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莉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呂莉莉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101 年7 月02日期滿。」;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 載:「呂莉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更正為:「呂莉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 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 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 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 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莉莉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 有未洽,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所為自不可取,復考量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