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216號
STEV,102,店簡,1216,201402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陳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被   告 馬若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銘健
      許雅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下午10時54分左右,騎乘723-JYL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寶橋路與中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號誌 ,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812-EQH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脛骨近端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工作損失,被告甲○○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3,101元,惟此部分已申請機車強制險賠償,此部分 不予請求;往來醫院醫療及復健之計程車費用計4,265元; 無法參加補習之補習費損失計20,000元;看護費用計206,00 0元(103天×日薪2,000元);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計8,450元 ;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20,000元;又加計6個



月工作薪資損失計87,137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月薪為14,5 22.75元(101年8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6個月≒87,137元】 ;支出裁判費用3,000元,以上總計受有348,852元(原告補 正狀誤繕為348,752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上開之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經調解不 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代理 人之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抗 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無照且超 速行駛,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812- EQH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脛骨近端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此有附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10號過失傷 害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顯見被告甲○○應負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
四、按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機器腳踏車損害8,450元,固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依其 品名所載均屬零件,上開機器腳踏車係98年6月24日發照,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3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已逾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 ,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 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845元,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次查,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往來醫院 醫療及復健之計程車費用計4,265元部分,已據提出計程車 費用收據47張,經核相符,且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原告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 6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為14,522.75元(即101年8月至11月 之平均月薪×6個月≒87,137元),工作薪資損失計87,137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薪資表4紙在卷,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之復健治療, 係經暫定為六星期,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迄102年5月17 日止,其期間為4月又28日,以原告之平均月薪14,523元計



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71,64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無法參加補習之補習費損失計 20,000元部分,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請求看護費用計206,000元(即 103天×日薪2,000元)部分,原告自承無醫囑證明,此部分 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支出裁判費3,000元部分 ,係屬法院應予裁判之事項,無待原告為請求,此部分之請 求,亦不應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 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甲○○目前仍為學生,被告乙○ ○係高中肄業,任職電影燈光師,月收入不穩,年收入約八 、九十萬元等狀況,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 ,757元(即845元+4,265元+71,647元+16,0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