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5號
CSEV,103,旗簡,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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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鄭智元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旗簡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 3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美姿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15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0號西向2.9 公里處時 ,因駕駛不慎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余信憲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處理在 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43 元(包含零件 111,685 元、工資106,927 元、營業稅10,9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余信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零件111,685 元、工 資106,927 元、營業稅10,931元,共計229,543 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 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為7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 以已使用7/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87,645元【計算式:第7/12年折舊額111,685 元×0.369 × 7/12=24,040元,折舊餘額為111,685 元-24,040元= 87,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所得 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營業稅,應以205,503元計算(計算式: 87,645元+106,927 元+10,931元=205,503 元),原告之



請求於205,50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205,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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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