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0年度,193號
GSEV,90,岡簡,193,2001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胤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1/1頁


參考資料
胤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