人參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委託 投資管理計畫」之投標企畫書(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910 號卷第36至53頁)、○○○於101 年6 月7 日出具 之聲明書(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56頁 )、○○○解任通知書(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 0 號卷第57頁)、商業週刊1292期報導(見士林地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58至67頁)、相對人與SSG 公司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簽訂之授權契約及匯款紀錄(見台 灣高等法院卷㈠第169 至193 頁)、○○○於101 年3 月8 日以相對人配發之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見 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194 至201 頁)、附表編號4 所示電影 係由Film Nation 公司所產製發行之證明及相對人支付40萬 美元予SSG 公司之相關單據(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02 至 204 頁)、抗告人於電視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 所示電影之預 告片廣告光碟及播送時間紀錄表(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0 6 至211 頁)、SSG 公司人員之聲明書(見台灣高等法院卷 ㈠第212 至216 頁)、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8日、10月2 日 以電子郵件所發出之院線片單(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17 至230 頁)、抗告人發行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之台北市 電影票房查詢結果統計表(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31 頁)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之票房收入為1.18億元 之預估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32 至235 頁)、抗告 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41 至243 頁 )、抗告人101 年10月29日聲明稿(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



267 頁)、SSG 公司之鄧白氏報告(D&B Report,見台灣高 等法院卷㈠第268 至271 頁)、SSG 公司101 年8 月17日電 子郵件(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77 至280 頁)、SSG 公司 律師101 年8 月20日、8 月24日律師函(見台灣高等法院卷 ㈠第281 至285 頁)、抗告人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予SSG 公司之匯款水單(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86 頁)、SSG 公 司終止相對人獨家授權許可證之函文(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 第287 頁)、美國加州法院同意核准暫時禁制令聲請之裁定 (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288 至295 頁)、SSG 公司於美國 訴訟提出之第二次修正反訴狀(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10至 24頁)、SSG 公司所提「FilmNation包銷式電影授權清單」 (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25頁)、美國加州法院同意核准暫 時禁制令聲請之裁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26至33頁)、 SSG 公司員工101 年8 月1 日、7 月24日、8 月8 日電子郵 件(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36至42頁)、抗告人於101 年8 月31日匯付款項予SSG 公司之匯款水單(見台灣高等法院卷 ㈡第43頁)、○○○與SSG 公司負責人000000 000於101 年 6 月1 日、2 日、5 日、8 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台灣 高等法院卷㈡第81至95頁)、101 年7 月9 日○○○下屬○ ○○與SSG 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 卷㈡第96至99頁)、SSG 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向相對人請 款之發票及相對人匯款水單(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100 至 101 頁)、○○○與SSG 公司負責人000000 000於101 年7 月10日、19日、8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台灣高等 法院卷㈡第102 至115 頁)、美國加州法院102 年10月15日 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為憑。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 證,足徵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六、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對○○○提出刑事告訴之消 息於101 年8 月22日經雜誌批露後,抗告人旋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長之職,改選 曾而汶為董事長,然○○○仍持續掌理相對人業務,且曾而 汶原持有之股份現已全數出脫,顯為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 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雖為1 千萬元,然自設立以來未有實際營 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現已為結清戶,辦公 室地址亦非自有之財產,且「天后之戰」電影,原定由抗告 人發行,但抗告人於受假扣押後,已將電影「天后之戰」改 由其他公司發行,而為不利益之處分,並另設英屬維京群島 商媒體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DC Global Ltd. )台灣分 公司,將電影發行業務移轉予新設公司,有隱匿財產行為,



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32頁)、100 年 3 月1 日資產負債表(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32頁反面)、華泰銀行存摺(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33至34頁)、股東繳款明細(見士林地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34頁反面)、抗告人公司 登記地址建物及土地謄本(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910 號卷第69至78頁)、抗告人101 年10月29日新聞稿(見 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卷第79至80頁)、抗告 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 戶往來明細,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53至55頁)、英屬維京 群島商媒體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網頁 查詢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56至57頁)、電影「天后 之戰」發行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305 至306 頁)、 抗告人財產調查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307 頁)、抗 告人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電影票房收入總表(見台灣高等 法院卷㈠第310 頁)、抗告人之第三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 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311 至312 頁)、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電影票房收入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統 計總表(截至102 年5 月,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第390 至39 1 頁)、電影「天后之戰」網路報導(見台灣高等法院卷㈠ 第402 頁)、抗告人之電影列表官方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 15頁)、抗告人102 年5 月4 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之網頁資訊 (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65至66 頁)。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 釋明。
七、準此,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對於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已 如上述,至於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5 號、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辯,



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千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1,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1頁


參考資料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