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葉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旗小字第21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
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85年10月4 日予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刷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積欠之債務,至87年5 月11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66,354元之本金即期利息未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 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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