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被 告 倍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剛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 物件,詎被告就102年7月至9月份月結款未完全給付,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明細 、運送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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