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60號
STEV,103,店簡,6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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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謝雨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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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