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怡蓉
施芊卉
被 告 莊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7時18分左右,駕駛04 02-VP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福華路、雙溪街口時,因 違規於單行道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馨尹所 有及駕駛之9359-VD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馨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 ,771元(零件:7,010元、工資:1,449元、塗裝:3,31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於單行道 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1,771元,其中零件為 7,010元,工資為1,449元,塗裝為3,312元,已據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9年1月14日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二年九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 件部分自應予扣除第一年折舊2,587元(即7,010元x0.369 )、第二年折舊1,632元{即(7,010元-2,587元)x0.369 }及第三年九月部分之折舊772元{即(7,010元-2,587元 -772元)x0.369x9÷12},總計折舊為4,991元,是原告 得請求連同工資及塗裝之損害賠償合計6,780元(即11,771 元-4,991元)。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 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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