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秉衡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之父潘丁買受坐落台北 縣士林鎮○○段外雙溪小段四二五及四二五之一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五四六 0分之一二二五,於尚未辦理登記前潘丁即死亡,被告乙○○及訴外人盧何好二 人為潘丁之繼承人,黃秉衡遂於五十五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及盧何好二人就上開二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黃秉衡,而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五十五年訴 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黃秉衡勝訴並確定在案。後因黃秉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死亡,原告依法為黃秉衡之繼承人,遂持前開確定判決就前開二筆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而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