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𡍼麗翠
相 對 人 𡍼清風
𡍼清坤
陳𡍼生華
𡍼清水
𡍼清廉
𡍼清守
𡍼清宗
𡍼清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𡍼麗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六簡字第220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例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爰確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自應各就其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賠償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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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 │用金額比例 │用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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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𡍼麗翠 │48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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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𡍼清風 │48分之7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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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𡍼清坤 │48分之1 │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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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陳𡍼生華 │48分之1 │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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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𡍼清水 │48分之12 │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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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𡍼清廉 │48分之3 │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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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𡍼清守 │48分之3 │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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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𡍼清宗 │48分之3 │234元 │
├──┼─────┼──────┼──────────┤
│⑨ │𡍼清境 │48分之3 │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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