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14號
IPCV,101,民專訴,114,2014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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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 理 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訴訟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法定代 理 人 Clement Woon住同上
被    告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被    告 林宏明  
被    告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龍波 
被    告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方鳳英  
被    告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森男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  業處所在瑞士Diepoldsau地區。被告中除瑞士商歐瑞康蘇拉 股份有限公司瑞(下稱歐瑞康公司)係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 法人外,其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 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發明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 以及刺繡機」(PROCESS AND DEVICE APPLY FLAT MATERIAL PIECES, AND EMBROIDERY)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龍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公司)透  過被告林宏明引介,購買被告歐瑞康公司製造銷售之刺繡機  ,該刺繡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 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人之因素),核其性 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 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 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5 月間,係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  本國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涉侵害專利權行為,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 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 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 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 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 侵害,為現行專利法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事實,故 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三、被告歐瑞康公司原名為「Oerlikon Saurer Arbon AG」,現 更名為「OC Oerlikon Te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有被告歐瑞康公司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之變 更登記證明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其法人人格同一 ,而其法定代理人由Babacan Thomas變更為Clement Woon,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瑞士Kanton地區商業註冊機關 之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瑞士法郎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瑞士法郎35,10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變更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 起至116 年7 月22日止)。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專 利之瑞士國核發之專利權,並於96年12月將系爭專利刊載於 新聞雜誌第二期。被告歐瑞康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經育昌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比對後,認系爭專利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  及刺繡機,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達成,而系爭產品 有於刺繡端溫度可調整,可涵蓋加熱,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實質相同等情,足見被告歐 瑞康公司在未得原告授權之下,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
 ㈡原告發現被告林宏明係替被告歐瑞康公司在台銷售系爭產品  之人,已知被告旭泰公司向被告林宏明購買系爭產品機,並 放置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生產與 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此有被告旭泰公司網頁照片所示 之機型與被告歐瑞康公司網站及文宣描述系爭專利機型一樣



  可證。依原告提出被告歐瑞康公司、林宏明邀請函,可證明 其二人確有要約被告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亦向被  告歐瑞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各該公司亦依該要約而購買 、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原告爰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5,555,827 號抗辯系爭專利無   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申復書   已對此提出說明,因被證4 雖有以熱能或雷射為纖維材料 之切割,然於切割時,無法將放在另一塊布(即刺繡底材 )上的布料切割而不會損傷到該刺繡底材。況被證4 乃雷 射切割,固與系爭專利使用加熱尖端切割原理相似,但因 雷射光係直線延伸,無法控制切割之深度,僅適合為單一 材料之切割,並無法控制該雷射光之切割深度,遑論只切   割放在刺繡底材上之施加材料,而不損壞到其下方的刺繡   底材,故依被證4 無法使機器於切割時仍得以保持刺繡底 部毫無損壞。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5 之日本公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為 手持裝置,並無與被證4 之美國專利有組合動機,況其組 合之結果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項不具進 步性。又被證5 之日本專利係以手持方式,藉由上、下層 布料燃點不同而為切割,而被證4 之美國專利則以程式操 控之機械及雷射技術為切割,兩者之主要技術完全不同, 當然毫無組合之動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 ,遑論以上開專利之組合主張。再者,無論被證4 或被證 5 ,兩者均無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被告 雖稱「透鏡支持件(25)下方呈現具有『擋止』功能的階 狀結構,一習知者可與被證5 之加熱裝置配合作為其間隔   保持器,故應已實質揭露」云云,然而該階狀結構實際上   不具有保持間隔以控制切割深度之功能,無法推論系爭專  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可分為:(1) 一種用於將    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   。(2) 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3) 受刺 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



