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許林淑鑾(即許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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