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173號
TLEV,102,六簡,173,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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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喬棟即張釗樺
      張釗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嗣基於原聲明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雲林縣○○地○○○○000 ○00○ 00○○地○○○○○○○○○○○○○○○○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共104.84平方公尺 遷讓交還原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共為104.84平方 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張春益所有 ,張春益於96年7 月11日死亡時,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粉已於91年11月13日離婚,故由其子即原告等2 人共同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同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同段43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然因李粉與訴外人賴政宏於99年 9 月間因拍賣各取得同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被告 則於100 年3 月1 日書立切結書,向原告及原告之母李粉



承諾日後所有權人有自行需要或作其他處分行為時,即應 恢復原告,並隨時配合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費用等語,原告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建物無償供被 告使用,嗣原告以自家亟需收回系爭建物整理使用為由欲 收回系爭建物,故經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被告竟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爰依使用借貸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 共104.8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雲林縣稅務局102 年9 月1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示,「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房屋稅籍資 料自57年1 月起即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二戶,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 告及原告之父張春益,可見被告及張春益之父,亦即原告 之祖父即訴外人張明對於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與或分產 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春益各 自單獨所有前開房屋1/2 部分,被告雖稱「00000000000 」房屋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若其上 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豈有書立切結書同意隨時返還之理。 又依附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係一整體建物物拆除後留存之部分,因稅籍登記面積本來 就比實際面積還小,加入登記後各有增建需要,故系爭建 物經測量仍尚有104.84平方公尺,而拆除之部分所坐落之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則另興建同段 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路000 ○00號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1 棟,並於89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後之89年12 月20日遷移戶口居住於該處,至92年5 月14日因拍賣而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元賓後,被告於94年2 月15日再將戶籍 遷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而繼續佔用系爭 建物,原告將系爭建物內斷水斷電後,被告竟以實際使用 人為由申請復電。被告辯稱將將房屋坐落於建地部分拆除 ,現存房屋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係 伊繼承取得作為安身所迄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即無可 取。參照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係土地之使用借貸, 然其上附載有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應視同一併將土地與系



爭建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亦切結原告得依需要隨時 請求恢復原狀返還,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使用 借貸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其所佔用之系爭建物。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父,亦即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張明對,於 50年間以被告及張春益等人名義所出資興建房屋之一部分, 張明對於82年間死亡後,由兄弟共同繼承該房屋,嗣因辦理 土地分割繼承時,經兄弟協商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段00地號共有農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拆除位於建 地上其餘部分之房屋,計畫在繼承之建地上另行興建房屋=. ㈡被告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50餘年從未離開過,並辦理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電力證明,且被告亦有繳納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及水電費,原告將系爭建物斷水電後,係被告前往申 請回復。雖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之一即同段40地號土地,於 99年因被告負債而遭拍賣,而由李粉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 當時並未點交,故原告等雖具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 仍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原告所附呈之房屋稅籍與系爭建 物之稅籍亦不相符(稅籍號碼應為00000000000 ),我現在 使用的是我自己稅籍之房屋,故原告無權命被告遷讓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張春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以上詞為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等為證 ,則本件應審究者至為,系爭建物(東側廂房,如附圖示A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現地東側廂房全部留存,西側廂 房及疑似公廳已大部分拆除,僅留存公廳一角)?如為原告 所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㈢經查,原告之父親張春益與被告張兆豐為兄弟關係,彼等就 坐落門牌雲林縣○○里○○路000 號面積各66.1平方公尺之 房屋,依序擁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稅籍號碼, 可知設於上開門牌原有面積相等、稅籍不同之獨立房屋各1



棟存在,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兩個稅籍之房屋為張明對(原告 之祖父、被告之父親)所蓋,經對照兩造不爭執之空照圖( 審理卷第113 頁),其上確有兩翼對稱之廂房中間似為公廳 之連棟建物,依被告所繪系爭房屋地概示圖(審理卷第46頁 ),可悉上開房屋係跨建於溪洲段40、43、44、50等地號土 地上。被告稱:「房子是我跟二哥,但建地是3 個分…」( 審理卷第117 頁反面)。可知張明對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 與或分產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 春益各自單獨取得上開稅籍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本院 於102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 (坐落40、43地號),其左側臨巷道部分有被拆除後用鐵板 封圍起來之現象,該房屋大門深鎖,系爭房屋中間隔著巷道 (44地號),再往左側則為門牌竹圍路107-20號RC造二樓建 物(50地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斗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基上,可知上開2 稅籍之房屋(含公 廳)因設置巷道或改建故,因此拆除西側廂房全部及公廳之 大部分,僅留存東側廂房即附圖所示A 部分。
㈣該東側廂房歸屬何人?究係歸屬於原告之父張春益,抑或歸 屬於被告分述如下:
⑴依雲林縣稅務局102 年9 月1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自 57年1 月起即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 戶, 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及原告 之父張春益,可見被告及張春益之父,亦即原告之祖父張明 對於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與或分產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 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春益各自單獨擁有前開稅籍之房 屋。
⑵雲林稅務局函覆本院所詢關於斗六市○○里○○路000 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稅籍號)房屋之設 籍資料時稱:「經查係57年1 月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張兆豐張春益;本局稅籍資料無記載斗六市○○里○○ 路000 號房屋基地地號、面積、方位等之平面圖及上開2 棟 房屋之相對位置。」(審理卷第74頁)。是依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尚不能證明原 告所屬00000000000 稅籍之房屋,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即東廂建物)。
⑶被告雖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然觀之該切結書(審理卷第19頁 )乃敘明:「茲有所有權人李粉向法院標得座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40地號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種植釋迦果樹,日後本人 絕不要求任何補償費;另所有權人張釗國、張釗樺座落雲林



縣斗六市溪洲段41、43(本筆地上建有祖厝;按該祖厝大部 分坐落在溪洲段40地號上)地號筆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 無償借與本人使用,日後所有權人若自行需用或作其他處分 行為時,本人自應恢復原狀,隨時配合無條件歸還。」等語 。顯係表明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土地應有部分之旨,若該『 祖厝」是原告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何以該切結書僅僅及提 借用「土地應有部分」,而未明確提到「祖厝」亦在借用範 圍,亦未提及「祖厝」為原告所有,極不合理。衡諸常情, 一般借用房屋居住之情形,通常寫明借用「坐落某某門牌號 碼之房屋」,不致於言及借用房屋座落之基地,何以本件切 結書以土地應有部分為借用標的,建物僅附帶說明係坐落在 借用土地上,原告等若有出借「祖厝」之權源,何以未敢言 明。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願書立切結書,肇因於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溪洲段40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賣, 由原告之母李粉買受,被告對於溪洲段40地號土地自此已無 使用之權利,故願書立切結書,放棄地上物之補償,以換取 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故該切結書亦難以證明原告所屬房屋 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至於原告得否依據上開切 結書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此敘明。
⑷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右側,即編號B 部分, 增建有鐵皮建築物1 棟(坐落於溪洲段40地號),此有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並於其周圍植釋迦果樹。可見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祖厝」、編號B 部鐵皮建築物為其生活之重心, 故該編號A 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亦屬合理。至於原告所指被 告將坐落50地號土地(西廂部分)建物拆除,再興建門牌竹 圍路107-20號2 樓建物,嗣該建物被拍賣,被告始搬至編號 A 部分建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此尚未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直接證據加以證明,縱使原告提出被告曾設籍於 該址,亦不等於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分得該(西廂部分)之 建物,而東廂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父親所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兩造間就該建物曾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則原告本於終止後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04 .84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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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