生相對運動。(4)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 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5 ) 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⑵依原證11之系爭產品介紹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確認 ,系爭產品確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影片中之黑 色網布)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影片中之白色底材),    而黑色網布即為白色刺繡底材上所設之材料層,且系爭    產品係透過於切割裝置和材料層間相對運動,將所要形   狀之扁平材料件(黑色網布)從該材料層切出,而白色  之刺繡底材則保持不受損,整個切割作用均係由一可調 整溫度、加熱之尖端所達成。
   ⑶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其相對    運動之方式係由操作者將相對運動之參數輸入於刺繡機   的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加熱尖端之相對運動範圍。故    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構成要件分為:(1) 一種刺繡機用 的施加裝置。(2) 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 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    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3) 一個支 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4) 一可加 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 。(5) 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 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6) 該可加    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    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    底材(42) 保持不受損。
   ⑵依系爭影片之片段可知系爭產品確為刺繡機之施加裝置    ,且可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即黑色網布)利用刺繡施   加在白色之刺繡底材上。另由系爭影片之片段以及系爭    產品之型錄,亦可見到系爭產品相對於加熱尖端之方向    有一棒狀物,依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第37頁及系爭影片    之片段可知,該加熱尖端係藉由棒狀物以螺絲固定於支    持件。
   ⑶依系爭影片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溫度可透過    程式加以設定,且確係以該加熱尖端對材料層(即黑色   網布),由特定靜止位置向前移動到切割位置後,沿車  縫曲線進行切割,並於切割完成後,再自切割位置移動 至靜止位置進行切割。
   ⑷此外,在系爭產品之加熱尖端旁設有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 ),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型錄第2 頁可   知,該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  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刺繡底材則保持不 受損。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 圍,而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侵害。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被告商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切割,   且侵害系爭專利熱切割方式,故被告歐瑞康公司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乃其販售之全部利潤。
  ⒉被告歐瑞康公司業已在我國境內售出系爭產品6 台,依其   機型售價:OSA Heatcut 24/4, 16.6 yds及16.3yds為瑞   士法郎79,000元,OSA Heatcut 24/4, 4.9yds為瑞士法郎   38,000元,6 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79,0 00×3+38,000×3=351,000 ),另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 準,紡織機械製造及成衣機械製造之淨利率均為10% ,依   此計算,被告之獲利應為瑞士法郎35,100元,故原告爰減  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瑞士法郎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 存貨全數銷燬。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方法項,且係一種須將「可加熱裝置  」與「刺繡機」及其「軟體」相配合來進行熱切割之「方 法」,本於全要件原則,原告若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則   應證明被告等逐一實現第1 項每一「方法」與「步驟」。  ⒉原告於開庭時已明確主張其構成侵權之標的物「不包含刺   繡機」,參照系爭產品之說明,至多僅係一標榜「可使用  於」熱切割之裝置,要實現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熱 切割裝置至少尚需搭配「刺繡機」、「材料層」、「刺繡 底材」、「控制程式」等元件,方可能逐一實施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方法,以達到「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 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之功效特徵。 因此,原告既已明確將刺繡機排除於主張侵權之範圍,即 難主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



⒈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特徵,在於可加熱尖端「旁   設」有間隔保持器。原告主張依照原證11之光碟片內容及   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之距離可設  定、調整,藉此即可確保加熱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 料層,而確保刺繡底材不受損云云。惟布料壓片實非間隔 保持器,根據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第25頁,系爭產品透過 「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將繡材或材料(Fabric   )按壓在刺繡版(Stitch Plate)上,故於切割時該繡材 或材料始終與刺繡版接觸,至於切割裝置沒入材料層之深   度控制,則交由程式控制中「Fabric Thickness」選項控   制。
 ⒉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所保持的距離係「熱切割裝置」與   「材料層」間之距離,以確保切割裝置只沒入到材料層中   預定的深度;而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所使用之布料壓片則是   在調整「刺繡版」與「材料層」間之距離,以將材料層固  定按壓在刺繡版上,而與切割深度的控制完全無關。職是 ,原告將布料壓片解為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實屬錯解 ,而系爭產品既無旁設間隔保持器,自難認系爭產品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7 構成文義侵權。
 ㈢系爭產品未均等侵權:
  ⒈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至   42頁明示:於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待鑑定對象欠 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 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 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 『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 等論』..」。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適用,系爭產品    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前提,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⒉若鈞院認為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但有均等論適用 可能,基於下述理由仍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按「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  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 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   ⑵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    ,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



