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2年度,4號
STEV,102,店勞簡,4,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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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芯翎(原名李淑惠)即奇田竹炭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各該款自應給付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臺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5,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②自民國102年4月 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0,600元, 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③ 應將24,61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開①部分追加102 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4,418元,改為 應給付180,384元(165,966[162,400+3,566]+14,418),及其 中165,966元按如前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14,418元自追加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揭②部分則減縮 為自102年4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40 ,6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前揭③、④之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背面)。嗣另就上開①部分之利息,減縮自102 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8頁)。訴訟標的部分則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36條、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



84條規定擇一競合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第40頁背面)。揆 前說明,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追加,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8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獨資經營 之奇田竹炭便當店(下稱便當店)擔任㕑師(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工資每月40,600元,店內員工連同原告在內為6人 以上。101年12月1日上班途中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生職業 災害,伊因而受左肩軟組織傷、左側尺經病變、腕隧道症候 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被告違法於上開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逕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未補償伊醫療費用 及工資,又未依勞保條例為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 手續,致無勞保給付,且未依原領薪資提撥百分之6退休準 備金,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36條、第72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①應給付原領工資162,4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40,600x4)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自醫療終止日止,每 月40,600元之工資;②應給付醫療費用3,566元(至102年3月 ),及追加102年4月份14,418元,合計17,984元;③應將24, 612元(自101年6月8日至102年3月31日,按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第33級42,000元之百分之6核算)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辯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便當店老闆,被告月薪為40 ,600元,未投勞保,現生活不好,便當店已非伊開設,願補 償原告2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而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 原告投保,為被告自認於卷,則原告自無勞保給付,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及工資補償,即非無據。 ⒈醫療補償部分:醫療費用3,566元(至102年3月),及102年4 月份14,418元,合計17,984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42至44頁),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合予准許。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162,400元部分:即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 40,600元之工資162,400元,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⑵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40,600元之工資 ,並非無據,併予准許。雖原告併請求102年11月1日起至 醫療終止日之工資補償,惟原告自稱於102年11月1日已在 駿宇飯店從事㕑師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與在被告處之 工作為㕑師相同,足見原告之工作能力已回復,並在他處 就職,而被告之便當店為獨資商號,業已易手(見本院卷 第60頁),已無再聘僱原告之可能,自應認兩造於原告在 駿宇飯店就任起,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當無再補償自該 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之工資,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⑴原領工資162,400元(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40,600x4)及自102年4月1 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40,600元之工資;⑵醫療補償17, 984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月提繳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之月薪為40,600元,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2, 000元,以每月提繳率百分6計,核計自101年6月8日上任至 102年3月31日止,應提繳24,612元(計算式:42,000x6%x(9+ 23/30),原告請求將此筆款存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洵屬有理。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止, 業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次合計23,175元,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附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42至147頁)。原告又因本件車禍與訴外人楊明珠於102年1 月17日成立調解,由楊明珠給付原告65,000元付訖,有台北 市文山區公所函及隨附調解筆錄與相關資料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03至114頁)。此兩筆費用原告業已受領,補償或賠 償之目的已達,即無再予補償必要,自應就被告應給付之上 開款項中扣除88,175元(23,175+65,000)。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㈠給付92,209元(165,966+14,418-88,1 75),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各給付40,600元,及各該款自該翌月即應給付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應將24,612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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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