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4 號、9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9 月9 日假釋釋放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斗南交流道附近 之產業道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總重量91.3公斤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於不 詳時間、地點遭竊之PVC 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6,434元)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將上開電纜線載至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蜜月汽車旅 館000 室內。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員警在上址查獲劉中華、黃齡玉(黃齡玉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91.3公斤 、美工刀2 把、美工刀片2 盒、手電筒2 支、打火機1 支、 月眉鐵剪1 把、ZTE 牌手機1 支、毒品吸食器1 個、殘渣袋 3 個、藥鏟2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中華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之外線技術員張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齡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9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卻仍不思悔過遷善,貪圖小利,收受本 案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也間接助長竊盜之風 氣,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本 案遭竊之PVC 電纜線91.3公斤,已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工刀2 把、美工刀片2 盒、月眉鐵剪1 把、手電筒 2 支、打火機1 支、ZTE 牌手機1 支、毒品吸食器1 個、殘 渣袋3 個、藥鏟2 支等物,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與本件上 開論罪科之犯刑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