    面,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    ,故不構成均等侵權至明。
 ㈣被告等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⒈原告迄今不僅尚未舉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旭泰公司及   被告林宏明在我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 具體指摘被告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所指稱之侵權 行為,其侵權之主張與舉證顯與主管機關上舉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未合。
  ⒉原告雖另變更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被告林宏明有在我國   境內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並追加被告龍倡公司  、新合公司、麗國公司有進口系爭產品並使用刺繡機施加 裝置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之型錄與被告歐瑞康公 司產品展示會邀請函作為侵權比對,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先不論原證8 形式上是否真正尚待查證(被告等 特予保留),該產品型錄與產品展示會邀請函充其量僅為 商業廣告文書,其中亦未有任何指涉被告歐瑞康公司、被 告林宏明及被告旭泰公司等於我國境內有「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⒊被告林宏明係被告歐瑞康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   ,僅負責轉介國內業者之需求,並媒合被告歐瑞康公司與   我國業者之交易機會爾,詳言之,被告歐瑞康公司會否與  國內業者磋商?該磋商是否將促使交易行為成立?以及國 內業者是否即會有後續進口相關產品之行為至國內使用、 販賣或生產等行為,皆與被告林宏明無關,故被告林宏明 本身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使用、製造、販賣或為販賣要約 系爭產品之行為,即難認其構成侵權甚明。
  ⒋被告旭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麗國公、被告新合公   司及被告麗國公司皆為國內刺繡紡織業者,被告龍倡公司   所在地雖曾作為被告歐瑞康公司產品展示會場,然原告未  提出任何龍倡公司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或使用 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且提供場地作為產品展示與系爭專 利範圍之侵權與否亦顯然無關,原告單憑產品展示邀請函 即遽認被告龍倡公司有向被告歐瑞康公司購買、進口系爭 產品,自屬無據。
 ㈤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應予撤銷:
  ⒈被告提出被證4 之美國專利與被證5 之日本專利,足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項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證4 與被證5 並無揭示要件「於切割材料層時



不會損傷到刺繡底材」的特徵。惟對該要件特徵,已可見 於被證4 中,在「摘要」(Abstract)說明,被證4 已記載 :「一基層(base sheet)被置於一底層(back sheet)上, 該基曾被切割出一所要形狀且不傷及底層」(第3 段第50 至55行),被證4 亦陳明:「本刺繡方法包含一將複數層 材料重疊安置之方法,一透過預定雷射能量切割該複數層 材料上方至少一層並保持其他至少一層不受損..」;同時 ,在「發明簡述」第4 段35至40行更揭露:「因此,只有 在上層的材料在料架以X-Y 方向移動時會被雷射光相應的 切割,在下層的材料則不會被切割,且不可避免地在上層 被切割後未被切割的下層會自上層被切割的材料周緣延伸 」。
⒊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所有技術特徵應已被 揭露,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㈥縱令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乃熱   切割,且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以為其熱切割之方式,乃以  被告歐瑞康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之 基礎,且認為根據原證9 與原證10,被告歐瑞康公司出售 之陸台機器總售價為瑞士法郎351,000 元,以業界通常之 利潤(售價4 成)計算,被告Oerlikon公司所得之利益應 為瑞士法郎140,400 元云云。
⒉惟依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均無使專利權 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是故縱令本案原告得以被告等之侵 權利得主張損害賠償,於審酌侵權所得之利益時,亦應留 意不可造成過度填補之結果。再參照100 年專利法修正時  第97條第2 款修正刪除修正前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 定,修正理由為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因此,如原告 欲主張以侵權人之全部收入做為計算,亦應考量個別案件 之具體情況,包含侵權人之通路、市占率、競爭對手等因 素,而非機械式以侵權人全部收入做為計算範圍,以免賠 償過當。原告未附任何理由或證據,逕宣稱業界標準係以 銷售價額的4 成作為計算依據,自有未合。
  ⒊財政部所訂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   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計算被告惠崧公司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尚無不當,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被告等無法直接就成本或必要費用 直接舉證,以同業利潤標準所揭示之淨利潤率作為所得利



