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黃子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 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4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 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支票非伊簽發,伊亦未以發票之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任 何人,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確由伊 所簽發。伊不認識原告,更未積欠原告債務,亦未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㈡、另依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依常 理,伊應積欠原告債務,方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債務之清 償,兩造間應存在基礎原因關係,另系爭支票正面並加註禁 止背書轉讓,亦可推知伊於發票之初,及保留基礎關係抗辯 權之意,原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有效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此外,伊曾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石重磊接洽 金主借款1億元,並將支票簿與印章交付石重磊,委請其代 伊簽發1億元本金及240萬元利息之授權支票予該名金主,作 為將來還款及付息之擔保。然該名金主取得授權支票後,未 將1億元交付被告,原告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支票共17紙,金 額合計1億24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屬記名支票,依票 據表面形式應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原告稱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石重磊所交付,非自被告處取得,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如屬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則執票人之原告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37條第1項),惟系爭支票並無石重磊或他人之背書(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 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㈡、又依系爭支票表面文義,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前所 述,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則該基礎原因關係 自應由原告證實,原告固稱係石重磊為投資正道工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股票之資金需求,由原告提供資金予石 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石重磊交付系爭支票,為日後還款 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尚不足說明被 告與原告間有何原因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 係為抗辯,即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未以背面連續證明其權利,亦未能提出兩造間資金 流向證明,難認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