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𣥜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毓茹間請求給付車位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8,
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