益,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歐瑞康公司為「紡織機械製造業   」,依照財政部101 年度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該行   業之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為10% ,故假設原告所提報價單   報價為真,被告歐瑞康公司銷售6 台機器之總價額為瑞士 法郎351,000 元,則其利潤率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表以10% 之計算,被告歐瑞康公司利得為瑞士法郎35,100元。 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於96年7 月23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審核後,於100年10月1日公告,核發第I349 722 號發明專利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可證(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卷第26頁)。
㈡系爭產品Heatcut 由被告歐瑞康公司所製造,銷售予被告旭 泰公司、被告龍倡公司、被告新合公司、被告麗國公司。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範圍?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進口、銷燬系爭產品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96年7 月2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 年10月1 日公 告,發給發明第I349722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 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目的在提供一種方法及一種裝置,利用它們可    以用一刺繡機將一扁平材料件(例如由紡織品材料或其



  他適當材料構成的圖形形式的材枓件)施加到一刺繡底  材上,而不須或手切出或用昂貴的雷射裝置切割,且無 其缺點。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
    ①系爭專利圖2係一施加頭的側視圖,如附圖一所示。 ②系爭專利圖3 係圖2 施加頭從席弗里刺繡機那一側看     過來的視圖;圖3a係圖3 的一部段的放大圖;圖4 係     圖2 的施加頭從針側看過來的視圖,如附圖二所示。 ③系爭專利圖5 係圖4 的施加頭在靜止位置的側視圖;     圖6 係圖4 的施加頭在工作位置的視圖,如附圖三所     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7 、14為獨    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請求項8 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  屬項,請求項15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僅列原告主張之侵權請求項項1 、7 部分,分述 如下:
第1 項: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        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        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       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 成。
第7 項: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        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        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        施加在刺繡底材(42) 上,該施加裝置包含:        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        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       用的材料層(44)切割,及移動手段(57)(59)將      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        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該可加熱 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 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4 :




    ①被證4 係西元(下同)1996年9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 5555827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 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     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 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 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    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   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  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 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 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     sheet)不受損。說明書第6 欄第62至67行揭示:雷射     切割裝置透過橫管28與導管22之導引射向欲切割之基    材,該導管與一透鏡支持件25結合,以安裝一透鏡23   ,而由圖1 可見雷射切割裝置藉由支撐架29固定在刺     繡機本體60上。說明書第9 欄第20至25行揭示:雷射 切割裝置之導管22可藉由刺繡機頭10移動至切割位置 。
③被證4 第1 至3 圖如附圖四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係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0 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3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5 摘要揭示解決的課題:提供一具有裝飾縷空且     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一利用刺繡材     料來生產一刺繡產品的方法。解決方案:先將一具有    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   (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在刺繡品環繞的 內側布料與在該刺繡品外側的布料被沿著刺繡品進行 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 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其圖示之圖2 揭示熱切割工具 為可加熱的尖端裝置i 來進行。
⑤被證5 第2 、6 圖如附圖五所示。
⒋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⑶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⒌各項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     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     (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    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   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    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②被證4 係一種刺繡機包含一雷射切割裝置、一刺繡方     法及繡花紋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揭示:一基材( base sheet) 置於底材(back sheet)上方,然後切出 預定形狀而使底材不受損,刺繡機包含有一雷射切割    裝置。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揭示:刺繡機透過控   制程式控制料架(sheet holding frame )及雷射切割  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 55行及第11欄第5 至11行揭示出:雷射切割裝置於基 材(base sheet)切割出所欲之形狀,而使底材(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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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