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高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代為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 定向銀行陳送申請文件並進入審核階段,被告卻因未提供保 證人資料致使案件無法繼續進行,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50萬元×9%=45,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計25,000元(50萬元×5%=25,000元),總計應給 付原告70,000元,詎經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 僅能證明有委託貸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確有違約之事實 。且查,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委託人(即 被告)應遵守之各項義務中,亦無被告應提供保證人資料之 約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保證人資料致使案件 無法繼續進行,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 項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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