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54號
SSEV,102,新簡,354,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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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曾俊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雪菊
被   告 曾竹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違規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跌倒後遭機車壓傷右腳,當天先至明琡中醫診所就醫 。後於100年10月11日因感到手部疼痛無力,遂再赴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內科做磁核共 振,並於同年月17日進行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 ㈡100年12月30日原告再回明琡中醫診所治療,101年1月10日 則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台南分院)照X 光檢查,發現右肩關節沾黏右鎖骨骨折併右肩鎖關節半脫位 ,疑似右臂神經叢或神經根受損。同年6月25日經榮總台南 分院評估為輕度肢障,肌力3分,肩關節活動度45度、肘關 節活動度40度。原告因上開手部傷勢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 無法正常生活或工作,且日常起居及睡眠均受影響。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工資損失: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18個月,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共36萬元;⒉醫療費6500元 ;⒊修車費及⒋精神賠償共20萬元。上列項目總額雖超過50 萬元,但僅請求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當天兩造雖發生碰撞車禍,但被告當時暫停於住家前之巷道 中心線處欲準備左轉之際,突遭原告騎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機 車之左後方。當時有報警前來處理,惟警察到場時,雙方車 子己移到路旁,且原告當時除表示右腳有被機車壓到外,並 表示不用救護車送醫,隨即自行騎車離去。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並提出明琡中醫診所、成大醫院及榮總台南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查:
⒈事發當時,原告如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位」等 傷害,衡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理當向警員表示其受有上開 傷害而請救護車送醫,始符常情。豈原告除向警員及被告表 示未受傷外,仍可以自行騎車離去,可見當時原告並未受有 上開傷害之情。
⒉原告所提101年12月3日之明琡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自100年9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共5日,所載病名為「 踝挫傷」、「右足踝、右膝瘀腫痛、刺痛、拒按、活動痛劇 、痛處固定、肌肉緊張、痛、不喜按」等情;又原告另提明 琡中醫診所101年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100年 11月26日至101年9月10日共13日,所載病名為「肩部挫傷」 ,即右肩胛酸痛、肌肉疼痛、抽痛、活動痛劇、病處固定、 肌皮僵硬、工作後酸痛、痛不喜按、下臂旋前不足90度、活 動後疼痛加劇等情,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與其自稱受 有「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位」不相吻合。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位」之 傷害,並非實情。
⒊另成大醫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上肢無 力及疼痛」,顯與原告所稱之「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 位」之傷害不符。再者,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2年3月 1日,與案發日相隔甚久,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上肢無 力及疼痛」,亦非因本件事故所引起。
⒋又榮總台南分院101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肩關 節沾黏」、「陳舊性右鎖骨骨折併右肩鎖關節半脫位」、「 疑似右臂神經叢或神經根受損」等情。惟查,該診斷證明書 內並記載「自述民國99年受傷所致,右肩胛處肌肉萎縮、右 肩活動受限」等語。顯見原告所稱之「右肩鎖骨骨折及肩關 節半脫位」屬於陳舊性之傷害,係其於99年間受傷所致,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⒌況從附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日期起迄:98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所載,原 告早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頻繁前往洪外科醫院、杜 哲卿診所、劉健全診所、福康中醫、怡人診所永慶診所謝孟穎診所、陽明骨外科等各醫療院所就診,益見原告「右 肩鎖骨骨折及肩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係屬陳舊性之傷害, 亦即在本件車禍事故前既有之傷害。
㈢綜上,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關節沾黏」、「



陳舊性右鎖骨骨折併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疑似右臂神經 叢或神經根受損」等傷害。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 故18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個月工資36萬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按 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是原告遽以請求精神 賠償20萬元,於法無據尚且過高。
㈣另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5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不予爭 執。惟該鑑定意見書第3點第6項所載傷害情形與事實不符, 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該項所載原告受傷 ,僅係依據原告片面向鑑定委員會所陳述,並不可信。 ㈤退步言之,原告縱使受有傷害,而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然原告既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原告與有過失,仍法應自負2分之1之責任。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右腳遭機車壓到,致受有右膝、右 足挫擦傷、右足踝、右膝腫痛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明琡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全卷,及原告事發當日 前往永慶診所明琡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 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 肇事責任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車道中 停等妨礙交通,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按。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 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月收入2萬元,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無法工作18個月,共計損失3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依上揭永慶診所明琡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 車禍當天僅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及右足踝、右膝瘀腫痛 之傷害,且員警到場後,原告即自行騎車離去,無庸救護車



載送就醫,以及證人即員警陳俊宏到庭證稱到現場後兩造看 來都沒有明顯外傷(詳參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節,顯見原告受傷程度甚為輕微。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僅以受傷當日前往就診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適當。而原 告於100年間之薪資為每日約1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固據提出明琡中 醫診所、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惠佑民俗調理館、百合中醫診所等收據、榮總台南 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申請表影本等件為 證。惟從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原 告雖於100年9月27日曾因右膝、右足挫擦傷,及右足踝、右 膝瘀腫痛至永慶診所明琡中醫診所就診,隨後直到100 年 10月25日始有再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按從原告所受上揭 傷害僅在事發當日前往就診,隨後即長達近1個月未回診, 或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情以觀,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上揭傷害於當日就診後即已痊癒,而無再行就醫之必要。 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云云。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於100年9月27日,距原告因右肩傷向榮總台南分院求診 之101年8月16日,已近1年,且從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自述上揭傷害係99年間受傷所致」,顯見上揭右 肩傷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之舊疾。故原告主張上揭 右肩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顯不可信。故原告提出之上揭收 據中,除明琡中醫診所健保醫療明細費用收據中所載100年9 月27日之醫療費100元(即掛號費、部分負擔各50元)部分 ,其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原告前往永慶 診所就醫部分,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無從審酌,併此 敘明。是原告請求醫藥費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原告就確實有該項支出及其金額若干,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 膝、右足挫擦傷,及右足踝、右膝瘀腫痛之輕微傷害,而事 發時年滿21歲,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收入20萬 餘元;而被告年滿20歲,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100年 度收入17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 痛苦、對其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 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 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550元【計算式:(100+1000+20000)×50%=1055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向鑑定單位繳納】),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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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