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二)告訴人王樹生 指訴,(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